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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辣时评:“坠车”还是“跳车”是案件定性的关键

123发布时间:2022年3月7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春节期间,在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发生的“货拉拉女乘客坠车致死事件”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并在各大社交媒体上引发了一波波的舆论浪潮。该事件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高度重视,迅速对整个案件展开调查,并第一时间控制了案件中“货拉拉司机”周某春。2021年3月3日,长沙市高新区公安局在社交平台发布了官方的案情通报和调查结论,并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涉事司机采取强制措施,现检察院已批准逮捕。本案中,一个关键疑点是受害人女乘客究竟是意外“坠车”还是自己感到危险而“跳车”导致其身亡,成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一项关键事实,本文笔者将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警方官方通报

根据长沙市高新区警方提供的案件经过,案件起因是2月6日15时许,涉案司机周某春通过手机货拉拉app接到车某某预约搬家的订单,区间为岳麓区天一美庭小区至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总费用51元。当日20时38分,司机周某春驾车来到天一美庭小区并与当事人车某某取得联系。随后车某某拒绝了周某春付费搬运服务,并先后15次从一楼夹层将需要搬运的货物独自搬至车上,期间货车司机多次催促并告知车某某根据平台规定,司机等待时间超过40分钟将收取额外费用,车某某不予理会。21时14时车辆出发后,周某春询问到目的地后是否需要搬运服务被再次遭到拒绝后,为了节省时间抢接下一单业务,未经车某某同意擅自并更行车路线,车某某多次提出车辆偏航,周某春起先未予理睬,后用恶劣口气表露对车某某不满。在发现车某某起身离开座位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后,司机车某春并未采取语言和行为的制止,也没有紧急停车,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车某某随后通过车窗坠车,周某春停车查看,发现车某头部受伤后,于21时30分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于21时39分在救护车司机的提醒下拨打110报警。2月10日10时55分,车某某应抢救无效死亡。

一个年轻的鲜活生命,就这样离我们而去,不禁令人唏嘘不已,既心痛又惋惜。但是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们在同情受害者的遭遇之余,也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和思维判断,不被网络中舆论的声音左右,保持一颗中立的心,从法律的角度去剖析案件中存在的各种证据,并将各种证据串联成证据链条去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本案的事实究竟如何,对于案件的定性至关重要,究竟是受害人车某某自己跳车还是司机不适当的行为导致受害人坠车?以下是笔者在认真阅读长沙警方发布的案件通报后的一些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分析:


根据“货拉拉”官网最新收费标准了解到:“小面、中面和小货的上货、卸货免费等候时间总共为40分钟。过后每10分钟加收5元,不足10分钟按10分钟计算。”受害人车某某在拒绝货车司机周某春的收费搬运服务后,先后分15次将自己的货物搬到车上,货车司机等待时间较长,此时货车司机根据平台规定催促受害人车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常的交流范围,不存在向受害人施压从而逼迫受害者与其订立搬运服务的目的,而受害者车某某在听到货车司机催促后,并没有与货车司机好好沟通,也没有加快搬运的速度,给二人之间的关系带来了一定的矛盾。

警方通报的内容中显示,犯罪嫌疑人周某春在驾驶车辆前往目的地的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平台货拉拉平台提供的行车路线,存在严重的偏航行为,对此说法笔者并不认同。个人观认为货车司机有权根据路况更换运输路线,导航路线仅提供参考,不具有强制约束性。警方也通过实验发现,货拉拉APP导航路线总里程11公里,15个红绿灯,驾车约21分钟;偏航的路线11.5公里红绿灯11个,可节省大约4分钟。由此可见,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并没有恶意绕路,而是选择一条用时较短的路线,既更快的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也可为自己下一单生意争取时间,司机的解释存在合理之处。至于司机周某春并没有对偏离航线行为向车某某进行必要的解释,而且用恶劣口气表达不满的行为,属于服务态度差的范畴,受害人车某某可以采用向平台举报或者向相关监管部门投诉等方法去解决。

对于受害人车某某究竟是自己因为害怕而跳车还是司机周某春的过失导致其坠车的问题,在警方对涉案车辆行驶路径在周边的监控视频进行调取后发现,在受害人车某某起身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后,司机周某春发现异常,轻点刹车并打开双闪灯,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保护乘车人车某某的安全,其正常情况下不可能预料到受害人会冒着生命危险跳车,更不可能预料到自己的语言会让受害人选择跳车;其采取轻点刹车进行降低速度应当是尽到了必要且合适的安全保护义务。而且在当时的道路环境下,车辆在高速运行中采取紧急刹车的做法是不合理的,紧急刹车更容易导致受害人车某某失去重心而坠车。由此可知,并不是司机周某春的不合理操作导致受害人车某某的坠亡结果,不排除受害人车某某自己假想司机有加害行为害怕而选择跳车造成悲剧的可能性。

笔者的法律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关于意外事件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的规定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在警方提供的案情报告中未明确指出受害人车某某是由于何种原因坠车,我们只能分情况去考虑。第一种假设是由于司机周某春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导致受害人车某某被动坠车。当司机周某春发现受害人将身子探出车窗后,没有及时靠边停车,而只是轻点刹车、打开双闪灯,在这过程中受害人车某某由于意外导致坠车身亡,在这种情况下,司机周某春在发现受害人车某某解开安全带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后,应当预见到继续行驶汽车乘客会有坠车的生命危险,但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故司机周某春就构成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是,我认为司机周某春轻点刹车导致受害人坠车的可能性很小,而且比起紧急刹车,轻点刹车更安全、更合理,司机周某春轻点刹车的行为是充分考虑到乘车人安全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并无不妥,不应当认定司机周某春属于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假设是受害人车某某由于内心的恐惧从而自己跳车最终导致坠亡。根据我国刑法学教授张明楷的德日刑事犯罪构成两阶层理论:客观违法阶层+主观责任阶层。通过分析得知货车司机存在的潜在“危害行为”共有两个:1.对受害者使用恶劣的说话语气和偏离航线行为;2.对受害者的安全保护义务的不作为行为。

逐一对这两种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分析。首先,我国刑法要求危害行为符合有害性的特征,危害性是指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并对社会有严重危害的行为,本案中对受害者表达的恶劣语气和偏离导航航线的行为不满足危害行为特征中的有害性,所以此行为不具有客观违法性,更不用再讨论主观责任阶层的内容。因此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之罪。其次,我们再分析由于周某春的安全保护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从而导致车某某死亡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周某春(行为主体)对受害人车某某(行为对象)在其货车内有保护其生命安全的义务而未采取措施,正是由于周某春的不作为(危害行为)导致车某某跳窗坠车死亡的结果(危害结果)。前四项都满足条件,关键是看周某春的行为与车某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尽管“货拉拉”司机周某春的不作为行为确实有可能造成车某某人身伤害,但是受害人车某某跳车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而是属于“假想避险”,而且跳车这一种行为属于一个异常的“介入因素”,阻断了货车司机周某春的先前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犯罪嫌疑人周某春不作为的行为与受害人车某某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通过对两个行为的分析,均不满足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关于意外事件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根据警方发布的案情报告和相关法律法规,货车司机不可能、不应当预见到受害人车某某跳车行为的发生,故本案符合意外事件的认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次“货拉拉坠车案”中受害人不排除主动跳车导致其坠亡的可能性,大概率属于意外事件,犯罪嫌疑人周某春应当被认定无罪,不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但是,由于货拉拉司机周某春提供有偿送货服务时没有尽到沟通解答的义务而造成乘车人死亡结果,应当向受害者家属承担民事责任。而“货拉拉平台”作为一个中介平台,与司机周某春本身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司法判例得知),但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次交易提供平台也存在监管疏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公平责任原则,应当向受害者家属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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