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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被害人拒绝做伤情鉴定怎么办

123发布时间:2022年12月15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咨询类别:法律政策

咨询内容:伤情鉴定是否必须被害人到场?在没有使用器械的情况下,一年半前造成被害人肋骨骨折,被害人拒绝做鉴定,这种情况下能否依据诊断证明书等进行鉴定出具报告等?有没有相关依据?(咨询人: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检察院张鹏建)解答专家张墉枫: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一般方法是由法医进行活体检验,即对被害人进行直接检验。除此之外,由于条件所限或者失去其他检验时机,可以采用文证检验的方法进行,即根据检验病历、图像、检验报告、诊断书等得出鉴定意见。具体可以向鉴定机构的法医进行咨询了解。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害人拒绝鉴定的,可以进行沟通说服,并告知其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如其无正当理由仍不配合的,应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视其为拒绝鉴定。在此情况下,如果法医认为可以采取文证检验的方法,可依据现有病历、图像、检验报告、诊断书等得出鉴定意见。如果不能得出明确鉴定意见的,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相关审查结论。

注意了!伤势鉴定在医院就诊环节容易被冒名顶替


  审判中心下法医鉴定受理制度的完善——一个冒名顶替案引发的思考作者:林国、凌虹(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原载于《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4期,现投稿于“刑事实务”公众号案  例:一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徐某明知其伤势未达轻伤,却伙同他人采取隐瞒、伪造伤情的手段,于2014年3月找人冒名顶替徐某二次进行CT检查,并将二次CT检查结果提供给鉴定部门作为鉴定依据。后经法医鉴定,错误的认定徐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其伤势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致使不应受刑事追究的三人错误的被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4月,徐某等人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的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案例系冒名顶替CT检查导致法医鉴定错误,并使无辜的人受刑事追究的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给法医鉴定工作带来新的冲击和挑战,也对鉴定意见受理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随着审判中心主义的进一步推进,法医鉴定受理制度存在的问题不断凸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法医鉴定受理制度也必将接受审判中心主义的全面考验。
  一、法医鉴定受理制度的现状分析
  新刑诉法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将法医鉴定工作直接推向了诉讼的前沿,鉴定意见、鉴定机构、鉴定人接受各方检视、质疑,必将成为常态,如案例中受理环节审核不够细致,造成最终的鉴定意见出现错误,导致鉴定意见最终不被法庭采纳的情形及更加严重后果的出现[1] ,这充分折射出现行法医受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1.实名就诊制度落实不到位。为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基础医疗信息的准确性,且为遏止“倒号”行为等目的,要求患者就医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各大医院均不同程度的在形式上实行实名就诊制。随着医患矛盾的突显,患者在就医、检查时医生很少再进一步核对身份,尤其在拍X光片、做CT、化验等检查环节,医生只是按照检验报告单呼叫患者姓名即可,这个环节必然存在很大漏洞。案例中出现的冒名顶替拍出的骨折CT片,依据现行受理制度,法医很难审查片子的真伪,这便为冒名顶替者提供了“空间和土壤”。
  2.委托机构审核不严格。法医鉴定的结果关系到刑事案件的立案与否,故一般需在短时间内快速出具被害人伤势情况的鉴定意见,这样势必造成委托机构对鉴定意见的过分依赖。司法实践中,鉴定材料往往由伤者自行提供,可能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全,甚至伤者居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情况,而委托材料的真实与否直接关系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由于公安办案部门作为委托机构一般只是代为向鉴定部门转交被害人提供的病历、检验材料等,事实上很难保证提供的鉴定材料完全真实充分。
  3.法医检查不够详尽。在法医学鉴定特别是人体损伤的鉴定中,法医不仅要对基本临床检查方法熟练掌握,还应对特殊检验方面有所熟悉及了解。针对同一种损伤鉴定,需要施以多种方法进行检验,且对不同的检验结果加以分类:哪种方法在临床诊断上意义不大,哪种方法只可作为参考,而哪些可以当作诊断的依据等等,均需要进行详细的区分[2] ,从而使鉴定意见的最后结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4.鉴定机构滥用医学资料。司法鉴定中,个别法医鉴定人员没有及时对临床医学资料进行审查及客观地去伪存真,而只是简单地略作修改,严重的甚至是照搬、照抄,在未加系统、客观地分析的情况下就做出相关的鉴定意见,必然影响损伤情况鉴定的准确性。因此,在法医鉴定过程中对各项临床医学资料的客观分析与取用,直接关系到能否对伤者的损伤程度做出正确的判断。
  5.鉴定人员缺乏与相关人员的沟通。法医鉴定工作囊括了包括医学在内的众多学科知识,但鉴定人员在社会学方面的经验相对薄弱,对委托机构提供的现有材料以外的情况和信息知晓甚少,而通过医务人员、委托人、被鉴定人及其家属、律师等的有效、全面沟通,可以更科学、全面、准确的获得鉴定所需的相关信息材料,从而提高鉴定意见的质量。
  二、审判中心下法医鉴定受理制度的新要求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为健全司法权运行机制、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重要部署。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整个诉讼制度和活动围绕审判而建构和展开,审判阶段对案件的调查包括对鉴定意见的调查均具有实质化的特征,这也对法医鉴定受理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鉴定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办案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要围绕庭审开展诉讼活动,做到诉讼资源向庭审集中,办案时间向庭审倾斜,办案标准向法庭看齐”,可见法医鉴定的鉴定过程也必须向法庭看齐,这就要求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从程序上保证鉴定意见的合法性。
  2.检验材料必须真实可靠。法医鉴定属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工作,其鉴定大多需依据CT、X光片及一些化验、检验等各项检查结果,而该些材料大多是委托人提供的,委托人需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但鉴定人也具有审核的义务,故对检材来源合法性证明均需要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或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3.鉴定人员必须出庭质证。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审判的实质公开等方面有着重要作用[3]。“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让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鉴定人出庭作证就是以一种让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的途径。鉴定人在出具鉴定意见时,就要作好出庭作证的准备,接受控辩双方的质问,在自己的专业范围内回答庭审中各方提出的异议,故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倒逼鉴定意见质量的提升,让鉴定人真正对鉴定意见负责,最终实现实体正义。
  三、完善法医鉴定受理制度的应对策略
  法医鉴定意见的科学有效性要求我们既要尊重客观事实全面收集鉴定材料,实事求是的全面鉴定,又要看到其作为对专门性问题“判断性意见”的主观色彩,充分考虑影响其证据价值不确定性的各种因素[4],从而进一步完善受理制度,有效防范冤假错案。
  1.真正落实法医鉴定案就诊实名制。就诊实名制是从源头上保证伤势鉴定真实性的主要措施。由于现今医患矛盾较为突出,要求医院对每一名患者在就医和检查时均需核对身份,必然会大幅增加医院的运营压力,加剧医患矛盾,短期内全面实施的难度极大。但考虑到司法鉴定的特殊性,且需司法鉴定的就诊人员占医院就诊的比例相对较小,故建议司法部、卫生部应尽快联合出台规定,要求用于司法鉴定的就诊记录、检查报告、病历等,医生必须认真核对患者身份,并在相关病历或检验报告上加盖“已核对患者身份”的印章,明确司法鉴定部门对未加盖核对身份印章的医学检验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从而从制度上保证被害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
  2.细致审核被鉴定方提供的材料。无论是2007年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还是2016年新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均要求“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由于委托材料的真实与否直接关系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而对该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主要是委托人。在普通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公安办案部门作为委托人一般只是代为向鉴定部门转交被害人提供的病历、检验材料等,事实上很难保证提供的鉴定材料完全真实充分。故委托人在接受相关材料时要认真审核该些材料的来源及是否存在涂改、是否系原件,如系复印件的是否与原件核对一致等情况,并可要求提供者签订保证提供鉴定的材料完全真实、不存在伪造、冒名等情况的声明,并在声明中表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声明,从而在程序上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3.认真审核委托人提供的检验材料。《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鉴定机构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在涉及法医鉴定的案件中,在判定病历记载、检查报告是否真实、完整,法医鉴定人员都是最核心的要素。如果法医鉴定人员在工作中抱着不负责任的态度,运用不科学的检验方法,使用不充分的证据资料,检材的审核不仔细、未仔细对被鉴定者的活体同检查报告、病历进行认真的比对分析等,必然加大鉴定意见出错的机率。如在发现疑点后需要对被害人的人身进行再次检查,被害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应不予以鉴定或出具根据现有材料无法鉴定的意见。
  4.充分注重听取律师的意见和建议。2015年9月,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均要求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环节均要充分注重和听取律师意见,而因法医鉴定的结果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故法医鉴定时也应注重并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律师对提供的送检材料是否真实、与鉴定的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应纳入鉴定材料范围等提出相关意见,以进一步查证送检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及其与案件事实联系的客观性,真正做到“兼听则明”。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全面贯彻,有利于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中存在的瑕疵或不真实、不完整等情况,从而有效避免鉴定过程中走“弯路”的情况,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以及保证鉴定部门全面、客观的进行法医鉴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雷洋死亡案”,委托方就邀请了被害方雷洋家属委托的律师全程参与鉴定过程,并充分听取涉案双方律师对有关检验鉴定工作的意见,从而在程序上保证鉴定意见的准确性。
  5.逐步扩充鉴定意见告知的内容。鉴定意见告知表面上不是受理制度需考量的问题,实质上却直接影响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启动和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删除了1999年1月18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中的“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鉴定结论,可以只告知其结论部分,不告知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一修改显然表明只告知鉴定意见的结论部分似有不妥,事实上只告知鉴定的结论部分,相应的被告知人一般也无法有针对性的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现行的司法实践并未随着告知规定的变更而发生告知内容的变化,仍沿袭只告知鉴定结论部分的做法,故有必要出台司法解释逐步扩大告知的范围,将鉴定过程、鉴定依据、分析说明等情况一并告知,以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
  6.全面构建鉴定人员出庭应诉机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保障鉴定意见的真实合法性及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医鉴定意见属于证据之一,而任何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可以看作是鉴定工作的进一步延伸,在法庭上将鉴定意见得出的基本过程及依据逐一向审判人员陈述,接受诉讼双方的“交叉询问”,充分解答质证者的质疑,让法庭进一步查明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和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等情况,从而有效避免因鉴定意见错误而导致的冤假错案的发生。另外,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作证,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提高鉴定人员的业务技能与综合素质,避免“暗箱操作”鉴定事项的发生,从而进一步促进鉴定意见质量的提升。
  科学鉴定是司法证据制度的技术基础,也是审判中心主义下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要素。通过对法医鉴定的受理环节进行不同程度的改革和完善,将可有效促进法医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客观性及正确性,从而有效保证每一份鉴定意见均能经得起庭审的检验。
  多份鉴定意见情况下如何取舍
  《刑事审判参考》[第928号](撰稿: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克娥、蒋敏,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上午9点许,被告人付代林在湖州市承天寺巷2号与李隆因租房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扯,付代林在李隆倒地后将其按在地上并用膝盖顶其胸口。李隆受伤后先后至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以下简称九八医院)诊断治疗。其中,2010年12月15日第一医院对李隆胸部DR诊断:右第11肋局部皮质欠连续,所见诸肋未见明显骨折。2010年12月17日第一医院对李隆胸部CT诊断:两侧肋骨未见明显错位骨折征象。2011年1月4日第一医院对李隆胸部DR诊断:所见肋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2011年1月5日九八医院对李隆胸部CT诊断:右侧第7-9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2011年3月7日九八医院对李隆胸部CT诊断:右侧第7-9及左侧第4前肋陈旧性骨折。李隆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998.81元。2011年12月18日,李隆赴最高人民法院上访,一周后返回湖州市。
  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16日,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李隆的伤势情况被先后进行了四次鉴定:
  1、2011年1月18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李隆右侧第7-9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其伤情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已达到轻伤程度。
  2.2011年4月6日,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根据病史、九八医院胸部CT平扫,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肋骨骨折系该次外伤所致。
  3.2011年4月18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真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认定:根据病历记载被鉴定人李隆伤后当日检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胸压痛,胸廓挤压征阳性,伤后21天胸部CT提示右第7-9肋骨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经浙江省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上述肋骨骨折,系该次外伤所致,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述损伤达到轻伤程度。
  4.2012年2月16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付代林的申请,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对李隆的骨折与2010年12月15日该次外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重新鉴定。该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基于以下理由认定李隆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目前读片见左侧第4前肋为陈旧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无关;右侧第7-9前肋与肋软骨交界面仅显示毛糙,无局部隆起,且与左侧7-9前肋表现相似,应系肋骨与肋软骨结构所致,而非骨折征象。综上所述,上述损伤尚未达《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所规定的轻伤程度。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代林虽有故意伤害上诉人李隆身体的行为,但鉴于李隆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故原公诉机关指控付代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同时,基于以下理由认定抗诉、上诉意见不能成立:(1)原公诉机关依据前三份鉴定意见指控原审被告人付代林故意伤害李隆身体并致李隆轻伤,而付代林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以李隆伤后曾有到北京外出的行为,存在其他致伤可能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符合《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之规定i程序合法。(2)与在案的前三份鉴定意见相比,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所作鉴定意见的检材基础(包括病历资料、影像资料等)更为全面、完整。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采用直接读片并对影像资料作出分析判断的方法,其审查读片对象不仅包括2011年1月5日、2011年3月7日的影像资料,也包括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月4日等拍摄的影像资料,反映了李隆被打后诊断检查损伤的全过程。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李隆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亦对作出李隆的伤势鉴定意见的理由进行了含理解释,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李隆损害程度的依据。故上诉人李隆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3)证人宋银根、张缙等人的证言与上诉人李隆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付代林殴打李隆的过程,证人宋银根、张缙的证言、付代林供述中均提到当天李隆嘴角有血。李隆当天至湖州第一医院就诊的病历也显示其口唇及右75胸皮肤多处挫伤。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付代林殴打李隆的事实。故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百八十九条第-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审查人身伤害鉴定意见?
  三、裁判理由
  在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中,法医鉴定意见关系到正确认定案件的性质、责任的区分,甚至是罪与非罪。鉴定意见通常具有较强的科学性、技术性,但就其本质属性而言仍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的判断性意见,必然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并不具有必然的科学性、准确性,因此只有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一般轻伤、重伤人身伤害鉴定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合法;二是送交的鉴定材料是否齐全正确;三是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准确;四是鉴定结论与在案证据是否一致;五是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关于鉴定意见审查内容方面的规定,可以作为人身伤害鉴定意见审查的参考。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虽经公安机关鉴定,且经浙江省人民医院鉴定,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上述鉴定意见仍然存在以下疑问:(1)被害人李隆曾多次到医院拍片,其中案发后的前三次拍片均未出现骨折征象,直到案发后的第21天拍片才发现有骨折,被害人是否骨折存在疑问;(2)被害人李隆在案发后三天到北京一周,返回后才拍片有骨折,骨折与外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存在疑问;(3)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医学司法鉴定系由一名医学专家单独作出,当时送鉴的材料,并没有包括被害人在案发后拍摄的所有影像资料,且事隔三个多月,凭部分影像资料就作出因果鉴定存在疑问。基于上述疑问,被告人付代林在一审审理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同意申请,并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最后采信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因素:
  (一)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1,鉴定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要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本案审理时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尚未实施)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三、九条规定Ⅱ,对法医类鉴定发生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2000年《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法院、检察、公安在各自办案过程中,对指定医院作出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认为仍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的法医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法医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挂靠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该医院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结论是由该医院与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联合共同出具,并加盖两家单位的公章。从上述规定分析,本案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符合相关规定要求,鉴定主体合法。
  附带提及的是,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删除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人身伤害的重新鉴定或者精神病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的规定,而仅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可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主体未严格限制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而仅要求鉴定人具有专门的知识。虽然本案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但从这一规定精神出发,亦可认定本案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符合相关政策法律精神。
  2.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经了解,本案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中的7名鉴定人,均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包括省高院鉴定处,省检察院技术处,省公安厅法医科、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放射科的法医、专家等鉴定人。
  (二)与本案其他鉴定意见相比,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更强1,提交鉴定的材料更为全面。一审法院提交给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检材包括:⒛张片子、4本病历、2卷公安卷宗等材料,与提交给其他鉴定机构的检材相比,医疗资料、事发信息更为全面、完整。
  2.鉴定人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较强,且中立性更为明显。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人均由公、检、法及医疗各部门系统中的资深法医、专家组成,其专业知识与技能较强。而且,本案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是为了确定李隆的肋骨骨折的伤势与本案付代林12月15日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委托时未对相关李隆的伤势并非骨折作任何提示,因此该鉴定意见是在鉴定人客观、中立的情况下独立作出的。
  3.鉴定意见能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关于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作出李隆伤势并非骨折征象意见的依据,主要有:一是右侧第7-9前肋与左侧7-9前肋表现相似;二是右侧第7-9前肋出现毛糙也符合该部位生理结构的生长特征;三是按照正常的骨痂生长原理,结合拍片时间与事发时间的间隔,如是因2010年12月15日打斗造成的创伤,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形成明显的骨痂。该鉴定意见与被害人在案发后拍摄的前三份拍片78结果能够相互印证。
  4.其他三份刑事鉴定存在问题。一是结论的合理性存疑。浙江省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为“根据病史、九八医院胸部CT平扫,右侧第0、8、9肋骨骨折、左侧第四根肋骨骨折。肋骨骨折系该次外伤所致”。由于骨折诊断与殴打行为存在时间差,期间李隆又曾赴京上访,因此该鉴定仅凭病历材料即认定骨折是该次外伤所致,否定有其他致伤可能,其合理性存在疑问二是鉴定材料与事发信息的局限性。据鉴定书中送检资料及案件信息反映,其鉴定的鉴定基础材料均少于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也未提及李隆上京及其他致伤的可能。5.对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的采信符合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同鉴定人对于同样的片子认识、结论不同,主要是由于鉴定人实践经验的不同导致。考虑到本案中李隆的伤势毕竟未进行开腔手术,在仅凭影像检测的情况下,存在认识误差和差异也是可能的。更何况,在无法区分该伤势是否骨折的情况下,也应当按照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c本案中,公诉机关和被害人均提出鉴定不存在高低之分,被害人还提出应当采信多数鉴定的意见。但综观全案,一审法院从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出发,结合在案其他证据,采信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
  (三)被害人未到场是否影响鉴定意见的采信
  一般而言,鉴定时被害人到场,有助于鉴定人员更好进行审查判断。但本案伤势鉴定是否构成轻伤是根据看片来判断,被鉴定人是否到场对鉴定结果并无实质意义,所以采用文证审查的方式并无不当。鉴于文证审查是实践中司法鉴定的方式之一,本案鉴定采用文证审查的方式具有充足理由,故可以认定本案采用文证审查意见方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是合法有效的鉴定形式。
  综上,一审法院最后采信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宣告被告人付代林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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