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磊律师,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即被告人可以就自诉人控告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对自诉人提起刑事诉讼。反诉适用法律关于自诉的所有规定。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根据刑诉法和刑法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法院才予受理的案件。此类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及侵占案。法律将这类案件对行为人的追诉权赋予被害人行使,是否向法院起诉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国家不主动干预。是考虑到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97刑法将侵占案列入告诉才处理案件,也是考虑到被害人对涉及自己的财产有实际处分权,对他人侵占的财产是否起诉追究有权自行决定。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这是对79刑诉法关于法院直接受理的“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规定的修改,既符合自诉案件的要求,又有利于防止公检法三机关在立案范围上的互相推诿,可以避免发生因对“不需要侦查”认识理解不一致而拒绝受理致使被害人控告无门。
构成这类自诉案件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害人需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这一条件说明,一方面自诉案件是直接侵犯被害人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行为,因此起诉的主体原则上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即被害人向法院直接起诉;另一方面,被害人在行使自诉权时,应当履行举证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从案件性质上讲,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所谓轻微应指犯罪的性质不严重,情节和后果也不严重,社会影响也不大。也就是说应从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等诸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而不能仅从后果来看是否轻微。为了进一步明确此类自诉案件的范围,防止三机关之间在立案受理上出现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六家单位在共同制定的中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故意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上述八种案件被确定为由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解决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而公安机关认为案件不严重、不需要侦查而不予立案,从而保证被害人控告权的行使。但是这类案件在赋予被害人起诉权的同时,也加重了被害人的义务,即须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当此类案件发案时被害人尚不明确谁是犯罪行为人或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实施的犯罪时,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控告,公安机关应作为公诉案件立案侦查。也就是说能否作为自诉案件是由被害人有无充足证据决定的。当被害人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时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而成为自诉案件,而没有足够的证据时,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即使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不主动地报案和控告,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并认为有必要时也应立案侦查,因为这类案件不同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被害人不控告不起诉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进行立案侦查。只有这样才符合法律规定,也才能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刑诉法为了解决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被害人状告无门的难题,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同时督促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积极追究犯罪,避免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放纵犯罪现象的出现,增设了新的自诉案件种类,作为公诉案件的补充。构成这类自诉案件需要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被害人应当提供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充分证据;二是被告人的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即不属于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三是被告人所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四是公安或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及起诉,但事实上没有进行这项诉讼活动。
在这里有必要对“不予追究”稍作分析,根据刑诉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不予追究”是指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对行为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并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对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形式,在实践中认识并不一致,较为普遍的观点是指不立案和不起诉。笔者认为还应包括撤消案件。构成这种自诉案件,可以说是由公诉案件转化成的自诉案件。也就是说这类犯罪案件本应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并应由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但是在公安和检察机关不予追诉,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和实现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性的起诉方式。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比较广泛的诉讼权利:既包括在公诉程序中请求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和起诉的权利,也包括在自诉程序中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从刑诉法就被害人的追诉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公诉程序中,从控告犯罪,要求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到请求提起公诉,直至向法院提起自诉,其追诉权具有可转化性,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公安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追究时才能提起自诉。因此,形成这种新类型的自诉案件,就本质而言,是由公诉案件转化而成的自诉案件。这种可转化性就是公诉权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转化,成为自诉权,从而更全面地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二、自诉人的范围
自诉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确定自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实际上就是解决谁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自诉的资格问题。只有具备法定资格的人才能成为自诉人。除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自诉,其他人能否提起自诉,又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以什么身份提起对此刑诉法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何理解这一规定,是否这些人都是自诉人,有必要作具体分析。
刑事被害人。
自诉人首先表现为刑事被害人,这是由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的。被害人由于与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决定着他参加诉讼活动的目的是通过行使法律赋予他的各项诉讼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自诉主体的被害人,应当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如果不是本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或者被害结果不是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都不能作为被害人,也不能成为提起自诉的主体。事实上也只有刑事被害人在其人身、财产等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才会积极地行使控告和起诉 权,成为具有实体意义与程序意义上的自诉人。
被害人的近亲属。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也有权起诉,其法律地位等同于被害人,也是刑事自诉人。但是近亲属只能在特殊情况下成为自诉人,其条件就是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被害人的自诉人资格转移的法律事实。被害人作为自诉人是法律赋予特定人的资格,这种资格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够转移给他人,但在法律承认的特定情况下,自诉人的资格就会转移,这种转移就承受方来说就是承受资格。因此在自诉案件中有时会出现被害人的自诉人资格的转移与承受问题,这就构成了刑事自诉人的特殊情况。当然这种转移是有条件的,其一,有自诉资格的主体在法律上已不复存在,也就是被害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其二,自诉人资格的转移发生在与自诉人有特定利害关系的主体之间,没有这种关系不发生资格转移。这个特定利害关系对自然人来说就是彼此间存在近亲属的法律关系。对此刑诉法规定,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起诉。也就是说有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才会有被害人的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自诉人起诉。因为法律上不再承认已死亡的被害人还具有自诉人资格,他的主体资格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其近亲属承受。法律允许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以自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既维护被害人的权利,也维护近亲属依法应获得的权益。
法定代理人。
刑诉法规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起诉。法定代理人虽有权提起自诉,但不是自诉人。他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权益而代替被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包括行使自诉权。某人有权起诉,但是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只有具有完全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够亲自参加诉讼。一个公民从一出生开始就具有权利能力,但只有在成年后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而无行为能力的人需要有法定代理人代替他进行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中一部分被害人可能是无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他们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是依法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即有权作自诉人。但由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不能或无法亲自参加诉讼,需要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由于法定代理人是基于法律确定的特定身份的人,一般与被害人有近亲属或监护关系,有权利也有义务保护无行为能力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刑诉法规定法定代理人在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有权向法院起诉。
由于认识上的差异,有人认为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起诉,而能够起诉的人就是自诉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就得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是自诉人的结论,这种观点混淆了当事人与法定代理人的概念。当事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其诉讼活动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法定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其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被代理的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必须明确自诉人与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这两种不同的身份,不能允许法定代理人因有权起诉就作为自诉人而取代原自诉人的地位。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将代被害人起诉和参加诉讼的法定代理人作为自诉人表述于法律文书中,造成自诉人与法定代理人地位的混乱是不对的。当然法定代理人是为维护自诉人的权利而起诉和参加诉讼的,因此他在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就是法律赋予自诉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三、自诉人处分权
自诉案件有着不同于公诉案件的特点,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是否向法院起诉,是否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般由被害人自己决定。诉讼程序启动后,自诉人是否放弃或变更控诉请求,涉及自诉人的诉讼处分权问题。对此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和解或撤回自诉。由于自诉人的诉讼处分权,直接影响着诉讼的进程和结局,因此有必要稍作分析。
自诉案件的调解。
调解只适用于前两类自诉案件,第三类案件是由公诉案件转化来的特殊自诉案件。法律允许被害人提起自诉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对公安和检察机关追诉权的监督和制约。由于被害人与公安和检察机关在对案件的处理上存在着明显的分歧,因此对这类案件既不能调解,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前两类自诉案件法院可以调解,调解应以合法自愿为原则。由于调解成立法院就此结案,不再对被告人作出是否有罪的判决,对自诉人来说就是放弃了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要求,属于自诉人的一种诉讼处分权。但自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法院应依法判决,而不能以自诉人同意调解为由加以拒绝。否则就构成了对自诉人控诉权的侵犯。
自诉案件的和解与撤诉。
自诉人与被告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可以自行和解,它是双方互相让步或者一方让步,所达成的一种谅解。由于这种谅解,使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要求,被告人自愿承担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和解也是自诉人放弃诉讼处分权的一种形式,但需由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并经法院审查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由于和解引起自诉人撤诉、诉讼终结的法律后果,因此须在法院的监督下行使这种诉讼处分权。法院经审查,如发现自诉人是在被告人一方的威胁、欺骗等情况下被迫而与被告人和解的,则法院有权不予准许,而应继续审判,这样才能保障自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自诉人的撤诉是将已向法院提起的控诉取消,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行为,是自诉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它是自诉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单方法律行为。有的自诉人处于自身利益的,虽未与被告人和解,也主动撤回自诉,对此撤诉也要经法院审查后以裁定的形式作出。那么自诉人撤诉后能否再就同一事实起诉呢对此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撤诉就意味着对案件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此自诉人就丧失了诉讼权利主体地位,不能再请求行使审判权来保护实体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自诉人撤诉只是处分自己的诉权,放弃诉讼请求,并不产生变更或消灭实体权利主体的地位,因此仍享有起诉权。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撤诉说明自诉人放弃并处分了诉讼权利,也处分了实体权利,所以除特殊理由外,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得重新起诉。但在自诉人是以被告人允诺履行某种义务为前提而撤诉的,若届时被告人没有履行义务,自诉人再向法院起诉时,法院不能以自诉人已撤诉为由拒绝受理。
有时自诉人虽然没有明确向法院提出撤诉的请求,但是在法院决定开庭审判时却拒绝出庭,这是否属于自诉人对诉讼的放弃与处分对此刑诉法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也就是说,这种情况看作是自诉人撤诉,视为自诉人放弃了诉权。法院一般不再继续审理。但是在被告人要求继续审理时,法院应对案件继续审理。被告人所以要请求继续审理,很明显的是要求得到法院在对不正确的控诉所宣告的无罪判决中来恢复本身的名誉,而不是以撤消案件为满足。这种情况下自诉人不出庭或中途退庭时,法院应缺席审理和作出判决。
多个侵害主体与被害主体的诉讼处分权。
在实践中,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可能同时遭到两个以上的共同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被害人可否只对其中一部分人起诉,而对另一部分人不予起诉在公诉案件中,法律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共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法院全面衡量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正确判定各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查明有无遗漏需共同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以保证对他们一并提起公诉。而在被害人起诉的自诉案件中可否允许只对其中一部分人起诉呢对此刑诉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从最高法院的规定可看出,自诉人的追诉权具有可分性的特点。这一特点表现为侵害行为可能是几个侵害人共同实施,而被害人只对其中部分侵害人起诉,对此受诉法院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被害人负有告知的义务。在法院明确告知的情况下,被害人仍坚持原诉,法院应该允许。一审宣判后,被害人就同一事实对前诉未涉及的侵害人又提起自诉的,法院应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