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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存在的几个问题

123发布时间:2022年2月7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据司法报告统计,自2010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后,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我国“头号”犯罪,虽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了四种类型的危险驾驶罪,但司法实践中“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却是最易触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所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犯此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个罪名有三个关键词,即道路、醉酒、机动车。关于道路、机动车的概念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都有相应明确的规定;何为“醉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醉酒”是指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包括80毫克。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涉及醉酒的人构成“醉酒”,主要依靠两种方式,即呼气酒精测试仪的测试结果和抽取血液进行鉴定检验结果。

  上述两种结果在作为定罪证据时都有严格的要求。目前《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等均有详细的规定,在此不再累赘。笔者主要想谈几个实践中影响定罪的问题。在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上述规定的“醉酒”标准,却在抽取血样之前逃脱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除此外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经常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检验鉴定意见中对血样来源、检材记载不清的问题。进行血样检验鉴定主要的检材是犯罪嫌疑人在医院抽取的血液,按照规范的流程要求,血样的抽取不仅有人员有专业要求,还对消毒液、抗凝剂、装血样的容器、保存的条件等都有严格的要求;实践中容易出现问题的地方,主要表现在没有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操作,特别是“当场装入物证袋,并封存”的要求。抽血过程没有进行全程录像,比如录像中只记录了抽血过程而未记录封装过程;没有详细的抽血记录,无法证明血样是否按照规定和要求进行封装至证物袋;犯罪嫌疑人未在装有血样的证物袋上进行签名,无法保证送检血样没有被污染或者调换;更容易遭到质疑的是检验鉴定人员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检材记录”中仅仅写明“犯罪嫌疑人xxx的血液”,而未注明抽取血样的编号、血量是否符合不少于2毫升的要求等,难以确保鉴定检验过程使用的检材与抽取血样的同一性。这也极易成为个别“掌权者”为不法分子“换血”逃避刑事责任而进行鉴定的秘密通道和司法漏洞,如果无法保障司法的程序公正性,不但容易滋生腐败,也会侵犯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刑事未立案之前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危险驾驶罪定案证据使用的问题。实践中发现醉酒驾驶机动车多数原因是公安民警通过夜巡临检抽查,往往是先通过呼气酒精测试仪达到“醉酒”标准时,为了进一步证明犯罪嫌疑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而迅速将犯罪嫌疑人送到相应的医院进行抽血,并及时将抽取的血样送至相应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这个过程通常在当天完成,最长一般不会超过三天,然而,由于公安机关办案系统设计或者立案审判程序繁琐等原因,我们经常看到刑事立案的时间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出来之后。而该种做法与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先立案再侦查”的原则相悖。鉴定作为一种刑事案件侦查取证的方式应当在刑事立案之后进行,而不应当在履行刑事立案手续之前。且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鉴定意见是有一定主观性的证据材料,不包括在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的等内。在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应有公安、司法机关进行重新鉴定收集,未经转化不能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适用,确属无法重新鉴定的,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当辩护人提出这一问题时,如果前期抽血检验过程存在问题,极有可能导致该检验鉴定意见不被法院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3、对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不服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对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不服,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重新检验和鉴定。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证据的一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依然依法享有该项诉讼权利。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公安机关在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服鉴定意见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时只是告知了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而未告知具体提出重新鉴定的期限。这就给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留下了进行重新鉴定检验的空间,一旦检材没有依法保存或者灭失,将有可能导致只能作出无罪判决。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6项关于检验鉴定效率的规定,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这里特别应当注意的是,这里要求的是“应当告知”。司法实践中我们看到的告知文书中并未有明确的告知提出重新检验申请的期限。

  以上存在的几个问题,作为公安机关应当充分重视,并在立案时间和告知文书上进行适当的调整,以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作为公诉机关应当积极建议公安机关进行改正,以期更加符合起诉的标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勇于作出无罪判决,以为公正司法树立标杆作用;而我们作为辩护人,在发现上述问题后,更应当据理力争,为当事人争取无罪,而非想当然的协助被告人进行认罪认罚。

  也许你会说当事人事实上就是醉酒驾驶,无罪辩护太难,没有必要做这种程序上的无用功;我却想说,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如果程序的公正都无法保证,实体权利将可能会在黑暗中被任意蹂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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