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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振国:扫黑除恶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123发布时间:2022年3月15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一年多以来,在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按照预定部署,于2018年形成了对黑恶势力人人喊打的浓厚氛围,专项斗争取得了阶段性成效,黑恶势力嚣张气焰得到了沉重打击,社会治安环境明显改善,社会风气明显好转,群众满意度明显提高,安全感明显增强。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强调,专项斗争要认真贯彻全面依法治国的部署要求,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考验。


为了提高专项斗争的法治化水平和办案质效、预防和震慑黑恶势力犯罪,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又出台了新的四个意见,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支持;在过去的一年中,从辩护的实践角度看,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的确存在着一些“过关”思想和“完任务”情形,在意识形态上和证据上存在一些宽严把握不适度的问题。今天,按照会议安排,由我从四个方面向大家报告扫黑除恶案件中常见的问题,不当之处,请各位专家批评指正。

一、充分认识律师在扫黑除恶斗争中的协助作用

根据全国律协和河南省、郑州市律协的各级文件要求,特别是2019年4月9日四个意见出台后,司法部划出的重点工作是要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文件精神,并指导律师协会对律师进行专题培训,帮助律师准备把握相关规定、政策精神,切实提高办案质量水平;并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认真指导监督律师依法依规开展辩护代理,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的把控,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平和正义。还要进一步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维护律师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会见、阅卷等各项诉讼权利,为律师开展正当执业活动创造良好条件,不断推进律师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的深入开展,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律师的作用是不是无条件配合

由系列文件精神可以看出来,律师参与黑恶势力案件的辩护和代理,不是无条件的进行配合,而是协助司法机关对证据、事实、程序、法律适用进行更好的把控。如果我们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能够消除律师介入是“搅局”的思想,切实改变思想观念,把律师作为帮助自己准确把握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的朋友,真正才能从本质上消除过关思想,所有的证据最后都会被律师看到,律师早点介入,从辩护的角度提出存在的问题,能够更好的实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二)律师的作用在于协助办成铁案

实践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存在律师难以见到办案人员,介入案件后会见难问题,在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存在与检察官见面沟通难,书面意见无回复问题,在审判阶段基本上沟通没有障碍,但也存在办案人员多数不愿意与与律师沟通的情形,还有的个别存在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入卷、证据和意见不评判等情况。究其根本原因在于缺乏良性的互动关系,我们省高检、高法多次出台与律师良性互动的文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在此类案件的沟通上,的确存在对律师的政治高度信不过,不敢交流的问题。要想把案件办成铁案,做到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财产处置规范,与律师真心坦诚交流案件情况,十分必要。

(三)重视律师意见有利于解决予盾

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在侦查阶段、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法院审判阶段都要求司法机关听取律师意见,并告知案件进展情况,在扫黑除恶案件办理中,更是没有禁止性规定,充分重视律师的法律意见和辩护意见有利于提高侦查水平和补充相关证据,从而堵塞法律漏洞,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辩护律师的天职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但在证据确实充分面前,律师一样要规劝被告人认罪伏法,争取宽大处理。之所以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并非辩护人水平高或者侦查人员水平低,而是没有尽早的发现法律和证据的漏洞,并进行补缺,当诉讼时限用尽时证据却还不够充分是打击犯罪的最大失败,但却是辩护律师的成功险胜。

(四)保障律师权利是公平公正体现

司法公平公正除了判决让人信服之外,从侦查到判决的整个过程是否严格依法进行,充分保障了辩护律师或者代理律师的相关诉讼权利,是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的标志。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都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利进行了规定,对律师权利的保障除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努力外,根本还在于司法机关的认同和尊重,在畅通会见渠道,提高阅卷效率方面看守所、检察院做了很多工作,律师的确感受到了很大的便利,在扫黑除恶案件中侦查阶段会见难是突出的问题,个别还存在要求和胁迫被告人更换律师、禁止使用外地律师,把看出证据问题的律师当成有问题的律师进行调查等情形,客观上没有正确认识到律师参与黑恶势力犯罪辩护和代理的作用和意义。

二、依法加强办理黑恶案件的证据收集固定工作

通过一年多来的参加庭审的情况,在法庭发问、质证、辩论环节都会非常激烈,主要的问题还是集中在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是否可以证明与案件事实的关系,是否可以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等问题,下面从辩护的角度,提出几个问题,供大家进行探讨研究。

(一)认定四个特征证据收集

2015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转发《河南省高检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对关于组织特征的认定、关于经济特征的认定、关于行为特征的认定中均规定了一般应有以下事实的证据,并进行了列举,但均未提到其中之一就可以认定;唯独在关于危害性特征上提到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

辩护人一般会详细对照四个特征的证据收集是否齐备。如有破绽,可能成为攻击的对象。实践中存在部分侦查机关没有证据意识,缺乏四个特征之一的相关证据。导致部分案件不能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收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口供”已经不再是证据之王。但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依然把“口供”当做证据之王,在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过程中往往存在一些问题,导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收集被告人口供的手段不合法;2、无同步录音录像;3、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4、讯问主体不合法;5、笔录未经被告人核对确认;6、首次讯问未告知相关权利;7、口供内容不符合常理;8、被告人多份口供间相互矛盾;9、被告人的口供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10、被告人的口供为“先证后供”。

(三)书证、物证的调取收集

物证同其他证据相比,更直观、更容易把握,是用外部特征或者物理属性来起到证明作用的,同言辞证据相比,它更客观,真实性更大。而书证是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附号、图形来查明案件事实的,无论是书证还是物证,都是客观存在的,他的证明方向是什么,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在哪里是需要揭示出来的。对书证、物证的收集、来源、保存都需要说清楚。

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只有一张扣押清单的问题,且扣押清单上书证、物证的来源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搜查、扣押时候法律要求的物品保管人、见证人、侦查人员填写不完备,程序违法等情形;且部分书证、物证未经犯罪嫌疑人辨认、鉴定等情形,无法起到证明作用。而扣押清单本身并不是书证,只是记录物证、书证的相关信息而已,且记载内容不详尽,无法用记载的特征区别与其他物品。

特别是扫黑除恶案件中,书证久远,物证缺少现象严重,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3条的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该书证、物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电子数据的提取和收集

随着社会经济和信息化的发展,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单独作为证据的一个种类,电子数据是各类电子证据的本质,外在的形式表现多样,比如BBS留言,网络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页等等。实际上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个是电子数据所记载或者呈现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字、符合、图像、痕迹,对此部分的判断主要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第二个是电子证据所附着的物质载体,更多的涉及证据能力的问题。

2016年10月1日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9年2月1日实施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均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的提取和鉴定往往受到很大质疑。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4条的规定,电子数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只有两种情况,即: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和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质证的着力点也就在这两个问题上。律师通过发问、质疑等手段,只要达到无法确认真伪的目的即可,公诉机关需要证明其真,而辩护人无需证明其伪。

(五)鉴定意见的形成和运用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存在法定的九种情形情况下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实践中存在着较多的情形是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等情形,比如使用已经失效过期的相关规范作为鉴定依据;认为只要签名或盖章即可;由于需要鉴定的相关物证、物证、电子数据等在搜查、检查、扣押过程中存在缺陷,导致鉴定样本无法证明与扣押物品系同一物品等情形。

特别是在按照相关规定,鉴定人和检验人经人民法院通知不出庭做证的,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鉴定人出庭往往被辩护人问道一些问题时不能准确回答,甚至当庭承认自己没有参与检验、鉴定过程,只是签字、盖章,实际检验、鉴定过程为没有鉴定资质的人所为,更有甚至直接由实际参与鉴定、检验但却没有鉴定、检验资格的人出庭,造成鉴定意见无法被采用。

(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关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问题,实践中遇到的较多种不得作为证据的情形,比如:1、多名证人对事件的描述过分的一致,特别是经过几年甚至十几年,每个人的记忆力不同,生理、精神状态不同,所述内容不可能完全一致,完全一致的表述明显不符合常理,疑是复制粘贴情况严重;2、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内出现在几份询问笔录中的情形,疑是实际未参加询问而是后来根据时间添加的情形,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和补正导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证人证言多份互相矛盾,证明力较弱甚至出现相反情况;4、证人是否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状态,是否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在讯问笔录中没有显示,导致不得作为证据使用;5、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语言且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不符合事实,导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行政案件证人证言转化问题;7、原来是证人后来是被告人的身份转化问题。

(七)同等价值财产处理问题

2018年1月专项斗争开展以来,两高两部制定下发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统一执法思想,明确执法尺度,其中该意见第29条规定,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同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实践中何为无法找到没有明确,2019年4月9日处置财产的意见中对“无法找到”进行了明确,是指有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但无法查证财产去向、下落的。被告人如果有不同的意见,应当出示相关证据。从辩护人角度认为,采取处置等值财产时必须有证据证明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同且不可分割,具有这些情况,才能启动没收等值财产这种处理方式。另外,被告人有不同意见应当出示证据,实践中无法得到实现,这一项本来应当是权利,却变成了义务,多数被告人被羁押,不可能出示相关证据。

(八)辩认中存在的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辨认的规则和要求做了详细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90条第二款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六种情形进行了列举,2016年7月1日生效的《公安部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工作规定》第4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扣留”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

实践中存在侦查机关对该规定不熟悉,很少有同步录像情况。且在辨认中存在几个问题,使得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辨认前让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2、供辨认使用的照片明显少于法律规定的数量;3、只有一名侦查人员在场;4、见证人不在场且身份不明的情况。

(九)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目前确实不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家错案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等文件都进行了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却存在着下列问题,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受到阻碍:1、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予理睬;2、对于辩护人提供的线索或材料要求标准太高;3、对于提供调查线索或材料的申请不予答复;4、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后未能作出是否排除的结论;5、将非法证据当做证据在法庭上举证并要求质证。6、一审未启动排除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二审中提出来也不进行回应等问题。《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26条列举规定了五种应当排除的情形,第28条也要求人民法院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并说明理由。遗憾的是很少有这样的裁判文书让大家见到。

(十)现场勘验笔录存在的问题

现场勘查笔录是办案人员对于案件有关场所、物品进行勘验所做的的文字记载,并由勘验人员和见证人签名的一种法律文书。往往会附有现场制图、照片、录像等。在扫黑除恶案件中有一个显著的特点,所谓的违法犯罪现场已经不存在,甚至建筑物都发生了变化。由于时间久远部分犯罪嫌疑人无法辨认。实践中存在侦查机关把现在的建筑物拍照,或者现在建筑物内遗留的疑是与当年案件有关的物品作为勘验对象进行记载。

存在的问题有几个:1、现在的照片反映的不是犯罪现场,而只是建筑物;2、犯罪嫌疑人指认的场所也不是犯罪场所;3、建筑物内遗留物品是否是当年犯罪工具未进行鉴定;4、没有见证人签字或者见证人身份不明,无法排除系侦查人员;5、未依法按照相关法律和文件规定对勘验情况进行视音频记录。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所谓的现场勘验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

一次公正的审判胜过一万次的街头普法宣传,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将会让民众对法律失去信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不仅是程序性的权利,更是实体性权利的保障,只有经过程序公正的审判,才能让每一名被告人得到真正公正的审判。关于程序性权利保障方面,我想重点说下面几个问题。

(一)获得法律咨询、法律帮助以及辩护权

当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时起,就依法享有了获得法律咨询、法律帮助、控告申诉、获得辩护等项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人为的阻止犯罪嫌疑人依法使用该项权利或者迟延使用上述权利,都将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受到不正当、不公平、不公正的待遇。在扫黑除恶案件中,每一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都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人在未经审理判决确认作出有罪判决前均应当被认为是无罪的。实践中存在第一时间律师会见受阻,犯罪嫌疑人无法及时享受上述权利的情形。

(二)接受各种司法鉴定意见及重新鉴定权

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为了证明案件事实,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作出各种司法鉴定意见,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鉴定意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服的,可以提出重新进行鉴定。这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都无法见到鉴定意见的全文,只能是被告知鉴定结果,所以在审查起诉、审理阶段都赋予了被告人的重新鉴定权利。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1、在多名共同被告人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未将鉴定意见全部送达到被告人的问题;2、被告人对鉴定意见内容不清楚,无法提出具体的重新鉴定意见;3、在法庭上发现这种问题,处理不当可能拖延诉讼进程,甚至导致程序错误。

(三)法庭交叉发问权和质证、自行辩护权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四条的规定,法庭应当坚持诉权保障原则,依法解决控辩双方争议,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质证权,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会在有关人员出庭。实践中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人员出庭申请,经常被无端驳回,甚至不受理上述申请,使有些矛盾的问题无法得到解决,仅凭书面言辞证据定案可能造成事实认定错误。

另外,根据该规范第八的规定,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讯问各名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讯问被告人,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被告人之间相互发问。实践中存在这种差异性的情况,但很少有审判长运用这种交叉讯问和发问的程序,致使部分事实的判断出现偏差,不能很好的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四)对拟没收财产的辩论权利和举证权利

在以往处置财产的工作中,不仅存在着程序是否依法的问题,更多的是财产处置是否准确的问题,2017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6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涉众性经济犯罪案件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但此前在办理涉黑涉恶案件中,辩护律师很少在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中见对到对涉案财产的处理意见。

在庭审阶段,公诉人在庭审举证质证环节涉及财产问题,主要是针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发表意见,目的多是为证明其经济特征,为了准确处置涉案财产而对财产的来源、用途、权属、性质、去向等进行举证质证的情况也不多见,这些不规范的做法不仅不利于被告人、辩护人对涉案财产的性质及数额充分发表辩护意见,更不利于对涉案财产的公正处理,也容易使其他人员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这次《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要求依法作出处理得起的基础上,明确提出“准确处置涉案财产”,不能扩大和缩小,不能出现偏差,不能伤及无辜人员合法财产权益,这实际是财产处置的底线。这次意见对将涉案财产的处理作为刑事案件审理的一部分纳入审理程序之中,是一个亮点。

主要体现在财产处置意见第11、13、14条,这一规定有效弥补了以往制度设置和实践中的缺陷,,实际上就是把对财产处置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以及处理程序纳入了庭审程序,这给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提出了新的要求,部分案件需要补充这方面的证据,未来对于财产的辩护将成为律师辩护的一个重要部分。

另外,根据意见第3条的规定和刑法第59条的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这也是人道主义的体现。还有,为了减少案件办理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经营的影响,《意见》还允许有关人员继续合理使用涉案财产,这个规定与2015年9月1日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是一致的,也是非常符合现实的。

实践中,很多办案人员采取相关查封措施时不考虑办案成本,不考虑企业能否正常经营,只要一立案,所有正常办公和合法经营都要终止,这种做法造成损失太大,也不符合中央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益的相关文件规定。比如:在打击涉黑恶犯罪中,不加区分合法财产和涉案财产,查封扩大化,不仅影响当事人公司企业正常运转,还使其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保障出现困难。又比如:一些办案单位对涉案公司设置托管机构,托管机构往往又事事听命于办案机关,导致涉案公司开展正当、正常的工作也受到阻碍。

四、准确适用法律让每一起案件经受起历史检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既坚持严厉打击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又坚持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统一,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及其保护伞要依法从严惩处,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其他参与人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要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综合运用追缴、没收、判处财产刑以及行政罚款等多种手段,铲除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要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切实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严禁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确保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下面我结合实践从九个方面谈些常见的问题。

(一)宽严相济政策的适用问题

这是一个社会比较关注的问题,宽严相济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黑恶势力犯罪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对黑恶势力犯罪依法从严惩处,是我们的一贯方针。但是,严与宽是相辅相成的,都是我国刑事政策的体现,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依法严惩不应当简单的理解为一律从严。黑恶势力犯罪危害严重,与其他犯罪案件相比,要从总体上体现从严的方针,但黑恶势力犯罪是共同犯罪,具体到犯罪组织的每个成员,其罪行大小、恶性大小、地位作用还是有所不同和区别的。在过去一年多的司法实践中,我们把握的过于严格,对于此类犯罪禁止缓刑和办理取保候审等成为不成文的共识,导致有部分参与度极低、犯罪行为较少、所起作用较小的一般成员,长期处于羁押状态,不利于矛盾的解决。

(二)关于软暴力的准确认定问题

软暴力从表现形式上看,与暴力明显不同,但其危害后果却与传统暴力犯罪相同,甚至有些造成的后果超出了传统的暴力手段犯罪。在此前的司法认定中出现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这次《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软暴力犯罪的表现形式进行了列举,也与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分类方法保持了一致,并专门强调了认定客观标准,即“两个足以”,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才能构成违法犯罪的手段;然而两个足以仍然属于主观的判断。

意见中为了解决这一主观判断要符合客观现象的情况,明确规定了六种可以认定为“两个足以”的情形,从辩护的角度来看,对于上述六种情形的认定,都应当做实质性评判,才能做出是否达到“两个足以”的认定标准。比如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曾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以及因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软暴力,是否认定为“两个足以”应当区别对待和认定,要进行实质判断。比如在没有人明确告知的情况下,被害人对上述情形也不知情,既然不知情,则被害人也未因为行为人的上述前科而受到精神压制和心理压迫,此种情况下就不能适用此条款。再比如,关于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携带凶器实施的软暴力等规定,也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判断。

(三)关于恶势力犯罪中“多次实施违法犯罪”的理解问题

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当包括一次犯罪活动。对于反复实施的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以将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一次犯罪行为,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已经被处理或者作为民间纠纷调解处理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实践中对于已经处理的案件,且不属于恶势力犯罪的,又进行重复计算和处理的案件的确存在。

(四)关于律师成为套路贷帮凶的证据标准认定问题

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协助当时人进行仲裁、诉讼以及代为办理公证等,均是律师的正常业务范围,的确有些不良律师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的违法行为,却仍然在作为他人的帮凶,但大部分律师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明知道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一定会解除法律顾问合同,具体是否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提供帮助,需要侦查机关收集相关证据,而不能主观臆断。关于套路贷的意见中对于“是否明知”的判断,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初等主客观银山综合分析认定。这也就是给我们侦查人员指明了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应当从哪方面进行取证,如果证据不足,则不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从辩护的角度看,也是要甄别公诉机关是否提供了这方面的证据。


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大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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