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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

123发布时间:2015年3月3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尊敬的合议庭成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指派马晓明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诉讼活动。首先,请允许我以辩护人的身份对此事件的发生表示遗憾,对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表示沉痛的哀悼,向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表示慰问。开庭前,辩护人对兴庆区人民检察院银兴检刑诉【2013】第184号起诉书进行了认真、仔细的研究和分析,并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参加贵院调查及庭审等一系列活动,使得辩护人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有了更清晰的认识。
 
 基于此,辩护人认为,兴庆区人民检察院银兴检刑诉【2013】第184号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辩护人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辩护观点,并不是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进行开脱,而是为了帮助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并公正、公平处理本案,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具体理由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并结合我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从这个层面来分析,兴庆区人民检察院银兴检刑诉【2013】第184号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依据我国《刑法》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有:交通运输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而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是,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而具体到本案中,辩护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均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某某本人既没有驾驶肇事车辆,也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同时,本案被害人刘某某系当场死亡,不是因为肇事人逃逸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更为重要的是,交通肇事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并没有指使本案被告人李某宁逃逸,可见,本案不属于“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这一法定的犯罪情节。换言之,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综上可见,无论是依据我国《刑法》133条之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二、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从这个层面来分析,兴庆区人民检察院银兴检刑诉【2013】第184号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因此,若要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法律责任,必须符合“被告人李某某必须指使、强令被告人李某宁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这一法定情形。
所谓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是指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驾驶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的情形。所谓指使,是指指挥、唆使他人;所谓强令,就是强行命令。在实践中,指使者、命令者与被指使者、被命令者的关系,一般是雇佣和被雇佣或上级和下级的关系,在工作事务中,前者可以控制、决定后者的工作机会、升迁或者职务、待遇的高低,而后者对于前者,一般是服从。不服从的后果,严重的会失去工作,轻的是遭遇冷眼。当下级或雇员被指使或被命令违章驾驶的时候,从维护他个人的工作利益、发展利益的角度看,他是没有选择的,他必须服从。也就是说,指使人、强令人相对于被指使者、被命令者,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凭藉其特定条件处于支配的地位,而被指使人和被命令人处于必须服从的地位。这一观点的理论依据,就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论。而具体到本案中,辩护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宁系父子关系,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和地位。从这个层面来分析,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可以理解的,甚至可以被法律谅解。
综上所析,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不能依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将肇事车辆交给本案被告人李某宁驾驶”的事实,就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若如此,完全违反了公平、正义等法律原则。

二、从本案的到案证据来分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兴庆区人民检察院银兴检刑诉【2013】第184号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为达到指控的证明目的,公诉机关依法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宁的供述和辩解等。对上述证据,辩护人在刚才的庭审过程中一一进行了质证。基于此,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这样一个案件事实:交通肇事后,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即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肇事人李某宁逃逸,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也就是说,我们不能依据“事故发生前被告人李某某将肇事车辆交给本案被告人李某宁驾驶的事实”而推断出“交通肇事后,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即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肇事人李某宁逃逸,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推断出这样的案件事实,也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银兴检刑诉【2013】第184号起诉书载明的“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合。
同时,辩护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我们不能依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将肇事车辆交给本案被告人李某宁驾驶”的事实,就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若如此,完全违反了公平、正义等法律原则。
综上可见,辩护人认为,无论是从法律的规定来分析,还是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分析,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辩护人恳请贵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法律原则,作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判决。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话,其行为应定性为窝藏罪,不宜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三、针对公诉机关提出的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量刑情节,恳请贵院在量刑时予以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的情节,可以
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宁,属于立功。对此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完全可以证实。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贵院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窝藏行为,对自己的窝藏行为供认不讳。对此,公诉机关出示的本案被告人于2012年9月6日的在交警队所做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问:你是什么时间对交警队坦白的?答:今天中午,我给交警队说我不是驾驶员,真正的肇事司机是我儿子李某宁”。修正后的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的窝藏行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本案被告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表现出极大的惭愧和内疚,自愿认罪伏法。且在最后的陈述中,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的窝藏行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性并不深,容易改造。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据我国《刑法》规定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精神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本案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愿意尽最大努力给予经济赔偿,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本案被告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案发后,本案被告人家属明确表示愿意给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对被告人勇于承担责任的这种精神是值得肯定的。虽然本案被告人及家属经济困难,但仍向被害人家属已支付了15000.00元的丧葬费,且愿意竭尽所能进行再赔偿。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之规定,辩护人恳请贵院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家属的赔偿情况、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情况,对本案被告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五)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前无案底,也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为此,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据我国《刑法》规定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精神,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六)辩护人认为,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量刑幅度不能和本案被告人李某宁一样,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退一步讲, 即使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量刑应依据 我国《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进行量刑;而不应依据我国《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午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进行量刑。理由是: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并没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量刑情节。
   综合上述这些情况,辩护人恳请贵院能够考虑到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年迈、身体状况较差、年迈多病的母亲需要照顾等情形,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依法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依法适用缓刑。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能够予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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