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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刑罚执行与体制构建

123发布时间:2014年10月2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97刑法修订后,自然人犯罪法定刑中规定有罚金刑的多达162个罪名,约占全部413个罪名的40%,大量规定的罚金刑无疑是对我国刑罚结构的重大调整,同时也反映出我国刑罚结构新的发展趋势,无可否认这是立法中的一项重大进步,符合当今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但是,罚金刑适用当中所引发的问题也不容回避,尤其是在执行过程中的难题至今仍然困扰着我国乃至世界各国的司法机构。在司法实务中,据不完全统计,罚金案件的执结率往往低于1%,中止执行率达到90% 以上,“空判”现象十分突出,罚金刑在立法、司法上所自身固有的一些缺陷日渐暴露。为切实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强化罚金刑刑罚效果,增强刑法权威性,理应加速建立健全罚金刑刑罚执行体系及相关救济制度。本文试图通过对罚金刑执行难原因分析及执行体制构建的相关问题不揣冒昧,略抒一管之见。
  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罚金刑执行难主要源于立法、执法、失查三方面因素的影响。
  一、立法因素
  1、罚金刑法律规范的界限或程度缺失以致“法律涵量”模糊。其一是“法律涵量”值过大。即刑法规定罚金的数额跨度失衡。在罚金制中,限额罚金制法律规定了罚金的起点和最高点。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信用证诈骗罪应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倍比罚金制则按一定比例确定罚金数额,刑法规定的倍比率为5%至20%或1%至5%;无论是限额罚金,还是倍比罚金,处罚幅度的较大差距不利于实际操作,若审执衔接不够,则易于引发裁判与执行的脱节;其二是罚金刑量刑适用过于宽泛。即以“并处或单处罚金”为重点的无限额罚金制予人困惑。其规定太过绝对,不符合中国目前国情。理由是地区差异必然导致经济悬殊,当罪犯触犯的刑法条文中是无限额罚金制时,贫困地区“穷人”犯罪罚金刑就很难执行。
  2、罚金刑执行规定过于笼统且无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只是增加了“随时追缴”的规定,对被告人无财产缴纳罚金或人民法院执行不到罚金时被告人该如何制裁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这使得法院在执行罚金时于法无据。也正由于缺乏必要的配套法律手段增强执行力度和有效性,因而,现行刑法在保证罚金刑的适量判决与保证罚金刑的有效执行方面是严重失衡的,它只片面强调了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却忽视了对罚金刑有效执行的保证。
  二、人为因素
  1、被执行人无经济能力而缴纳不了罚金是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主要原因。适用罚金刑的犯罪中除经济犯罪外,财产犯罪和其他故意犯罪的被告人主要由农民、外来务工人员、青少年为主,此类犯罪主体本身经济状况就较差。特别是对于实施盗窃、抢劫的被告人,这些人往往贪图享乐,追求不劳而获的生活,他们自身几乎无财产也无生活来源,处实刑后更是丧失了获得经济收入的可能,其亲友若不愿为其交纳罚金,则该部分人的罚金执行也就成为一纸空文,流于形式。
  2、法官执法不严,重判轻执的观念也是影响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之一。一方面审判法官只重视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突出主刑而忽视附加刑执行,由此导致对罚金刑处罚力度、强度适用不慎。处罚金刑时既不结合被告人经济状况,也不考虑执行机关操作难易。所以产生“只管判决,不顾结果”的现象;另一方面因罚金刑执行案件与附民执行案件不同,无申请人申请执行,而目前法院又存在案件多人员少的客观现状,当然就无力顾及这些无申请执行人的罚金刑案件执行;其三是由罚金刑“执行难”现行趋势所诱导,执行干警对此类案件并不“上心”,基本情况调查后,若无财产则草草中止执行,致使一些本可以执行到位的案件没有执行完毕。
  3、被执行人中大批外来人员个人所有财产难以查明是当前造成罚金执行难的重要原因。近年来,外人人员作案现象日渐提升,这些被告人在犯罪被捕后,赃款或已挥霍殆尽,或被司法机关追缴,其随身基本没有什么财产可供执行。被判刑后,其家属也往往不愿或无力帮其缴纳罚金。若法院工作人员深入被执行人外省市住所地执行,从诉讼成本来看又明显是舍本逐末,所以此类案件最终也只能落个中止执行的结果。
  4、个人信用制度的缺失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因素。这一点很突出地表现在我国传统的“赖帐逃债”不良文化习俗上,例如,“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欠债的是爷爷,讨债的是孙子”等民间俗语,就是这种传童撼文弧惩社会道德的真实写照,此种风气无形中纵容甚至助长了种种失衡观念和行为的滋长、蔓延。这种观念上的落后和制度上的不健全,也是罚金刑执行难得以孳长的肥沃土壤。
  三、失查因素
  1、执行措施不到位提供给被执行人“钻空子”的机会。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对处罚金刑的被告人在判决前可以实施财产保全以及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其后也可参照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采取一定强制措施。但司法实践中并非如此:审、执脱节,部门间协调配合程度差等等原因的存在,以致犯罪分子及其家属提前转移财产,千方百计逃避法律制裁。
  2、罚金刑执行程序不顺畅、不明确、不规范,缺乏相应监管机制。比如,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作出有关罚金的裁决后,刑事审判部门应如何移送执行机关,移送的期限规定是多长,法律上均无明确规定,这使得许多案件在判决后即装卷归档,执行与否也就忽略不计。其,监管力度不够。作为监管部门的检察机关:一是监督意识不强,不敢监督;二是监督手段单一,无法监督。除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一种形式外,无其它举措监督罚金刑执行,执行情况几乎无从掌握。
  构建罚金刑刑罚执行体制
  一、世界各国罚金刑执行发展趋势。依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的经济状况常较普通人口的平均水平要低,因而对于被判处的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未能执行之情况发生。针对实践中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各国纷纷寻求相应对策,如采取日额罚金制、罚金缓刑制、分期缴纳制等等。许多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澳大利亚、英国、美国等均在其刑法中还规定有罚金刑易科制度。所谓“罚金刑易科”是指对罚金刑执行不能的一种较为有效的救济方法,即在罚金刑不能执行时,以其他刑罚方法或者强制措施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制度。纵观各国、各地区法律,“易科”系在考虑了其他处理手段后,对那些罚金缴纳不能者处以其他替代措施,如易科劳役、易科自由刑,或以自由劳动偿付。根据国外的刑事立法例,罚金刑易科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罚金刑易科剥夺自由。即被判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可易科徒刑(监禁)以代替罚金刑。例如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2、罚金易科劳役。罚金易科劳役是指对不能缴纳罚金的人易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有些反对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国家,往往规定罚金易科劳役。我国台湾刑法第42条第1、2款规定:“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交纳,期满而不交纳的,强制执行。其无力交纳者,易服劳役。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3、罚金易科自由劳动。即以自由劳动作为缴纳罚金刑的替代手段。瑞士刑法第4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管官署得允许受罚人分期缴纳罚金,并依受刑人之情状决定分歧缴纳期间和数额。主管官署亦得允许受罚人对国家和地方社区提供自由劳动以抵充罚金,并得同时延长上列之期间。”4、罚金易科训诫。即以训诫代替罚金的执行。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43条规定,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宽恕者,得易以训诫。罚金刑易科作为其中的一种重要制度,已为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承认,各国并经实践证明,易科是针对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的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

  二、构建我国罚金刑刑罚执行体制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找准阻碍我国罚金刑执行症结,结合国外罚金刑执行发展现状,本着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学术原则。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对刑法的立法意图和刑法的具体规定进行科学的理解,从健全罚金刑执行的保障机制等方面入手,确保罚金刑执行体制的有效构建。
  (一)保障机制的健全。所谓“保障机制”即为前期准备,执行工作具有周密合理的保障机制既能营造宽松有利的执行环境,又能相应减少执行负担,是提高执行效率的前提和基础。罚金刑的执行保障机制应包括:
  1、修订侦查阶段立法。刑诉法中只规定了侦查机关担负有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与罪重的证据材料的义务,而没有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规定。这是立法缺陷给罚金刑执行造成的法律上的障碍,需要通过修订与完善立法,尽快形成公、检、法在罚金刑执行上的配合与联动。及时赋予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职能。如建立刑事被告人个人及家庭财产状况随卷移交制度和财产保全制度:规定从立案之日起,侦查机关有权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及家庭财产进行调查,包括存款、股票、证券、固定资产、债权等,对于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可由侦查机关先行查封、扣押,并将调查结果和保全的财产作为起诉案件的主要证据材料之一,一并移交给法院,作为法官对被告人适用罚金刑的重要依据,为罚金刑的判决和执行奠定坚实的基础。
  2、完善审判阶段财产调控力度。其一,在审判阶段,若被告人所触犯刑律牵涉罚金刑的,应在立案之初即展开严格的财产申报、核查工作,采取填表申报、调查申报、亲属申报、等方式,结合先前司法机关对其财产的调查情况,明确界定被告人的可执行能力,然后综合考虑,平衡裁断,奠定良好的执行基础;其二,罚金刑执行期间继续推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被告人,法院可责令其每年定期向法院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便于法院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随时追缴;另一方面也可据此限制被执行人的消费,防止其有其他逃避缴纳罚金的情形发生,直至缴纳全部罚金为止。
  3、建立健全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司法实践中其实早已存在罚金缴纳义务人与罚金实际缴纳人相分离的现象,如被告人通知家属帮其缴纳罚金、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法院通知其亲属替其缴纳罚金等,这样的情况占到缴纳罚金情形的96%左右。由此可明确,由受刑人自身缴纳罚金的方式实不可取。为此,笔者认为可设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即在受刑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由其财产保管义务人从保管受刑人的财产中替其上缴国家。其中,财产保管义务人主要有三类:一是财产共有者。主要指缴纳义务人的配偶及其他财产共有人;二是财产保管者。缴纳义务人受到监禁后,其个人专有财产必定由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单位、居委会等保管之下,保管人有义务以此财产履行罚金缴纳义务;三是财产经营者。即与受刑人约定筹划并管理受刑人财产的人。
  (二)执行机制的完善。
  1、确定执行主体。国外关于罚金刑的执行主体规定主要有三种类型:①法院执行。这是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如西班牙、美国、前苏联等。②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执行。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90条规定,关于罚金、罚款、没收、追征、诉讼费用、赔偿费用或暂先交纳的裁判,应当依检察官之命令执行。③检察官执行为主,法官执行为辅。即在罚金于裁判宣示后,如经受裁判者同意,而检察官不在场者,可由裁判法院指挥执行。
  我国刑法并未对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作为明确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中来看,特别是在提出“审执分离”原则后,罚金刑执行主要是由法院的执行机构来完成。从体制建立来说,笔者认为可以作以下完善:其一是明确执行局为罚金刑执行主体的同时,在执行局设立专门科室或人员负责罚金刑的专项执行;其二是可将公安、检察机关设立为辅助执行主体,如执行中遇到困难,公、检机关负有协助、支持与配合的法定义务,对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罚金执行线索,应及时向法院执行机构反映,以此增强罚金刑执行力度。
  2、设立执行移送制度。现行罚金刑的执行往往因没有系统详尽的制度约束而导致执行不能,其中移送制度的缺失是其中主要诱因之一。对罚金刑的执行移送包括:①内部移送:即刑事审判庭与执行局之间的移送。定罪量刑后,刑事审判法官应将涉及罚金处刑的案件判决书及时移送执行局备案: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金的由刑庭负责将相关依据移交执行局后注销备案;对逾期不缴纳罚金的,执行局可依据判决的罚金部分启动执行程序;②外部移送:即法院与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移送。检察院作为诉讼程序的监督机构,对罚金刑的监督不可或缺。对法院审理结束移送的判决书,涉及罚金刑处刑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定时向法院了解受刑人罚金缴纳情况,对罚金刑的执行予以督促、整改;对主体刑是缓刑的案件还应对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移送,加强联系,根据派出所了解到的被告人经济状况助推罚金刑执行进程。
  3、灵活掌握罚金缴纳期限。刑法确立“随时追缴”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遏制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审判部门应与执行机构作好协调配合,罚金刑处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执行时也要分清受刑人不缴纳罚金是受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所限,操作上要灵活机动:①一性缴纳。在综合平衡罚金数额与缴纳人经济承受能力的前提下,给予缴纳人一定时限一性全部缴清罚金;②分期缴纳。缴纳人暂时确无缴纳能力,或者虽有财产,但如暂不缴纳会产生更大经济效益的情况下,在缴纳人提供担保或保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分期缴纳;③减少或免除缴纳。主要针对受刑人经济状况确实困难,执行不能的情况。
  4、拓展合力增强执行效果。改变法院单一包办执行的做法,充分调动社会各种力量推动罚金刑执行工作开展。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有的是经济犯罪,有的是暴力犯罪,有的是侵犯财产犯罪,经济状况、家庭经济能力因人而异。一旦投入监狱劳改后,无不产生这样的心理:反正已被判刑,且又被投入监狱服刑,别说现在没钱,就是刑满释放后也很难找到工作,哪来的钱缴纳罚金。这也是罪犯(被执行人)欠缴或不缴纳罚金的理由和藉口。法院若是执行这些被执行人的罚金,不能光靠自己本身的力量,必须依靠地方的各种力量。如依靠被执行人住所地、家属居住地的街道、管区、乡镇政府、公安派出所等基层单位协助执行。让这些基层组织或单位直接参与到帮助追缴罚金执行案件的行列中来,充分发挥作用,不仅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同时也大大加强了法院执行的力度,从而使罚金迅速回笼国库,造福人民。

  (三)监督机制的构建。
  1、指定执行监管机构。要保证对罚金刑执行监督的有效性就需要设立专门的刑罚执行监督机构。有的学者提出可将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业务交由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笔者认为可行,这是因为,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设的刑罚执行监督职能机构在已开展的业务中已累积了丰富的执行经验,同时,该部门在开展自由刑的执行监督时往往也牵涉到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
  2、创立监督方式方法。①建立执行台帐,实行跟踪监督。监督机构根据法院判决建立罚金刑执行统一台帐。对判决确定的罚金缴纳方式、缴纳时间、缴纳进行跟踪监督,并随时与法院执行机构取得联系,对怠于执行的要及时督促;②加强单位协作,用好合力监督。监督机构还应与受刑人所在单位、居委会或住所地派出所加强联系,了解受刑人经济状况,根据掌握的情况向法院执行机构提供线索,加强执行力度;③用好检察建议,促进监督效力。针对执行机构对罚金刑的执行情况,监管部门对执行中超期执行、违法执行或者强制措施不合法的行为应适时采取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的形式予以纠正。对于不符合减免缴纳条件的被执行人予以减免缴纳的,人民检察院应视其情节轻重及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及时立案查处。
  (四)改革裁量机制。
  刑法第52条关于“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据此规定,情节严重的,罚金数额应当多些;情节较轻的,罚金数额应当少些。因为罚金同样也是一种刑罚,犯罪情节的轻重与罚金数额成正比。但是,罚金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其前提条件是被判处罚金刑的人有财产可供剥夺,如果不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必将导致判决的盲目性和空判现象的产生。所以,应当改革目前罚金的裁量机制,在确定对被告人所处的罚金数额时。应当主要以犯罪情节为主,但需适当考虑被告人经济承受能力,在不突破法定量刑的限度下,同样情节的被告人,经济状况好的多判,较差的则少判。
  (五)制定补救措施。
  1、增设罚金刑的缓刑执行制度。罚金刑的缓刑可参照刑法对有期徒刑缓刑的规定操作,即罪犯服刑后5年内未犯新罪就不再向其收缴罚金。适用罚金刑缓刑应该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罪犯主刑应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拘役。设立这一标准是基于对罪犯犯罪主观恶性程度、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问题进行考虑,权衡是否有“缓”的必要;其二是罪犯丧失经济来源又确无能力缴纳罚金的。罚金缓刑制度的设立不但可以做到有法必依,避免罚金的形同虚设,又可从源头有效解决罚金执行难;对罪犯来说也是杜绝其再犯的可行方法之一。
  2、确立易科执行制度。罚金刑易科制度在理论上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而从追求执行效果的角度分析,罚金刑易科制度对我国完善罚金刑执行是不无裨益的。
  (1)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尝试推行易科公益劳动与易科自由刑。一是罚金易科社会公益劳动。易科的劳动是为公共利益而作的,具有经济效益更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同时又在开放的劳动环境下使犯罪人得到教育与改造。相对于易科自由劳动制度存在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易科公益劳动较为简便可行。其实在审判实践当中,全国各级法院潜在的已经在刑罚中适当运用了勒令犯罪人进行公益劳动的非刑罚处罚,且收到良好效应,既如此,可应势扩大非刑罚处罚的适用范围,将公益劳动易科罚金刑;二是罚金易科自由刑。易科自由刑现今国际上主要立法例有:罚金刑易科剥夺自由适用于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缴纳或是只要受刑人为缴纳或为完全缴纳,均适用罚金刑易科。相较之下,后者更具操作性和实用性。对于二者的转换方式和度量,可以参照国际上根据本国的实际经济状况,国民的收入水平来确定两者之间的换算标准。另外,易科的剥夺自由应该确立一个最长的期限,即不论未得到执行的罚金有多少,都不得超过特定的期限剥夺受刑人的自由。这也是对权利的制约和对犯罪人利益的保障。
  (2)实施易科制度中应注意的问题。适用条件:通过正常缴纳途径罚金收缴不能的情况下再转入缴纳救济,要包括:主观上故意不缴纳罚金;客观上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法院已经适用了其他执行方式而未成功令其缴纳罚金。适用机构:应该由人民法院作出易科的决定,即决定是否采取易科的权利属于审判机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罚金刑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因此,罚金刑执行不能时,也应该由人民法院决定易科。适用后果:其一是在罚金刑已经易科为剥夺自由后,不能因为受刑人在被剥夺自由的期间缴纳罚金而允许再易科为罚金刑;其二是剥夺自由执行完毕即视为行刑完毕,不得再行追缴受刑人的财物。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秦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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