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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强盗窃罪一案

123发布时间:2016年2月4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强,男,1988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强趁无人之机,用事先配好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李xx停在新乡xx集团停车棚内的金诚牌125摩托车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186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强的户籍证明,现场图,赃物照片,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购物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王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报案材料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 玲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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