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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制度在中国的存与废

123发布时间:2016年10月16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论文摘要
死刑制度有着久远的历史,它既是一个最古老的刑罚方法,又是一个被认为具有最大威慑力的刑罚方法,长期以来为统治阶级所使用,发挥着无与伦比的作用。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的发展,死刑的存废问题逐渐成为国内外刑法学领域争论不休的焦点,出现了贝卡里亚、边沁等著名的废除死刑论的学者,他们从各种角度论证死刑的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但始终没有得出统一的废除死刑的结论。
我国自奴隶社会起就存在死刑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一直延续至今。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在适用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
关于死刑的存废我国也一直存在着争论,就目前国情来说,尚不具有废除死刑的物质文明条件和精神文明条件,它还将在一定时期内长期存在。
中国废除死刑制度是一种历史的必然,但决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改变的,速战速决不能完美的解决问题。现阶段我们对于死刑,还需大量的工作相辅作为铺垫。例如通过及时制定、完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做到有法可依,避免法律漏洞;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加强对罪犯在刑罚过程中的教育;创造有利的社会生活条件,保障社会分配得当,使各种社会关系协调发展,为社会的稳定打下良好的基础;还要在数量范围上控制,严格控制其宣判数量,在适用死刑的对象上要有更严格的规定等。
相信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中国在未来的某一天,势必废除死刑。
死刑制度自古以来一直是刑法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因死刑本身的独特性,在刑法学研究领域也是相当活跃的一个部分,尤其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国内外刑法学领域争论不休的焦点。由于死刑有着久远的历史,它既是一个最古老的刑罚方法,又是一个被认为具有最大威慑力的刑罚方法,因此人们对于死刑的存与废,产生了重大的分歧认识,始终没有得出统一的废除死刑的结论。笔者认为不论死刑制度存废的问题在短期内能否得出结果,就争论话题而言,它对启发人们的理性思考与激发人们的人道精神,对于促进我国法治的发展与进步,对人的自身素质的提高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世界各国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生命刑。由于死刑是刑罚体系中诸刑罚方法中最重要的一种,因而又称极刑。
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从而达到防卫社会的刑罚方法。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惩罚手段,因此那时的死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①但是由于死刑剥夺的是人之最宝贵的权利--生命权,因此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随着对死刑认识的不断深入,在死刑被人类适用了几千年之后,人们开始对它的作用和存在以及是否正当提出了质疑。

(一)死刑废除论的出现

废除死刑的观点最早可源于16世纪英国学者托马斯.莫尔,但是莫尔对死刑的质疑并未得到人们的关注。与此同时,基于原始教义而由基督教提出的死刑废除观点亦未引起多大的反响。
直到240多年前,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里亚出版了一本至今仍响彻刑法学界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从天赋人权与社会契约论等古典自然法的基础上,论证死刑的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从而一场轰轰烈烈至今仍是未决的死刑存废之争由此爆发。②
继贝卡里亚后英国著名的功利学派学者边沁,从功利角度论证和完善死刑废除的立论,把死刑和终身监禁的利弊做了个比较和权衡,认为死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终身监禁剥夺的是人的自由,而生命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其价值远远大于人的自由。因此,死刑是一种成本代价高于终身监禁的刑罚,而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并不比死刑弱。据此,认为死刑成本代价高于终身监禁,而效果却等同于终身监禁,因而死刑是一种不必要的浪费之刑,完全可以为终身监禁所替代。③
(二)死刑保留论的提出
死刑已经运用了上千年之久,在其产生和运用的前期,“杀人者死”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根本无须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论证,因此并没有什么死刑正当性理论的存在。当死刑废除论产生后,才有学者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研究,死刑保留论也就出现了。典型的有德国的康德④、黑格尔、意大利的加罗法洛⑤。保留死刑论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死刑的合法性:1、“杀人偿命”是人类社会长期以来承袭的法律观念。2、“趋利避害”是人们衡量利弊得失时的本能反映和选择,因此死刑对可能犯罪之人具有巨大的威慑作用。3、终身监禁存在浪费资财和罪犯逃脱再犯罪的危险等等。死刑存废之争在两个世纪前就已经开始,一直延续至今,但并没有从根本上真正解决死刑问题,死刑制度还是在争论中延续着其漫长的历史。
二、死刑制度在中国的现状
我国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早在大禹时期就有死刑这种刑罚。在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死刑基本上作为第一刑罚予以使用。进入新中国后,我国为了打击和镇压反革命分子,在政府制定的一些法律中也规定了死刑。直至今日,不管我国的刑事政策、立法还是司法,对于死刑都是情有独钟的。刑事政策从来未对死刑真正开过“绿灯”,死刑同样充斥着我们的刑法典,并且实践中大量的重刑犯人被判处死刑。

1997年《刑法》修订后,死刑罪名有68个,《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修订后的《刑法》对死刑的适用范围、主体、程序作了一些限制。在范围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
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方面,《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死刑核准程序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规定了死缓制度,《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制度属于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社会治安情况不好,严重犯罪较多,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数量仍相对较大,一些西方国家总是指责我国滥用死刑,这是带有偏见的。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在适用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
三、中国关于死刑制度存废的争论
(一)我国死刑废除论学者的观点
1、死刑是远古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遗留。报应论的公平原则虽然是合理的,但有些情况下,执法者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相同的方式对罪犯施以惩罚。“杀人偿命”与“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等原始的同态复仇观念如出一辙。古时的惩罚是单纯的肉体惩罚,从刺字到凌迟,以残酷的肉刑、肢体刑对付伤害罪,以五花八门的死刑对付杀人罪,想尽办法折磨受刑者的肉体以达到惩罚的目的。那是旧时不文明不理性社会的惩罚方式,既然现代文明社会已经废除了肉刑和腰斩、凌迟等残忍的死刑,那对杀人犯便同样可以废除死刑。今天的惩罚不在于单纯的肉体痛苦,而是重在灵魂上的教育和改变,这也是文明社会的需要和表现。
笔者认为,死刑是一种原始的肉体惩罚刑,它只是剥夺了一个人生理意义上的生存,却不见得能使其灵魂受到多大的改变,即使临刑前他会忏悔,也只是忏悔自己的行为导致自己而今这样的结果,却难为受害人而忏悔。惩罚的最高形式不是肉体刑,而应该是精神惩罚,也就是常言所说的“生不如死”。倘若对死刑犯处以无期或有期徒刑,让其在真正悔恨中受到惩罚,使其在惩罚中能真正为受害者做点事情作为补偿,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如果罪犯死了且无财产,那么受害者便在处决罪犯的同时永远失去对其的任何民事主张权利。死刑对于那种罪大恶极的人来说,却是一种解脱。如杀了数人而被执行死

刑,按老观点一命抵一命来说,那是赚了;或者挥霍了人民的财产几个亿后执行死刑,也觉得没什么遗憾了。犯罪人的一点点罪恶感在一声枪响之后就灰飞湮灭了,如马加爵,死是他求之不得的,所以他放弃上诉,一心求死,他得到了解脱。死刑也许并不是受害者想要的,却是罪犯最想要的。
2、死刑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犯罪人并不是孤立存在于世间的,对于犯罪人的谴责,除了犯罪人本身以外,还应包括孕育犯罪人的社会和自然环境。例如,不良的成长和教育环境,残缺的社会福利制度导致的贫穷等。因此,社会必须承担对犯罪人再教育的责任,而处决他,就是让他一人承担了全部的责任。
世间万物,其产生和生长,都是需要外界的不断补充的,而其对于整个环境无任何有利作用,无疑是这个环境的悲哀和损失,单纯的制止这种损失对于整体而言起不到有利的推动作用。对于死刑犯也是如此,即使他罪该至死,但是单纯的让他的生命完结,并不能真正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产物,每个人生来有对社会尽义务的责任,一个死刑犯,一生给社会和人们带来的都是损害而无任何益处,那么他的责任就还没有履行,应该让他对这个社会有所贡献之后才能容许他生命的完结。给他“亡羊”之后“补牢”的机会,只是杀死他是对整个社会人群的不负责。特别对于一些高智商犯罪,其所能做到的有利于社会的潜力是十分巨大的,因为他对社会有过伤害,就剥夺他的生命,他的能力有利于社会的一面还没有发挥出来,而他的能力是建立在生命基础上的,只有让他活着,才能补偿他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尤其是弥补他自己因为犯罪而给社会带来的伤害。
3、死刑错用,无法挽回。中国还不是个法治国家,只是一个正在向法治国家迈进的发展中国家,所以法制不够健全,法治观念还不够深入,人民法律意识淡薄,这就容易导致恶性案件频发,而每年由于司法领域的腐败,警察法官等滥用职权所导致的冤死案件也很多,有很多人无罪或者罪不该死,却被判处死刑。人死不能复生,这是谁都懂的道理,一旦嫌疑人死去,便再也没有申辩的权利和能力,纵然有朝一日冤案昭雪,对于死去之人又有多大的意义呢?死刑的风险正在于此。处于这样的国情,除非有一天不再有冤案错案的发生,方可适当恢复死刑,否则死刑不可不废。
(二)我国死刑保留论学者的观点
1、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起到更好的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越严厉,有理性的人就越害怕,威吓作用就越大,而且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人的生命更可怖。所谓“杀一儆百”,讲的就是这个道理。
2、死刑可以从根本上制止罪犯再犯罪。如果没有死刑,即使罪犯被判终身监禁,他还是有可能在监狱中犯罪,例如杀人、越狱、殴伤其他囚犯等。只有将其处死,才可以防止他继续犯罪。
3、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死刑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否则,就意味着被害人生命不如犯罪人生命重要。对严重的犯罪分子“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中国从古流传至今的谚语“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就一直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在中国民众看来,“罪大恶极”便“死有余辜”。
4、执行死刑比长期监禁那些最危险的死刑犯人更省钱。处决一名死囚,只需要花费一枪、一针的代价,长期监禁则需要支出大量的财政费用,而保留了生命的死刑犯人,在长期监禁中对社会的经济贡献很小。
5、我国目前缺乏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并且不具有废除死刑的人文思想基础。任何制度的存在与发展、产生与消亡都与其一定的物质条件相适应,并要考虑社会国人的感受。我国《宪法》指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物质基础的滞后,人们对于财产关系、经济秩序看的十分重,以至财产关系、经济秩序与生命之间的差距相对较小,甚至大于生命价值。在这样的价值观引导下,对一些财产型犯罪、贪利型犯罪像人身型犯罪一样被处死刑便是最明显的例子。另外,我国现阶段生产力供大于求,劳动力过剩导致我国对生命价值的相对轻视,不可能出现废除死刑保护生产力的状况,因此我国目前缺乏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还有就是我国受数千年封建思想的禁锢,一些原始的思维如“杀人者死”“以牙还牙”等思想长期在社会中得到宣扬。人的权利、尊严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这种文化背景下,我国现阶段也不具有废除死刑的人文思想基础。
(三)死刑制度在他国的存废情况
以上仅是死刑存废激烈争论的主要论点,双方都有自己有力的论点,但从总体上看,很难说哪一方在这场争论中略胜一筹。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看,似乎支持死刑废除论的国家更多一些,欧盟各国事实上已经废除了死刑。据统计,2001年底,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有84个,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达111个。1990年起,平均每年有3个国家废除死刑,我国的香港、澳门也已经废除了死刑。⑥然而,这一潮流在我国似乎没有什么表现,我国在学术界对死刑的态度大致分为几派:一派主张顺应世界潮流,完全废除死刑,持这种观点的人是少数;另一派主张至少要维持现有的死刑的罪名的数量,并可以考虑适当增加死刑的数量,持这种观点的人也是少数;第三种观点主张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减少刑法中规定的死刑的数量,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严格死刑的执行程序,这种观点在我国学术界处于主流地位。
四、中国在废除死刑时应注意的问题
死刑应当废除,并不等于在一个具体的社会里马上就能够废除。废除死刑应该同时具备物质文明条件和精神文明条件。这里的物质条件是指社会的生产力水平提高,个人能创造的价值更大,而且国家能够承受长期关押犯罪人的成本;精神文明条件是指民众不再迷信死刑的威慑作用,淡化报应心态。
笔者认为,中国废除死刑制度是一种必然,但决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改变的,速战速决不能完美的解决问题。现阶段我们对于死刑,还需大量的工作相辅作为铺垫。
1、从法律对策上说,(1)要通过及时制定、完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做到有法可依,避免法律漏洞;(2)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因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种必定性要求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这一切只有在宽和法律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⑦;(3)加强对罪犯在刑罚过程中教育,达到刑罚预防犯罪和教育犯罪的目的。
2、从社会对策上说,创造有利的社会生活条件,保障社会分配得当,使各种社会关系协调发展,为社会的稳定打下良好的基础。主要有:(1)在经济方面,加快国企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走出困境,减少失业人员;深化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改革,增加农民收入。(2)在政策方面,加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使困难群众和失业人员的生活有所保障;鼓励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保障其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3)在文化方面,大力倡导社会先进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业余生活;进一步加强普法宣传教育工作,使法制思想深入人心,形成人人知法、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
3、要在数量范围上控制,从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逐步过渡到完全废除死刑。我国刑法规定有68个死刑罪名,从1979年制定第一部刑法典到1997年刑法修订,我国死刑立法不但没有减少,死刑适用还扩大到许多非暴力性的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使我国成为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废除死刑首先要从减少死刑罪名数量和增加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数量入手,对于一些非暴力性犯罪,可以考虑适当更改为有期徒刑,严重的改为无期徒刑,而有期徒刑可以效仿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只是几年十几年这么短暂,而是更长,根据其罪行严重程度迭加,不设上限,并且为节约司法成本,弥补罪犯所犯过失,服刑犯人要以更多的劳动来换取最大收益,使社会受益,并把该收益用于监狱管理等司法支出,从而达到不增加司法成本废除死刑之目的,其劳动成果多少直接决定其减刑情况。
4、对于在短时间不能废除死刑的罪名,应该严格控制其宣判数量。把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严格死刑复核程序,并在适当情况下,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严打”时期,切莫从重从快,肆无忌惮,从各个方面尽量做到减少死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死缓。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我国刑法制度上的独创,它为死刑使用留下了广阔的回旋余地,使死刑适用的程度大大减少。然而,另人遗憾的是,这项制度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的发挥,与死刑立即执行相比,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极为有限。
笔者认为,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应当限于那些民愤极大,悔改无望,残害、剥夺他人生命的暴力犯罪分子。在一段时期死刑的保留会有一定的优越性,而对于经济型犯罪和那些有一线改造教育希望的犯罪分子,即使依照刑法罪当处死,也应减少死刑的适用,广泛适用缓期两年执行,这样既体现了我国的人道主义在受到尊重,在一定范围内也减少了死刑的适用。
5、在适用死刑的对象上要有更严格的规定。比如年龄上,生理上等条件的规定都要更细。目前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在适用主体上是把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排除在外,这也是我国97年《刑法》修改在立法上对死刑的限制的具体体现。对于死刑事适用主体限制的趋势,笔者认为死刑适用主休应当设置一个上限。死刑在适用主体上已经有了一个下限,从各国看,一般都限制在十四周岁左右,这也休现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爱。但是我国在死刑主体适用上限方面并没有进行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死刑可以运用在任何岁数的成年人身上。《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均有规定死刑不能适用于70岁以上老年人的规定,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形成了一个死刑适用主体的上限。我国历来有尊老爱幼的优良习俗,因此对于在我国立法中设置死刑适用主体上限的规定是存在正当性和可能性的。我国可以考虑遵从国际公约文件与我国人均寿命值,把死刑主体上限设定在70周岁。
6、在我国目前阶段,由于死刑受其的价值本质、物质条件和人民的思想文化观念影响,死刑并不能废除,但并非在刑罚设置与规范的改革、改善、改进方面,我们可以止步不前,无所作为。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们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在对现行的刑罚制度进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在与现代法治的发展趋势相适应的刑罚理念的支撑下,不断的克服刑罚尤其是死刑的扩张与滥用,保证刑罚的适用向着更加理性的方向发展。
结语
在我们国家,讨论废除死刑,并不是为了与国际接轨,也不是为了证明我们民族的道德水平不亚于西方发达国家,更不是因为闲着没事追求什么时髦。刑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有着某种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伴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刑罚必然由严酷趋向宽缓,由肉体惩罚转为改造灵魂,由消极的惩罚过去变为积极地面向未来。废除死刑也已经成为社会文明进步发展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在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中,我们似乎看见了死刑制度的未来,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社会的全面进步,死刑制度在我国必将成为历史。
注释
①邓亮《中国大学生毕业论文精选精评 法学卷》2003年3月版,。
②[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47页。
③[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1页。
④[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6-169页。⑤[意]加罗法洛《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1页。
⑥新浪网,转载,南方周末,2003年,1月14日,作者,郭光东。
⑦意大利,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
2、 《刑法学》翟文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3、 曾宪义《中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 参见[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5、 参见[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6、 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7、 参见[意]加罗法洛《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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