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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更好的保障司法公正

123发布时间:2022年3月15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以审判为中心逐步凸显,绝大多数司法机关确实把办理每一起案件都让人民感受到公平正义落到了实处,特别是各地人民检察院的案管中心为刑事律师办案对接发挥了很大很好的作用,法院作为保障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任重道远,甚至个别司法人员不堪体制约束转行律师,也给律师行业带来很多的冲击和挑战,同时也为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贡献了力量。

司法改革道路崎岖而漫漫,总会遇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如何破解是问题的关键,下面我简要的从九个方面谈一下我的看法。


一、 证人出庭制度的落实与司法公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基本可以保障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同步录音录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和司法人员公正执法方面起到了非常积极和有效的作用,基本杜绝了刑讯逼供,即使存在个别刑讯逼供现象,完全可以通过目前的排非制度进行排除;但在刑事案件中,还存在绝大多数案件证人不出庭的问题。相比而言,目前在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证人不出庭证言已经不被采纳,然而在刑事诉讼中这项制度却未能得到真正的落实,虽然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存在证人保护制度、强制证人到庭制度的缺失,使得证人出庭接受多方质证后证言才能成为定案根据的规定仅仅还停留在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而由于受证人心理素质、知识文化水平等多种原因限制,无法保证侦查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完全反映证人的真实意思和客观事实,如果证人出庭制度长期得不到落实,必将形成靠证言定案的尴尬局面,我试想:如果考虑到诉讼成本和效率问题不能保证证人出庭,是否可以在询问证人时也引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这样可以更客观的反映证人证言的情况,也可节约司法成本,保证司法公正。

二、 羁押权滥用与取保候审制度落实

在公安机关侦办案件过程中,特别是在受理和立案环节,绝大多数办案机关能够做到依法办案,但仍有极个别的办案人员存在办人情案、插手经济纠纷、滥用刑事立案权阻扰民事案件正常进行的情形,甚至滥用刑事拘留30天的权利,明知道检察院不可能批准逮捕的案件,也要对当事人进行羁押;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目前已经很清楚和完善,但在实际操作中,依法申请取保候审往往无法办理成功,取保候审条件成为办案机关、甚至个别办案人员手中的权利寻租的工具,也是司法不公,社会戾气形成的重要原因。只有保证取保候审制度真正依法进行,司法机关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时就应当依法办理取保候审,并对于不依法办理取保候审的相关责任人员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才能杜绝羁押权的滥用。

三、 庭审直播促进司法整体素质提升

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规定,大幅度提高了案件公开审理的透明性,阳光司法使得公民能够通过庭审学法,做到全面守法;但往往个别法院仅仅就简单的案件或者社会关注度极高的案件进行直播,对于其他多数案件选择不进行直播,也正是这些不进行直播的案件,无法真正接受到社会的监督。在这样的庭审中,往往暴露出司法人员与律师对庭审的准备不足和对案件实际情况的重视程度不高等问题。提高庭审直播率,实现“律师或当事人申请庭审直播的,无正当理由法院不得拒绝,应当安排庭审直播”的制度,是对阳光司法的有效保障,也是提高司法人员和律师素质的直接途径。

四、 涉黑涉恶案件备案与拒绝辩护权

2018年1月份开始,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全国各地如火如荼的展开,黑恶势力被打击,社会风气明显好转,但在个别地方仍然存在对公安机关下指标、在侦查阶段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个别司法机关要求当地律师协会不给外地律师备案、司法机关再以未经当地律师协会备案不接受委托、让犯罪嫌疑人拒绝家属委托的律师辩护、指派当地法律援助律师“友情”辩护、地方政府干涉司法机关办案等问题;这种现象明显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文件精神相违背,针对这种情况,全国律师协会和司法部已经建立了格式统一的备案手续,指定专门的备案机关,司法机关不应当将是否备案作为律师接受委托合法性的必要条件,不得拒绝律师递交委托手续和复制卷宗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对于强行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换律师的个别现象和人员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破坏辩护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或者处分,确实保障律师在扫黑除恶案件中的辩护权。

五、 发回重审案件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刑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往往已经过去一年左右,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期限应当重新计算,但并未规定对于发回重审案件中被羁押的被告人是否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实践中,发回重审的案件往往是因为事实不清,事实要想查清,仍然需要补充相关证据,也就是说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形下被告人已经被羁押一年之久,甚至更多;客观情况下,发回重审后再补充证据显然违背取证原则,实际上也很难再取得新的证据,但长期存在的“诉后必判”的错误思想一直影响着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而被告人就长期被羁押的现象相当严重,个别法院为了推诿责任,甚至在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再次下达同样的判决结果,造成被告人不得不再次上诉,当事人家属不满,形成社会戾气。基于这种现象,建议出台“对于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无羁押必要的情形,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

六、 提高二审开庭率保障两审终审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的案件包括四类,其中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开庭的标准比较明确;但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不够明确,比如:什么情形属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什么案件属于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规定不够明确;为了保证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建议对相关规定进行明确。另外,建议增加“被告人或者辩护人依法申请开庭审理的案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当开庭审理”的规定。

七、 探索再审案件引进律师评议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矛盾的不断变化,刑事、民事案件量逐年剧增,法院案多人少现象严重,特别是考核指标的约束,使得部分法官不堪忍受,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情况下就选择马虎结案、草草了事。突出表现在一审刑事判决书内容直接复制公诉机关起诉书内容、对辩护人提出的问题回避忽略不回应等;二审法院书面审理案件,以不开庭为原则,无法实现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认证在法庭,保障庭审实质化;特别是再审案件,更是泥牛沉河,不见回音。再审案件的数量大增和法院内部结案率考核要求等因素,造成个别再审审查法官根本没有时间阅卷和安排听证,直接驳回的现象严重。针对这种现象,建议引进律师评议制度,对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再审法院可以组织相关人员及外聘专业律师对申诉材料和案卷进行复查,确有必要的,依法立案受理,进入再审,依法纠正冤假错案,真正为人民服务,保障司法公正。

八、 会见难与律师通信权的保障问题

目前,排除存在人为阻扰会见的因素外,全国各地看守所存在所处地方偏远、交通不够方便、关押人数众多、会见室较少、可安排律师的会见时间有限等实际问题,造成客观上的律师会见难。为了切实解决该问题,建议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的权利。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可以减小律师不必要的奔波,节省司法资源,也能够更有效的实现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案件情况;与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相类似,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通信也不应当被检查和限制,辩护人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保密,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不得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因在通信过程中律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可以依法进行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信件内容不涉及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案件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辩护律师应当保密。

九、完善落实没收财产法庭调查制度

刑罚不仅关乎被告人的生命、自由,还关乎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财产问题。我国刑法第59条规定了没收财产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财产的情形,但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的落实。在实践中侦查机关的做法往往是不加区分的将涉案人名下所有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或扣押,检察机关也不对其合法性进行诉前审查,移送审判后,人民法院大多数也不具体针对上述内容进行法庭调查,而是直接判决将查封或扣押、冻结的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甚至不列明具体没收的财产清单,客观上侵犯了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合法财产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定罪与量刑的证据规定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程序,但并未对已查封、冻结和扣押财产规定相应的法庭调查程序,使得大量涉及犯罪分子家属财产的案件不能得到有效的合法性保护。2019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了在法庭审理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情况进行举证、质证。这是一个很好的突破,建议增设对上述财产是否合法取得、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和应否予以没收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规定,控诉机关应当对查封、冻结和扣押财产系被告人个人财产且系非法取得和应当予以没收等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享有质证、辩论、提出相反证据材料的权利;通过庭审调查和辩论,查明已查封、冻结和扣押的财产是否属于应当予以没收的情形,以保护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合法财产,从而更好的保障司法公正。


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大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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