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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茅台旧瓶装白酒”销售,伪劣产品还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123发布时间:2023年2月7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案情简介

柳州市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系贵州茅台酒销售公司授权经销商,该公司业务员李大鬼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李大鬼先后销售给胡某某假冒茅台酒45瓶,销售金额58455元;销售给刘某某假冒茅台酒71瓶,销售金额92229元;销售给刘某假冒飞天茅台酒47瓶,销售金额61053元;销售给袁某某假冒茅台酒14瓶,销售金额16800。

2018年1月4日李大鬼辞职。


法院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伪劣产品,是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质量低劣不合格或者失去使用价值。如果假冒产品的质量不合格,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如果假冒产品的质量合格,则应认定侵犯注册商标的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李大鬼销售的茅台酒虽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但符合酒类食品国家标准及酒精明示值要求,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大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大鬼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对于被告人李大鬼关于其销售给胡某某、刘某、刘某某、袁某某的茅台酒均是真茅台酒,没有假茅台酒及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大鬼犯罪证据不足的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鬼供述其销售的茅台酒并非全是从甲公司出货,有些是向他人收购后转卖或帮朋友转卖;甲公司的出库单没有李大鬼从该公司销售茅台酒给胡某某、刘某、刘某某、袁某某的记录,且李大鬼从甲公司辞职后继续向他人销售大量的茅台酒,又不能说明其销售的茅台酒的合法来源;此外,龙某强证实其通过李大鬼销售假茅台酒,且李大鬼是在与龙某强进行假茅台酒交易时被抓获。这些已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李大鬼销售假茅台酒给胡某某、刘某、刘某某、袁某某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李大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20]、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大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对被告人李大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所得的人民币二十二万八千五百三十七元,予以追缴;

三、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的二百六十七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予以没收。


裁判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李大鬼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因为涉案白酒不属于刑法上的伪劣产品,主要理由如下:

1,用茅台酒瓶灌装的低价白酒符合产品质量实质要求。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阐述了产品质量法的实质要求,产品必须同时满足安全性、实用性和符合性三个特征。本案中低价的白酒与茅台酒对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等方面的作用力并无明显区别,都达到了国家和酒水行业的安全标准;冒充行为并未减损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价值,即饮用、酒精刺激神经等功能,白酒的价格不是评判白酒使用价值大小的标准;低价的白酒也符合白酒的特性和产品标准,并非以其他物质或其他酒类(如啤酒、米酒等)冒充白酒。经检验,涉案白酒符合酒类食品国家标准及酒精明示值要求。涉案白酒符合合格产品的实质性标准。

2.涉案白酒虽然不符合《产品质量法》中产品质量形式要求,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的伪劣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即产品本身的解释说明或者给消费者的提示必须真实才属于合格产品,显然本案中包装瓶上的标识与里面的酒不一致,属于行政法上的伪劣产品。但刑法属于保障法,属行政法后置性法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入罪门槛明显高于行政违法行为,刑法对行政法上的伪劣产品进行了过滤、限缩。刑事违法比行政违法判定应更严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即合格产品同时满足安全性、实用性和符合性三个实质性特征即可,并不要求满足《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产品质量形式要求。

3.销售冒充茅台酒的低价酒,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所列举的行为方式,即与销售伪劣产品的构成要件不符合。

(1)被告人李大鬼没有在酒水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没有降低或使产品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不符合掺杂、掺假的行为。

(2)低价白酒不属于假酒,没有以异种物冒充白酒,不符合以假充真行为。

(3)低价白酒冒充高价白酒不属于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组合冒充正品或新产品,不符合以假充真行为。高价的白酒主要由其知名度、年产量、消费群体和大众喜爱度等因素决定的,高价不等于高等级,产品的等级、档次是衡量产品质量优劣的客观尺度,其不会随价格变动而变动,茅台酒近些年来价格越来越高,但现在的茅台酒与几年前的茅台酒并无差别,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用茅台瓶灌装的低价酒水比茅台酒等级或档次低。

(4)如前文所述,低价白酒也是合格产品。

综上,涉案白酒不属于《刑法》中的伪劣产品,被告人的行为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销售假茅台的主要目的是使低价白酒能以高价销售出去,获得更大的利润,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商标管理制度,对个人法益的侵害表现为消费者的知情权、经济利益与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名誉、经济利益,并不会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那样侵犯或威胁个人的身体健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销售的“茅台酒”由其自己生产,因此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只能对其销售行为进行非难,因此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虽然被告人的行为也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但该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本案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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