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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中的“认罚”考量因素?

123发布时间:2023年2月7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14日12时许,魏某在区德胜西路荣兴大都会街面处,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卢某海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低价销赃获款人民币800元。同年7月3日,魏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46元。


一审判决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

轻处罚。魏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并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46元。

检察院抗诉

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魏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魏某同意该院提出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的量刑建议,并在具结书上自愿签字。该院适用认罪认罚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五种例外情形,而且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以及认罪认罚从宽情节,该院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魏某及其辩护人也未提出异议,故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采纳该院量刑建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市人民检察院对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提出一审法院在没有建议区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直接不采纳其量刑建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刑期起算之日应当为魏某被抓获的2019年7月3日,原审刑期计算错误。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请依法纠正。


二审判决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系认罪认罚案件,魏某依法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公诉机关依法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经查该量刑建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不予采纳的情形;原审判决在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没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

没有建议原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而是直接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且未说明理由和依据,亦违反了上述法条第二款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原审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等,考虑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原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在量刑规范幅度内,依法应当予以采纳。原公诉机关的抗诉及检察机关的支持抗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相符,应当予以采纳。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以案释法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此可见,认罚并不是简单地口头表示服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而是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外化为客观行为,实践中应当以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预缴罚金”等行动体现,对于侵害财产权的案件而言,即使被告人暂无能力进行物质赔付,但“暂无能力”也应有相应的材料如财产调查、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且必须排除其有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的可能,才能认定其具有“认罚”表现。认罪认罚程序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仍然是公诉机关行使的求刑权的一种,而不是从审判机关分得的审判权,既然是求刑权,与之对应的仍然是举示相应证据的义务。对于认罪,法院可以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在案证据审查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来认定;那么对于认罚,法院也应当基于较为全面的证据来认定被告人已具有相当程度的表现或者其已穷尽能力赔偿挽损但无法达到理想状态。本案公诉机关并未举示证明被告人有“认罚”表现的证据,故而可能根本不具备认罪认罚程序适用基础,所以不能简单地以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就采纳量刑建议,而是应当由公诉机关全面举示“认罪、认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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