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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发布时间:2018年1月27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甘州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甘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子洗,女,1968年2月8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彝族,不识字,家住(略),农民。2006年6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月9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支巫,女,现年33岁,四川省雷波县人,彝族,不识字,家住(略),农民。2006年6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洛哈金星(曾用名沙玛阿米),女,现年27岁,四川省雷波县人,彝族,不识字,家住(略),农民(上述情况系自报)。2006年6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牛枯金散(曾用名牛枯五书),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彝族,不识字,家住(略),农民。2006年6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额其金里,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06年6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6)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子洗、杨支巫、洛哈金星、牛枯金散、额其金里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子洗、杨支巫、洛哈金星、牛枯金散、额其金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被告人杨子洗、杨支巫预谋以给张掖农村未婚男青年介绍对象假结婚骗取财礼钱的方式进行诈骗,并于2006年5月,先后从四川省雷波县约被告人洛哈金星、牛枯金散、额其金里来张掖。被告人杨子洗、杨支巫先后与被告人洛哈金星、牛枯金散、额其金里商议,以23000元财礼钱将其三人分别介绍给本地男青年假结婚,合计骗取69000元,并为确保安全,不被他人识破,被告人杨子洗、杨支巫还要求假结婚后必须在张掖生活1-2年后才能逃离,逃离时由被告人杨子洗、杨支巫分给被告人洛哈金星、牛枯金散、额其金里每人10000元,剩余39000元除去花费由被告人杨子洗、杨支巫平分。后经被告人杨子洗、杨支巫介绍,以23000元的财礼钱分别将被告人洛哈金星、牛枯金散、额其金里介绍给本区农民赵建国、苗长明、闫志坚,并获得先期给付的财礼钱共计28000元。2006年6月5日,被告人洛哈金星持假身份证明与赵建国去当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被公安民警查获,遂将上述被告人全部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赵建国、苗长明、闫志坚的报案笔录,证人张义、蔺长明的证言,伪造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子洗、杨支巫、洛哈金星、牛枯金散、额其金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子洗辩称,被告人洛哈金星、牛枯金散、额其金里与赵建国、苗长明、闫志坚双方自愿谈婚论嫁,赵建国、苗长明、闫志坚给的钱要给洛哈金星、牛枯金散、额其金里他们的父母。我拿了14000元,现在已给派出所退了14000元。他们双方协商处理。我没有诈骗。

  被告人杨支巫辩称,我拿了3000元,用于从四川来张掖的路费,我们没有骗人的意思。

  被告人洛哈金星辩称,我自愿来张掖嫁人,我妈妈不同意,我才弄了假身份证和户口簿,我没有骗钱。

  被告人牛枯金散辩称,我也不是骗钱,钱都给了杨子洗,我自愿在张掖生活。

  被告人额其金里辩称,我没有诈骗,请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人杨子洗、杨支巫预谋以给张掖农村未婚男青年介绍对象假结婚骗取财礼钱的方式进行诈骗,并于2006年5月,先后从四川省雷波县约被告人洛哈金星、牛枯金散、额其金里来张掖。被告人杨子洗、杨支巫先后与被告人洛哈金星、牛枯金散、额其金里商议,以23000元财礼钱将其三人分别介绍给本地男青年假结婚,合计骗取69000元,并为确保安全,不被他人识破,被告人杨子洗、杨支巫还要求假结婚后必须在张掖生活1-2年后才能逃离,逃离时由被告人杨子洗、杨支巫分给被告人洛哈金星、牛枯金散、额其金里每人10000元,剩余39000元除去花费由被告人杨子洗、杨支巫平分。后经被告人杨子洗、杨支巫介绍,以23000元的财礼钱分别将被告人洛哈金星、牛枯金散、额其金里介绍给本区农民赵建国、苗长明、闫志坚,从赵建国处获得现金1000元,从苗长明处获得现金10000元、从闫志坚处获得现金8000元,共计28000元。2006年6月5日,被告人洛哈金星持假身份证明与赵建国去当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被公安民警查获,遂将上述被告人全部抓获。破案后从被告人杨子洗处追回部分赃款14000元,领还被害人赵建国和苗长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赵建国、苗长明、闫志坚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6年4月始,经杨子洗、杨支巫介绍,赵建国同洛哈金星,苗长明同牛枯金散,闫志坚同额其金里谈婚。杨子洗分别从赵建国处拿走现金10000元、从苗长明处拿走现金10000元、从闫志坚处拿走现金8000元、杨支巫均在现场。后洛哈金星持假身份证明与赵建国去当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2、证人张义、蔺长明的证言证明:2003年2月,经甘州区小满镇的柴学生介绍,蔺长明认识并与四川雷波县人杨支巫同居,杨支巫先后跑了三次,未办理结婚手续。柴学生退了彩礼10000元,8600元未退。张义与杨子洗相识并结婚。杨子洗帮助给赵建国、苗长明、闫志坚介绍对象,给丈夫张义14000元的财礼钱。

  3、证人柴学生、波么李亚的证言证明:柴学生和妻子波么李亚给蔺长明介绍了四川的杨支巫作对象,杨支巫先后跑了几次。柴学生的妻子是四川的波么李亚,她未参与杨支巫和杨子洗介绍对象的事,但知道那三个姑娘是杨支巫领来的,张掖这边的男的是求杨子洗介绍对象。

  4、证人闫加强的证言证明:杨子洗给我的儿子闫志坚当媒人介绍了四川的额其金里,杨子洗分二次拿了财礼钱8000元。

  5、证人冷者呷玛、牛枯尔以、杨阿哈的证言证明:冷者呷玛是额其金里的姨姨,额其金里是杨支巫领来张掖的,她没有结婚。她证明额其金里没有给她寄过钱。牛枯尔以是牛枯五书的堂姐,她证明牛枯五书是杨支巫领来张掖的,她有两个丈夫,她的名字现改为牛枯金散。杨阿哈是杨支巫的叔叔,他证明老家四川雷波县没有八寨乡瓦扎村。

  6、甘州区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洛哈金星持假身份证明与赵建国去当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杨支巫、洛哈金星、牛枯金散所持的均系伪造的假身份证和户口薄。

  7、甘州区公安局、甘州区人民检察院的协查函,被告人杨子洗、杨支巫、洛哈金星、牛枯金散、额其金里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均系四川省雷波县人。

  8、被告人杨子洗、杨支巫、洛哈金星、牛枯金散、额其金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经杨子洗、杨支巫合谋,联系并支付费用后,洛哈金星、牛枯金散、额其金里于2006年5月先后从四川雷波县来到张掖,采取假结婚手段骗取钱财。杨子洗、杨支巫联系介绍到甘州区农村男青年赵建国、苗长明、闫志坚后,让洛哈金星、牛枯金散、额其金里别与赵建国、苗长明、闫志坚谈婚。杨子洗、杨支巫要求男方谈婚时支付现金5000元,领结婚证时支付5000元,办理完毕户口后支付13000元,每人处收取23000元的财礼,欲收取财礼69000元。杨子洗、杨支巫告知洛哈金星、牛枯金散、额其金里等一年后逃跑,由杨子洗、杨支巫给每人分得10000元,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洛哈金星、牛枯金散、额其金里遂分别与赵建国、苗长明、闫志坚谈婚并同居,杨子洗、杨支巫从赵建国处获得财礼钱10000元,从苗长明处获得现金10000元、从闫志坚处获得现金8000元,共计28000元。洛哈金星持假身份证明与赵建国去当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子洗、杨支巫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洛哈金星、牛枯金散、额其金里伙同被告人杨子洗、杨支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子洗、杨支巫、洛哈金星、牛枯金散、额其金里在公安机关均如实供述诈骗事实,且有被害人报案、证人证言及物证相互证明。因此对各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不承认诈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子洗、杨支巫预谋诈骗的数额巨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实际诈骗数额属较大,对其未获得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诈骗未遂,应依法减轻处罚。在共同诈骗过程中,被告人杨子洗、杨支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洛哈金星、牛枯金散、额其金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洛哈金星、牛枯金散、额其金里未实际获得诈骗金额,亦应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对被告人杨子洗、杨支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洛哈金星、牛枯金散、额其金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子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9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杨支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08年12月6日止。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洛哈金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07年2月6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牛枯金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07年2月6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额其金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07年2月6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 正 功

                              审 判 员 张 文 清

                             代理审判员 杨 惠 玲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宏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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