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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明晰涉毒洗钱犯罪案件办理思路

123发布时间:2022年10月28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近年来,随着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在毒品犯罪案件总量中逆势上涨,涉新型毒品洗钱犯罪的查处数量相应水涨船高,呈现如下态势:一是案件总量依然偏少,与上游犯罪数量明显不成比例,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纳入刑法打击范畴,也未根本扭转打击不到位的情况;二是已查处的案件普遍金额较小,与上游毒品犯罪的资金规模不相匹配,且查处的洗钱行为较为单一,多为提供资金账户型,与新型毒品犯罪中纷繁复杂的洗钱新样态反差较大;三是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多,体现在对洗钱手段行为理解、证据标准把握、主观明知认定、与上游共犯区分、入罪标准掌握等问题,同案异判多见,影响打击、遏制新型毒品犯罪效果。


  影响涉新型毒品洗钱犯罪司法适用的主要问题:对洗钱手段行为的理解存在局限。实践普遍认为,基于洗钱罪罪名表述及该罪属于破坏金融秩序罪,涉毒洗钱行为必须实现毒赃“由黑洗白”且破坏金融秩序,导致一些未通过金融渠道,如将毒赃与赌博收益、合法经营收入混同的行为,或毒赃转移路径清晰,如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夫妻提供账户帮对方收取、转移毒资的行为,以未破坏金融秩序或不存在洗白可能而排斥认定为洗钱行为。
  对毒赃清洗证据的收集重视不够。办案中偏重行为人主观明知及是否实施洗钱行为的证据,忽视毒赃来源、流转的证据,影响案件认定。比如,行为人与涉毒上游犯账户有巨额资金往来,检察机关指控行为人涉嫌洗钱罪,法院以证据未能证明资金来源及性质以及双方资金往来的目的,未予认定。
  对明知要素的认定存在争议。对涉毒洗钱是要求具有掩饰、隐瞒毒赃的目的,还是只需认识行为对象属性即可把握不一,在明知程度上是需认识到是七类上游犯罪所得还是不法所得亦有分歧。
  对与上游共犯的区分存在混淆。这集中体现在对提供资金账户收取毒资型洗钱行为的认定。提供账户收取毒资既是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也是下游洗钱犯罪的开端行为,法律规定事前通谋的构成毒品犯罪共犯,实践中对何为“通谋”把握标准不一,导致罪名区分混乱。
  对入罪标准的掌握存在偏差。洗钱罪本身未规定入罪数额,且随着刑法第312条入罪数额取消释放的讯号,涉新型毒品洗钱犯罪有成为绝对行为犯的趋势:毒品犯罪无入罪门槛,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中毒资金额不大的零包贩卖居多,导致掩饰、隐瞒毒赃不足千元而被追究洗钱罪的比比皆是,实体上判处拘役、缓刑甚至单处罚金的比例高。
  准确把握涉新型毒品洗钱犯罪司法适用的思路:准确把握洗钱手段行为范围。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了金融渠道以外的洗钱方式,只实施“由黑到白”完整过程中的部分具体行为,如对毒赃收受、持有、使用、贸易、混同的,即便未能实现洗白结果,也可认定洗钱罪,对“事后不可罚行为”需作一定的限缩理解。
  全面把握涉毒洗钱的证据标准。涉毒洗钱中行为人主观方面、实施洗钱行为以及毒赃性质、流转三个方面的证据缺一不可,尤其不能忽视对资金流的审查,需立足对涉毒资产的调查,重点收集审查资金来源、性质及流转的证据,明确每一笔资金来自哪里、去向如何、如何转移。
  精准把握涉毒洗钱主观要素的范围。洗钱罪不是目的犯,行为人主观认识到行为对象的毒赃属性,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洗钱行为的,即可认定涉毒洗钱犯罪,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为掩饰、隐瞒毒赃的目的。
  明确把握与上游共犯的界分。提供资金账户型洗钱行为,是指为掩饰、隐瞒毒赃而非为上游犯提供账户,准确区分洗钱与上游共犯,需适度限缩“事前通谋”的适用,事前未就共同犯罪合谋,只单纯知道实施相关犯罪并允诺事后为其漂白,可不视为事前共谋,不认定为上游共犯。
  合理把握涉毒洗钱犯罪的入罪标准。洗钱罪虽未确立入罪门槛但不等于无需任何门槛,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是否定罪要综合考虑上游犯罪性质、洗钱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并受刑法第13条但书的约束,需立足洗钱罪本质,贯彻宽严相济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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