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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子遭遇期货交易欺诈,千里奔波起诉维权

123发布时间:2022年8月29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编者按:父子两人投资理财,500多万理财资金不到半个月损失大半。巨额损失到底是公司非法从事期货交易造成,还是理财本身风险使然,双方各执一词。深圳的冯氏父子委托天津行通(郑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崔月清律师、秦荣荣实习律师全权代理该案。2018年9月13日上午,郑州市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全程录音录像)。

01案情简介

原告冯(父)诉称,2017年9月中旬,其经由网友于丹介绍通过QQ认识了郑州肉类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开户经理徐经理,徐经理代替冯(父)在郑州肉类商品交易所交易平台上注册开户。冯(父)先后往郑州肉类商品交易所交易平台上入金496000元,全部买入商品“璞芳—牛腱”(966003)。该商品价格一跌再跌,冯(父)陆续将手中的商品卖出收回254129元,损失共计241871元。2017年12月初,徐经理告诉原告冯(父)郑州肉类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奖金票的消息。徐、于、冯(父)经过协商决定每人投入郑州肉类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500万争取奖金票。由于原告冯(父)名下的交易账号支付不便,原告冯(父)遂借用原告冯(子)的身份证,由徐经理操作,注册了账户名称为冯(子)的交易账号。2017年12月13日,原告冯(父)经过筹集向原告冯(子)交易账号入金500万。2017年12月19日,由徐经理操作将该交易账号上的500万全部买入代码商品“璞芳-牛腱”(966003)。该商品价格继续下跌,2017年12月26日后原告冯(父)将交易账号上的商品“璞芳-牛腱”(966003)陆续全部卖出,收回2428168元,共损失2571832元。郑州肉类商品交易所是现货交易所,却在其平台上从事非法期货交易业务,造成原告冯氏父子前后亏损将近300万万。原告冯氏父子以该投资交易行为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目前该案庭审已结束,尚未宣判。

02争议焦点

一、原告在被告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交易行为的效力

原告称,自己通过网络查询发现被告郑州肉类商品交易所是现货交易所,才在其交易平台上注册、开户、入金、交易。原告诉讼代理人在接到委托后,通过调查发现被告郑州肉类商品交易所存在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在其交易平台上允许交易商通过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不必交收实物。被告在交易前就规定了交易品种、购买单位、挂牌价格、挂牌体谅、价格最小变动、波动上限、购买及交收单位、购销时间、签约时间、入金时间、出金时间等,交易商仅可对价格、数量进行选择。交易对象实质上为标准化合约。同时原告的历史成交记录显示交易商多为“匿名用户”,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被告在其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交易行为符合《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对非法期货期货行为的认定标准。同时被告还采用了期货交易中的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持仓限额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被告交易平台上的交易活动还违反了被告自身制定的交易规则。被告在其交易规则中规定自然人交易商必须已满18周岁且未超过60周岁,却在原告冯(父)提交身份证后仍然准许60岁的以上的原告冯(父)注册开户。被告商品的涨跌幅度也超过了被告规定的商品最高涨跌幅度。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崔月清律师当庭提出要求被告提供生产商品“璞芳-牛腱”的商家信息、资质、生产地址,对方未作出明确的答复。被告作为现货交易所,却在其平台上从事非法期货交易业务,违反了《期货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交易行为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当属无效。

被告郑州肉类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答辩称,自己是正规的现货交易所,从事的是现货交易行为。投资是存在风险的,同时也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不能因为投资失败就起诉,这不符合风险与收益自担的投资理念。但被告提供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郑州肉类商品交易所病备案的函》(豫政函[2012]166号)与事实不符,且该文件形成于2012年,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交易行为的效力,被告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


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作为现货交易所,在其交易平台从事期货交易业务,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强制性规定,原告在被告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交易活动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过错一方,原告作为无过错一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原告的投资本金及相应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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