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保候审案件,检察机关该不该通知律师结果

123发布时间:2022年9月20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不予批捕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类型及公安机关依法应相应采取的措施。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常见于以下几种情形:

1、被拘留的人不涉嫌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2、涉嫌犯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或者没有逮捕必要的;

3、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所要求的证据条件的;

4、属于罪当逮捕,但确系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妇女,可以不批准逮捕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进行了具体的解释,即同时具备有证据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三个条件。因此,只要缺失其中任意一个条件或有证据证明某个条件不成立的,即属于应当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除了上述规定外,法律法规还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七)犯罪嫌疑人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二、批捕的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所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三、检察院不批捕的原因是什么?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具有下列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或者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四、公安机关逮捕程序是怎样的?

1、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

2、执行逮捕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或按手印。被逮捕人拒绝在逮捕证上签字或按手印的,应在逮捕证上注明。

3、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对于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立即释放的,应当发给释放证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在24小时以内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不便通知的,应将不通知的原因在案卷中注明。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监督公安机关和法院办案。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比如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怀有身孕或者患上严重疾病的,可以做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公安机关拿到通知后要立即放人,不得无故羁押。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根据上述规定,在辩护律师主动向公安机关了解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等)有关情况时,公安机关才应当告知。
五、在取保候审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客观存在的问题
  在刑事案件中,律师办理取保候审案件时候,往往存在一个刑事黄金37天的问题,在这个时间卡点,人民检察院承办人不告诉律师取保候审的具体情况和结果,一般承办人会与律师有效沟通,个别检察院承办人过分的情况是:故意不接律师电话;接到电话直接挂断;让书记员接电话故意说承办人不在,过后转告;书记员直接说不知道情况;承办人故意躲避不见律师;种种推脱和避而不见。

在当下倡导法律共同体的环境下,人民检察院不能在需要律师的时候才想起来法律共同体,平时故意刁难、故意回避律师的正当询问。仅仅建议检察官认真对待律师的工作,没必要故意回避,不回答询问,正常的案件答复也是检察官的工作,正常的沟通也没有那么难?回复案件信息,何尝不是检察官的正常工作?

人民检察院不告诉律师取保候审的结果,最大顾忌,可能就是这个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中的保密规定200510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第二十四次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批捕或不批捕决定,在公安机关执行前应严格保密。上级检察院在备案审查中发现批捕、起诉或不捕、不诉有错误的案件,在做出撤销原决定的决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内部由公诉部门向侦查部门退查或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退查、补查的原因和结果,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

· 以往文章:

· 【收藏版】律师从事合规法律服务业务指引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253527607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