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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辅警案无罪辩护怎么辩?

123发布时间:2022年3月7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从网上公开女辅警案刑事判决书的那一刻起,女辅警基本已经被钉在了耻辱柱上,这时往她身上再踏上一脚并不难,但是如果知道“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多少给予她同情的人还是需要一点良心的,除了少数认为“姿色最多中上”、“她在听到量刑建议时很平静”之流,我和大多网民一样这一点良心还是有的。

刑事判决书判决女辅警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500万元,这就是说女辅警刑满释放后已经38岁,她现在应该未婚,届时丑闻加上对她而言几乎是天文数字的罚金基本意味着出狱即“社死”。因此,刑罚不可谓不重!

刑罚作为对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不可恣意,不得不慎,《尚书》有云“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这演变至今已经变成了刑诉法中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原则,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等相关规定。

现结合上述规定,对刑事判决书作出不严格的法律分析如下:

刑事判决书载明第一起敲诈勒索事实:“2014 年 3 月至 2015 年1月,被告人许艳与时任灌云县公安局南岗派出所所长孙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后许艳谎称其母亲李某甲知道其怀孕欲找孙某讨要说法、怀孕补偿、分手补偿等为由,先后三次向孙某索要人民币 100万元。”

法律是大前提。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采取自己将要实施(含自己将要指示他人实施)某种对被害人不利的行为的手段给被害人造成心理恐惧(“心理强制行为”),以此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索要钱财行为”),敲诈勒索是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的心理强制行为和索要钱财行为的有机统一,缺一不可。

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刑事判决书载明的第一起敲诈勒索事实首先是不清楚的。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法院还应当查明女辅警“作案”当时的身份,女辅警有无怀孕,女辅警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以及女辅警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事实。比如,女辅警为了偿还赌债,于2014年3月故意与在全县公安干警大会上认识的孙某接触并且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后于2014年4月某天拿着其与孙某的不雅照和不雅视频来到孙某的办公室,私下告知孙某如果其不拿出20万元就让她妈来孙某办公室闹事,孙某害怕事情闹大就找朋友借了20万元交给孙某,至此孙某不再与女辅警联系,女辅警随后又连续两次采取上述手段向孙某索要80万元,三次共计100万元,经查女辅警并未怀孕,孙某欠其朋友100万元尚未归还,现有抑郁表现。特别注意,上述事实为杜撰事实,但是法院只有按照这样的标准查明事实,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事实清楚”的要求。其次,刑事判决书载明的第一起敲诈勒索事实是不客观的。法院查明的事实应当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和概况,不得带有倾向性,否则就有“未审先定”的嫌疑,刑事判决书载明的第一起敲诈勒索事实实际上已经等同于“本院认为”,法院要让其查明的事实自己说法,而不是代替其查明的事实说话。

从刑事判决书载明的第一起敲诈勒索事实来看,我认为女辅警并未实施敲诈勒索行为。

第一起敲诈勒索事实虽未言明,但是女辅警在与孙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过程中怀孕应为事实,女辅警出生于1994年10月,“作案”时间为2014年3月,不满20周岁,派出所所长孙某推定年龄在35岁左右,并且已婚,一个35岁的有妇之夫导致小他15岁的情人怀孕,“纸包不住火了”,女辅警她妈只要是个正常人都会找孙某“讨要说法”,甚至会找孙某拼命都不为过。刑事判决书载明“许艳谎称其母亲李某甲知道其怀孕欲找孙某讨要说法”中“谎称”的根据到底在哪里?女儿已有身孕,她妈难道不知道吗?她妈知道后难道会无动于衷吗?

第一起敲诈勒索事实虽未言明,但是孙某在与女辅警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之前,孙某应对女辅警有所许诺,并且是物质许诺,否则女辅警再傻也不会傻到好上一个大她15岁的中年油腻男,除非他是刘德华。假如孙某事前许诺女辅警10万元,除非女辅警以将指示她妈去找孙某的家人或者领导“讨要说法”为由向孙某索要20万元(明显大于10万元),否则女辅警的行为不是敲诈勒索。女辅警指示她妈私下去找孙某“讨要说法”不足以影响孙某的刑事判决书上所谓的“工作、家庭、名誉”,不构成女辅警对孙某实施了心理强制行为,如果孙某感到害怕,那是孙某做贼心虚,孙某已经做了贼,难道还要强女辅警之所难保证他堂堂正正做人吗?女辅警人单力薄,通过她妈私下去找孙某“讨要说法”并无不当。如果女辅警没有向孙某表达其将指示她妈去找孙某的家人或者领导“讨要说法”,或者“表达”得不够坚决,只是孙某预案做得好、考虑得周到,主动提出拿出一笔钱,那么女辅警的行为也不构成对孙某的心理强制行为。从证据角度来看,除非有女辅警已经准备好了不雅照或者不雅视频、已经告知了孙某她将指示她妈去找孙某家人或者领导的具体时间等证据,否则不能认定女辅警已经向孙某表达了其将指示她妈去找孙某的家人或者领导“讨要说法”的事实。孙某老牛吃嫩草,出尔反尔,小情人说句牢骚话乃至狠话还不行吗?

《敲诈勒索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孙某与女辅警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将近一年时间,二者符合特定关系人关系,属于扩大解释的“近亲属”。孙某作为有妇之夫、作为公职人员、作为上级领导、作为长辈,明显对这段不伦之恋负有主要责任,具有严重过错。如果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女辅警向孙某索要50万元后,孙某在此期间又与女辅警勾搭在一起,那么至少应当视为孙某对该50万元的认可。根据上述规定,孙某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而认可比谅解对女辅警更为有利,因为谅解的前提是孙某认为女辅警有错,而认可则意味着孙某认为女辅警没错,因此更不应当认为是犯罪。

就第一起敲诈事实而言,除非女辅警在与孙某发生一次不正当两性关系(关键是发生一次两性关系也不至于怀孕)后,一而再、再而三地向孙某索要钱财,否则孙某向女辅警支付的100万元应当视为孙某包养情人的成本。我曾在网上提出这个观点,有人反驳说:“2014年、2015年,100万元可不是个小数字,难道孙某对女辅警是真爱吗?”我直接怼过去骂他没常识,因为真爱是不需要钱的,偏偏不伦之恋才需要钱,越不伦花得钱越多。现实生活中就有人会为了满足自己的兽欲而不惜血本。女辅警献出了尊严和肉体,怀孕打胎,受到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是客观事实,孙某拿出100万元作为补偿,100万元虽然不是小数,但是夹杂情感因素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本身就不能量化,既然一个愿打、一个愿挨,虽是丑闻,但并未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且孙某具有严重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也可不认为是犯罪。

对其他八起敲诈勒索事实均可参照对第一起敲诈勒索事实的分析。

刑事判决书载明第二起敲诈勒索事实:“2014 年5 月至 8 月,被告人许艳与时任灌云县侍庄派出所所长朱某乙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后以怀孕其家人知道欲找朱某乙闹事为由,向朱某乙索要人民币 10 万元。”需要注意的是,3个月的不正当两性关系和10万元之间似乎具有某种对应关系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也具有这种对应关系。如果被害人事前对女辅警有物质承诺的话,鉴于存在这种对应关系,也可不认为是犯罪。

刑事判决书载明第六起敲诈勒索事实:“2017 年 5 月至 6 月,被告人许艳与时任灌云县陡沟卫生院副院长兰某乙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后以把两人关系告诉兰某乙老婆、到兰某乙办公室闹事等为由,向兰某乙索要人民币 15 万元。”需要注意的是,除非兰某乙事前对女辅警没有物质承诺,且女辅警已经向兰某乙表达“把两人关系告诉兰某乙老婆、到兰某乙办公室闹事”的意思,此处的“表达”并非如上所述随口说说的那种,否则不能认定女辅警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对第七起的分析和对第六起的一样。

刑事判决书载明第八起敲诈勒索事实:“2017 年 2 月至 9 月,被告人许艳与林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后以购房交首付为由,向某索要人民币 14 万元。”这起敲诈勒索事实简直有点不要太滑稽了。女辅警与林某保持半年多的不正当两性关系,关系好的一比,这时女辅警购房交首付不问相好好,难道问财神爷要吗,难道还要让女辅警养着林某吗?在这起敲诈勒索事实中,看不出女辅警一哭二闹三上吊,那就不能排除女辅警在其二人你侬我侬之际说出“我想买房,首付14万”这样的话,林某装作没听见,女辅警就不再理林某,于是林某就拿出14万继续跟女辅警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直到这种不正当两性关系被双方的需求平衡被打破为止这种合理怀疑刑法应当保持谦抑,对于这种情况,林某事后如果觉得吃亏,完全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谁也不能保证林某不败诉,奇怪的是按照刑事法林某却可以完胜。

刑事判决书载明第九起敲诈勒索事实:“2016年 3 月至 2016 年 5 月,被告人许艳与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路南派出所所长刘某乙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后以其母亲知道自己怀孕欲到刘某乙单位闹事为由,向刘某乙索要人民币 20 万元后,双方不再联系;2018 年 3 月至 2019 年 4 月,许艳再次与时任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副局长刘某乙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后以购房交首付、怀孕打胎补偿、分手补偿为由,向刘某乙索要人民币共计 108 万元。”好吧,我承认我无语了,因为天下竟有主张找上门被敲诈勒索的主儿!前面的20万元,我就不再分析了,只怕刘某乙也不会说这20万元是女辅警的敲诈勒索犯罪所得吧!因为事实不清,事实应为刘某乙在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导致女辅警怀孕,因为不是真爱,又怕影响仕途就骗女辅警打胎,再提分手,作为善后还给了女辅警一笔分手费,特别注意这是我的自行脑补。购房交首付可以作为女辅警向刘某乙的借款,相处这么久导致女辅警怀孕打胎又被分手,是个男人都会补偿女方,“盗亦有道”,差别只在补偿数额的大小,更何况从法院查明的该起事实看,竟然看不出一点女辅警威胁、恐吓刘某乙的迹象,刘某乙难道是稀屎胆吗?

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朱某乙、寇某、陈某甲、关某甲、兰某乙、徐某甲、林某、刘某乙陈述,证人祝某、胡某、徐某乙、李某乙、韩某、许某、陈某乙、陈某丙、丁某、李某甲、关某乙、关某丙、陈某丁、胡某、兰某甲、王某甲、乔某、徐某丁、徐某丙、高某、周某、霍某、董某、彭某、王某乙、杨某、李某丙、王某丙证言,书证许艳银行流水、被害人孙某银行流水、存款记录、韩某转账记录、微信保证书、住宿信息、关某甲转账记录、徐某丁提款记录、刘某乙与刘某甲民转账记录,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第一组证据是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他们支付女辅警钱财,对于公安机关的几名被害人他们则会供述是受到恐吓才支付女辅警钱财的,但不一定属实。第二组证据是证人证言,敲诈勒索一事应当发生且只发生在女辅警与被害人之间,因此这些证人不能证明女辅警敲诈被害人,他们可能是一些证明女辅警与被害人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证人。相关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被害人向女辅警支付了钱财,这点没有争议,但是不能证明支付钱财的原因。住宿记录证明女辅警与被害人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微信保证书尤其值得推敲,是女辅警出具给被害人的,还是被害人出具给女辅警的,不得而知。从以往的公职人员桃色事件来看,被害人向女辅警保证一周几次也不是没有可能。再说女辅警认罪认罚,这更说明不了问题,但凡女辅警有点心机的话,也不至于如此。因此,从证据上来看,似乎缺少女辅警敲诈被害人的证据,比如女辅警把不雅照或者不雅视频发送给被害人,并且表明将要指示她妈去找纪检监察机关反映的微信或者短信截图、通话录音,而这些证据恰恰是认定女辅警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关键。

本案由灌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而灌南县与灌云县接壤,灌南县人民法院能否排除强势被害人的办案干扰不无疑问,如果能够指定比如赣榆县人民法院管辖则更能消除社会公众的疑虑。灌南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4刑初126号被告人王庆友敲诈勒索一案,王庆友敲诈勒索3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对女辅警并处罚金500万元,是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了女辅警缴纳罚金的能力敲诈勒索的最高刑期是有期徒刑十五年,也就是说即使敲诈勒索五千万元最重也只能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那么对敲诈勒索三百多万元的女辅警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是否畸重,她所具有的坦白、认罪认罚、退赃、被害人过错等从宽处罚情节,是否在量刑时给予应有的合理考量?

女辅警刚一步入社会就落入风尘,多年来周旋于多个现在已被党政纪处分的老男人之间,怀孕打胎,身心备受摧残,多年“积蓄”可能就买了一套房,50万元还没舍得花就已东窗事发,现在领刑十三年,罚金500万元。怎一个“惨”字了得!

女辅警一开始肯定是受害者,后来就不一定了。如果她触犯了法律,那么就应当接受法律的惩罚!这篇小文纯属学术探讨,一切以法院判决为准,这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但是,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不能对检察院起诉的案子“来者不拒”,不能认为女辅警以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为由敲诈勒索了甲,就想当然地认为与她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男人都被她敲诈勒索了,不能认为其中某一笔是敲诈勒索,就想当然地认为所有的都是敲诈勒索,不能认为她道德上有瑕,就想当然地认为她法律上有罪。

刑事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认定非常严格,刑事法没错,但我还是要责怪刑事法,因为刑事法不会说话

灌南县人民法院在网民的质疑声中火速删除了刑事判决书,说“尚未生效”,我希望是真的,但愿不是一审不上诉而直接上网。

我希望有人能把本文驳得一文不值,这样至少说明刑事法没有冤枉一个卑微的弱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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