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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适用与完善

123发布时间:2022年3月7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标志着其已经完成了立法化,在这个背景下我们需要对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进行充分的理解和准确的把握,只有这样才能够使该制度在刑事案件中得到更好的应用,充分发挥出它的作用,使使司法资源的配置得到进一步优化,从而使司法效率得到有效的提高。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适用;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于2018年正式写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标志着认罪认罚制度在法律层面已经完成了构建,开始在全国各个地区正式实行。为了使社会公众能够更加准确的理解以及相关人员正确合理的运用该制度,本文研究梳理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适用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希望能够为以后相关方面的研究工作提供一些参考。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适用范围

 (一)实体从宽上的适用

一,实体从宽上的适用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这方面的规定与我国的《刑法》中对自首坦白的规定一样,并没有规定适用或者不适用某一类型或者某些案件,因此从原则上说所有案件都适用,也就说也可以适用于因参与恐怖活动而可能会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在立法过程中并没有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案件的范围和类型。因此,无论刑事案件具有怎样的性质,只要在侦办案件、调查起诉甚至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愿意就自己的行为认罪认罚,并且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合,那么就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理,其中就包括一些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比如上面提到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不过,前文中也已经提到是该制度在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案件,但是在这种适用并非必然。司法机关在判定选择时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者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一些造成严重危害且手段特别凶残、性质特别恶劣的犯罪行为,就算在案件侦办、调查起诉以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就自己的行为主动认罪认罚,但是由于其与从宽处罚的条件不相符合,因此司法机关可以判定其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实体从宽的形式和幅度。对于实体的从宽认罪认罚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采取较为缓和的强制措施、从轻或者减轻量刑以及免除处罚。另外,《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有规定:作为一种独立的量刑情节,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行为能够对司法机关决定采取哪一种强制措施、从宽处罚是否适用以及量刑的优惠幅度等产生直接的影响。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量刑从宽的标准:一,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外,量刑幅度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从宽处理;二,要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悔罪态度以及案件的影响范围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充分的考虑。司法机关应该在对以上影响因素进行充分的考虑和权衡之后,决定从宽量刑的幅度;三,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理以及从宽幅度的过程中,要以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全面性以及稳定性为依据。如果情形不同,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从宽的幅度也应有所区别。

  (二)适用程序

我国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使司法资源的配置得到进一步优化,从而使司法效率得到有效的提高。目前,速裁程序已经写入《刑事诉讼法》,司法机关是否选择该程序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同时为了使案件的审理进一步加快还可以对庭审步骤进行适当的简化。在决定是否适用速裁程序的过程中,要对以下两点特别注意:一是适用条件的判定。首先,该案件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根据目前掌握的案件情况以及证据,对于该案件司法机关基本上可以断定对被告人判处的有期处刑在三年以下;最后,速裁程序必须在被告人知情且愿意的情况下才能够启动,若被告人不同意走速裁程序,法院也不能单方面启动速裁程序。以上三个条件全部满足时,法院在开庭审理该案件时才能够依法启动速裁程序,不过要排除《刑事诉讼法》中已经规定的不适宜的情形;二是庭审程序。对于选择速裁程序的案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庭审程序,通常情况下进行开庭审理的只有员额法官一人,也就是说这是简化版的庭审,为了庭审效率最大程度的提高,一些比较复杂的环节,比如法庭质证等在开庭过程中都不会再进行,但是为了使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到损害,庭审过程中法官仍然会对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及其最后陈述进行充分的考虑,一般情况下法官会当庭宣布判决结果。

二、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途径

(一)对量刑从宽幅度和标准进行规

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之前的《试点办法》都明确规定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行为可以进行从宽处理,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从宽,当前法律对量刑幅度和标准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全国各地的法院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决定从宽的量刑幅度,导致出现同罪不同罚的情况。另外,即使法官判定一些案件可以给予较大的从宽处罚幅度,但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于专门针对之前认罪认罚行为的具体量刑优惠也无法进行充分的了解。目前,郑州等试点城市采用一种按基准刑比例实行阶梯量刑的划分机制,这种机制根据从立案侦查到庭审各个阶段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的人的认罪认罚情况决定从宽的幅度,并且已经在具体的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成效。笔者认为,这种成功经验应该被吸收借鉴,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幅度和标准应该尽早进行明确的规定,从而让全国司法机关能够更好的把握从宽的处罚力度。这样一方面能够使因不明确的量刑幅度导致的滥用该制度的风险最大程度的减少,另一方面还能够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比较明确的期待自己认罪认罚之后能够得到的从宽优惠幅度。

(二)合理限制上诉权

相关的调查研究显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上诉率过高,有些地区甚至已经超过60%,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上诉的二审裁判文书发现,一审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已经判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同时也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幅度意见进行了充分的考虑,之后给予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合理的从轻处罚的决定,但是上诉人在申请二审的过程中仍然强调一审法院所作判决量刑过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这种行为明显违背了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当初构建该制度是为了使司法资源的配置得到进一步优化,从而使诉讼效率和质量得到有效的提高。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完善,对这类案件的上诉范围进行合理的限制,但是这并不是说这类案件都不能提出上诉,而是在被告人已经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在案件具结书上签字,同时人民法院根据认罪认罚制度相关规定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判决的情况下不得上诉。当然,如果案件有特殊情形或者出现了新的证据,被告人可以提起上诉。由于被告人所签署的具结书是基于自我意愿的,因此具结书具有法律强制效力,而且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应当能够对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进行一定的预见。如果不合理的限制这种上诉行为,就相当于纵容被告人违背其承诺,这会使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受到破坏,失去正义性。

(三)严格证据标准

证据的充分性和扎实性会对刑事案件的质量产生直接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防止发生冤假错案以及确保定罪量刑的准确性,非常关键的一点就是确定认罪认罚案件应该执行怎样的证据标准。一部分观点认为,与普通程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的要求相比其证明标准可以略低,但是学界对此一直持有争论,并且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特别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因此大概可以推断出这类案件应该坚持具有充分的客观证据。另外,对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必须严格的执行。这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如果与这个标准相背离,就无法真正的实现公正司法,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就失去了最基本的价值,并且也缺乏发展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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