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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自首后“如实供述”的认定

123发布时间:2023年2月7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日22时许,陈某某和岳某某(已判决)等五人在海沧区新垵村南片XX理发店内,因衣服被张某某碰掉在地一事与之发生纠纷。后陈某某等五人持砍刀、折叠刀等工具砍击被害人张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血气胸,肺压缩约50%,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陈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2019年4月25日,陈某某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新阳派出所投案,但仅供述了自己和岳某某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陈某某主动归案后,供述案发时只有其本人和岳某某参与打斗,现场没有其他人员参与伤害被害人。首先,被告人的辩解与日常逻辑不相符,根据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目击证人证言,均可证明案发时有五、六个人参与殴打被害人且有多人手持关公刀,在室内一人持刀与多人持刀进行伤害的场景差别甚大,被告人陈某某持刀身处其中,却辩称只有其本人持砍刀,这与正常人的感知、日常逻辑不相符;其次,根据当庭播放监控录像的内容显示,案发当天,在陈某某骑摩托车逃离途中,陈某某停下车辆且与同案犯岳某某返回理发店,经接应,一辆摩托车载着其他持刀人员与陈某某、岳某某所骑的摩托车先后驶离现场。庭审中,陈某某明确是其本人驾驶车辆,作为驾驶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停车并且下车返回,该行为是受大脑支配控制的有意识的举动,陈某某虽不愿意供述停车返回的原因甚至在展示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否认其中途返回现场,但可以说明陈某某有所隐瞒,未如实供述出其所知的同案犯。综上,因本案未区分主从犯,故不要求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但如实供述所知同案犯至少应包括其所知的同案犯人数,拒绝供述有多名同案犯参与伤害被害人,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陈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借故生非,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判决如下:
  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法律释疑
  如实供述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犯罪人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的范围要大于单独犯罪的自首供述,即不仅需要供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的犯罪事实,还需要供述自己知道的,或者与自己有着密切联系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其他共同犯罪人及他的共同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的标准是呈阶梯式的,主犯的供述最为严格,需要供述其他共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而对于不区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人,仅要求供述出“所知的同案犯”。
  如何理解“应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第一,需判断确实存在同案犯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对犯罪事实存在辩解的,应根据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综合判断。第二,再行判断同案犯能被共同犯罪人所知。按照《解释》中阶梯式供述范围的立法原意,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并不要求非主犯的共同犯罪人供述同案犯的具体身份信息,具体实施的共同行为,其判断标准降至最低为至少应供述案发当场有无其他人员参与其中、同案犯的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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