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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案处理,对嫌疑人的伤害和不公

123发布时间:2022年9月20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引言:最近办理一个合同诈骗案件,同案犯被不同公安局受理、侦查,移送不同检察院、法院,造成对被告人很不利的后果,被告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也是对被告人的伤害和不公。


在办理刑事案件当中,我们经常会在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中,看到同案犯的姓名后注明“另案处理”或者“已判决”。这种分案审理的方式对被告人,特别是辩护律师的辩护工作的开展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因为,分案审理它剥夺了辩护律师的交叉询问的权利以及被告人的对质权,使得刑事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极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分案审理、并案审理以及另案处理内涵之厘定
关于分案审理,我国法律并不是很具体,但是关于并案审理以及另案处理却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它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集团犯罪合并审理的必要性作了说明:“为什么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全案审判?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由此可知,对共同犯罪以实行同案审理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


关于“另案处理”的规定,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中第二条中规定:本意见所称“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


第三条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办案办理的;(三)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四)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五)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六)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下列情形,不适用“另案处理”,但公安机关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处理结果,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及相关说明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一)现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拟作或者己经作出行政处罚、终止侦查或者其他处理的;(二)行为人在本案中所涉犯罪行为,之前已被司法机关依法作不起诉决定、刑事判决等处理并生效的。


由此,2014年最高检以及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另案处理”的指导意见,我们可以看出,另案处理是还没有移送已送起诉,是分案审理的原由。
根据最新的规定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第二款规定:“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另外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上述法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吸纳了相关司法文件的精神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刑事诉讼中分案审理制度的适用原则及基本要求。
通过对《刑诉法解释》第220条的条文分析,即使《刑诉法解释》是对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制,但是相关制度的构成要件,确实可以类推适用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程序之中的。220条所包含的分案处理要件如下:
第一,案件是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第二,被告人人数众多;第三,案情复杂;第四,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对于第一点,基本上不存在问题。而对于后三点,笔者认为司法机关有必要制定一个可以参照的标准,以便实践中具体的办案机关参照把握。
首先,何为被告人人数众多?五个人算不算多?十五个人算不算多?五十个人算不算多?对于究竟多少人属于人数众多,刑诉法解释语焉不详。《民诉法》中也有关于人数众多的表述,而《民诉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是指十人以上。因此,《刑诉法解释》中的人数众多完全可以通过出台相应的解释来加以明确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不存在任何困难,以便统一标准。
其次,如何界定案情复杂?当办案机关认为案情复杂,而辩护人却认为案情简单时,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矛盾?现行法并未作出规定。实践中的做法就是办案机关单方决定将一案拆开,辩方只得被动接受。若办案机关在分案前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程序,并在听取意见后再作出处理,可能分案的结果更容易被辩方所接受。
最后,分案处理必须要有利于保障庭审的质量。在实体法中,多名被告人本质上属于同一个共同犯罪,认定其犯罪的事实应该是一个整体。在程序法上,分案处理后的多个案件,也本应是同一个案件,而只是出于对庭审质量和效率的考量,而人为进行拆分处理的结果。因此,假设上述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有20本,而甲的辩护人仅仅能阅卷的范围只有5本,这是极不合理的。因为在没有分案处理时,甲的辩护人是能够看到全案证据的。为何分案处理后,反而阅卷权受到了侵害呢?这也明显违反了刑诉法解释第220条所规定的“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的规定。若对辩护人的阅卷权作出相应保障,就完全不必通过启动刑诉法解释第269条的规定来进行权利保障,这也符合司法改革所围绕的提高司法效率的宗旨和目标。我国当前“另案处理”确实存在着不少问题。法律缺位和规范滞后。适用标准不明确。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不力。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可能得不到保障。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如何行使质证权和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司法解释则规定“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到庭对质,但何谓“有必要”则取决于法庭的单方决定。当办案机关将被“另案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相关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被告人的控诉证据时,被“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就可能转变为本案的“证人”,但这类“证人”往往具有在逃尚未归案、罹患疾病或被羁押等特殊情况,不出庭作证的情况非常普遍,因而导致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落空。
应当采取的措施:完善法律规范明晰适用标准和原则。建立另案处理的权力制约机制。强化对被告人质证权和辩护权的保障。
刑事案件“另案处理”之完善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要解决的是“另案处理”的规范化、阳光化和科学化问题,绝不是要一律禁止“另案处理”。因为,“并案处理”并不一定在科学、效率以及人权保障上就占有天然的优势。无论“并案审理”亦或“分案审理”,最终都为实现司法公正、效率以及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但两者如何互相配合以共同实现刑事诉讼的最佳效益,是需要刑事诉讼法及其实施细则加以妥当规制的,这既关乎刑事诉讼程序的精密程度,也关乎人权保障与诉讼效率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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