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如果行为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是走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或者走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武装掩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就可能被适用死刑。
我认为应当从立法上废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死刑,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适用死刑不符合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正式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虽然迄今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没有正式批准,但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签署国有义务不做任何使条约的目标落空的事务,中国自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日起实际上就已经承诺遵守该公约的道德义务。该公约宣告了死刑适用的应有价值取向,树立了生命权的特殊保护观念,确立了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目标,并从实体和程序上确立了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
第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经济关系和国家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秩序,既是经济犯罪,又是行政犯罪。一般认为,对经济犯罪和行政犯罪适用死刑有悖于刑罚等价的法律观念。我国的死刑立法应在价值选择上树立和强化刑罚等价观念,人的生命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而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这样的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势必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刑罚的有效性不在其严厉性,而在其必定性。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适用死刑,并不能有效遏制这类犯罪的发展态势。二百多年前,刑法学者贝卡里亚就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对人们来说,即使是最小的惩罚,只要是无可避免,总会让人害怕;相反,即使刑罚十分严酷,但只要给人留下一线能够逃脱的希望,就可能造成鼓励人们出于侥幸心理冒险实施犯罪行为的恶劣效果。我国现阶段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屡禁不止,其主要原因不在于是否规定可以适用死刑,而在于腐败现象的存在、经济管理上的混乱、政策上的漏洞、法制方面的缺陷和犯罪分子常常得以逃脱法网等。惩治和预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有效措施是强化管理、堵塞漏洞、完善法、提高案件查处率,而不是更多地适用死刑。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教授、法学博士,北师大刑科院兼职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