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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中的刑事法律风险及防控

123发布时间:2023年4月3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牟利非法利润为目的,在从事工商业活动中,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严重损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生产经营中的刑事法律风险及防控


(一)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


本类犯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因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品种、性质、用途不同,其所侵犯的具体客体有所不同。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客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生产、销售假药罪、劣药罪的犯罪客体是药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财产权、人身权。在这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所侵犯的复杂的客体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最基本的、最主要的客体,决定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类罪性质,其他犯罪客体处于次要地位。因此,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范畴,属于经济犯罪,而非属于有关侵犯财产权犯罪、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2.客观方面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在客观方面最显著的特征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所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是指行为人故意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由于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种类、性质、用途不同,《刑法》对行为人所构成的具体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方面的犯罪的客观要件的要求也有所不同。


3.犯罪主体


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主体,依据《刑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既可以是合法成立的,也可以是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非法单位。无论是合法成立的,还是非法成立的,均不影响单位构成本罪。作为个人犯本罪的,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当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明知。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确实知道生产、销售的物品属于伪劣商品或者根据客观证据、情形证明行为人确实可能知道其所生产、销售的物品是伪劣商品而不是其他物品的情况。明知不等于确知。只要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结合行为人主观情形,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能明知而且可能明知而行为人不能否认即可。根据本类犯罪的性质和实际生活中的发案情况,本类犯罪主体在主观上大都具有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类犯罪。如果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生产技术水平达不到要求或者受他人欺骗等完全客观原因导致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在主观上出于过失,而非出于故意的,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类犯罪。


(二)防控建议


为避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刑事风险,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增强法律意识,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杜绝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具体来讲:


首先,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循我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产品质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的规定,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严把质量关,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


其次,对于销售者来说,明知是伪劣商品而予以销售或者在所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风险极高,销售者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应当杜绝和抵制上述行为。


最后,生产者、销售者发现所生产、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召回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扩大,减轻民事赔偿责任,也降低刑事犯罪的风险。


(三)以案释法


湖北某煤炭公司、费某甲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情简介


20031026日,被告单位湖北某煤炭公司主管人员费某甲,以湖北某煤炭公司的名义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费某甲利用对方业务员的疏忽,指使他人在销售给对方的煤炭中,掺杂了大量的次煤等,以次充好,共销给某贸易公司不合格煤炭848.8吨,销售金额达202,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费某甲系湖北某煤炭公司的业务主管,也是具体负责本次煤炭业务的主要责任人。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某煤炭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故意掺杂、以次充好,致使所销售产品严重不符合合同要求,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费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其指使他人并亲自参与了主要的犯罪活动。被告单位湖北某煤炭公司和被告人费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维护社会市场秩序,依照《刑法》第30条、第31条、第140条、第1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第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单位湖北某煤炭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200,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缴纳;(2)被告人费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润朗说法


建议企业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做到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于标准不明确的,应当做到不影响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同样也不得危及他人身体健康。在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制定标准,并到相关政府部门备案,在备案后按该标准组织生产,还应建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的检查、评估等工作。另外,企业应制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规范产品生产、销售过程。还要加强技术培训,提高生产人员综合生产水平。加强销售教育培训,改善销售方法,提升销售能力。在对员工进行教育时,员工的道德水平教育应当作为一项重要培训内容。在教育、培训后,企业应当对生产、销售部门的全体员工进行综合评测与考核。根据评测与考核结果,合理安排工作岗位,从而提升产品生产、销售整体水平。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客体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即生产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安全,同样表现为能够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害。其特点是这些损害发生在生产过程中。


2.客观方面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这里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因此,这种有关生产安全的规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生产安全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


(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6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7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规定,本罪的主体为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


4.主观方面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防控建议


企业虽然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但该罪一旦发生,将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使企业的声誉受到影响,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可能会面临刑事责任。为了防患于未然,企业、企业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在开展法律规定的宣传时,可结合企业所涉及的服务范围,找出具体的案例,以规定+案例的形式进行普法宣传。因为对于过失型犯罪而言,通过警示教育的方式可有效地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


2.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将安全生产作为企业的基本要求,在制定规范的制度后,管理人员还应以身作则,将每一项规定落实到实处。


3.健全事故预防、处理机制,律师的加入可使得企业事故预防、处理机制更加的专业化、高效化。


(三)以案释法


重大责任事故罪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2012913日下午,武汉东湖风景区东湖村东湖景园还建楼施工现场,一台搭载19名工人的施工电梯上升至33层时,吊笼坠落,19名工人全部坠地身亡。


东湖景园项目由东湖村委托武汉万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万嘉)对外发包建设并负责管理,2011年,武汉博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博特)、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祥和)分别承接了这一项目CC1C7号楼的监理和建设施工,而当时,东湖景园项目尚未办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按规定不能开工。


武汉万嘉员工王某出任东湖景园项目工程总负责人,武汉祥和则指派易少某为东湖景园C区项目部施工负责人,武汉博特指派丁某某作为东湖景园C区施工代理总监。20123月,武汉祥和向武汉中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汇)租赁了5台施工升降机,和武汉中汇负责人魏某某约定由武汉中汇对升降机进行安装、维修和保养。


调查发现,武汉万嘉不具备工程建设管理资质,武汉祥和派来的项目部负责人易少某、墙粉工程包工头肖某某、武汉中汇派来维修电梯的杜某某均不具备相应资质,其中易少某与安全员易金某指派没有操作资格证的人操作升降机并购买伪造的资格证,丁某某指派无资质的安全员、监理员上岗。按规定应每月进行的电梯检修保养,实际上也没有落实。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魏某某、易少某、易金某、丁某某、肖某某、杜某某7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使发生事故的施工升降机安装不规范,作业时维修保养不到位,作业现场管理秩序混乱,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9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同时,事发后,王某等6人留在现场积极参与救援,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如实供述罪行,被法院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而武汉中汇负责人魏某某虽也在现场积极救援,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辩称已严格对电梯进行了保养,法院认为其不构成自首。


一审法院判处王某、易少某、易金某有期徒刑4年半,丁某某、肖某某、杜某某有期徒刑4年,魏某某有期徒刑5年。


润朗说法


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安全生产风险防范是所有工作中的重中之重,一旦发生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工程建设的所有参与方及其人员,均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防范有关刑事法律风险:


其一,要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意识,重视生产作业中的细节问题。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于疏忽大意、习惯性违章造成的。一些看似细小轻微的、习以为常的违规违章行为及不良习惯,往往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导火索。


其二,安全生产,人人有责。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非常广泛的,任何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及其个人,只要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均可能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在工程建设中,所有的参与主体均应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我做起,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杜绝事故的发生。


其三,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规则,严格遵守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刑法》中的安全管理的规定含义非常广泛,如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其中的任何内容,导致发生事故的,均可能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其四,发生安全事故后,要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于事故报告程序和内容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要求,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发生电力安全事故的,还应根据《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向电力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报告,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其五,在工程建设中,不同的参与主体承担不同的安全管理职责,工程各个参与主体应当严格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和义务。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项目业主单位,应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单位,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施工条件,依据《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提取和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确保提供的设备和材料(甲供材)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等,发包人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2)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规定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从事勘察设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在设计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行业以及合同约定的有关质量标准。设计单位不按质量标准进行设计,擅自降低设计标准,导致发生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的,可能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3)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施工总承包商不得将工程转包,不得进行违法分包,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偷工减料,不得违反国家或行业有关施工工艺和规程。施工总承包商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资质(如建造师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施工总承包商应当合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4)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监理单位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理资格。


(5)机械设备出租单位,应当确保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出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定期对出租的机械设备进行检修维护,出租单位应当指派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操作出租的机械设备,指派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对机械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虚开发票罪,是指虚开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本质特征。


2.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另外,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构成本罪的,对单位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实践中,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以收取高额的手续费为目的,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是以收取高额的中介费、信息费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本罪主观上的必要条件。


(二)防控建议


为防范和化解虚开发票类犯罪的风险,公司、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防控:


1.完善公司、企业的发票管理制度。公司、企业财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发票管理及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对于发票、企业财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发票管理及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对于发票、合同及其他交易凭证明确责任、加强管理、严格控制,并在相关人员之间建立起制约和监督机制。


2.加强对企业内部人员的业务及法律培训。通过财务人员、采购人员等进行专业的税法培训,使其全面了解发票相关知识,明确虚开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3.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发票的具体业务要增强防范意识,规范业务行为。在销售和采购过程中要确保实物流、现金流、发票流的一致性。关联方之间因关系密切,违法开票的现象更加严重,更要注意实物流、现金流、发票流合法合规,规避风险。


(三)以案释法


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塑拓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塑拓公司为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塑料粒子。201511月前后,被告单位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唐某与被告单位塑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司某某达成一致,在正常的业务往来之外,塑拓公司为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8%作为费用。201511月至20165月,被告单位塑拓公司共为被告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金额总计5,091,100元,涉及税额总计739,732.32元。上述发票均已被被告单位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2018329日,被告人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714日,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司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816日,被告人司某某向无锡市公安局退出赃款15万元。涉案发票涉及的增值税,被告单位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全部补缴。


裁判结果


(1)被告单位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2)被告人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26个月,缓刑3年。


(3)被告单位上海塑拓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4)被告人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5)被告人司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5万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润朗说法


被告单位塑拓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被告单位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739,732.32元,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塑拓公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塑拓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司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被告单位塑拓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739,732.32元,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唐某的刑事责任。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四、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


(4)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


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应该是市场秩序,为了保证限制买卖物品和进出口物品市场,国家实行上述物品的经营许可制度。


2.客观方面


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件。


(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指地下钱庄非法从事商业银行才能开展的接受客户委托代收代付,从付款单位存款账户划出款项,转入收款单位存款账户,以此完成客户之间债权债务清算或资金调拨的业务活动。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出版物;非法经营电信业务;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物品;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吧)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非法经营彩票。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具有责任能力的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规,买卖经营许可证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二)防控建议


为防范非法经营罪的刑事风险,公司、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公司、企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经营国家专营、专卖及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公司、企业应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获得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


第二,买卖公司、企业所获得的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情节严重的,也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公司、企业应当杜绝此类行为。


第三,非法经营罪中存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兜底性规定,这使得非法经营罪成了一个极富适用弹性的罪名。公司、企业在进行经营模式的创新时,应当深入研究和把握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格外警惕非法经营罪的刑事风险。


(三)以案释法


张某非法经营案


案情简介


2014年开始,张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伪造陕西省康华新药采供站出库专用章陕西恒健医药有限公司陕西恒健医药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等企业、法定代表人公章,冒用上述企业名义非法经营药品。201633日,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张某租赁的西安市莲湖区三桥国际汽车欢乐港A44号、6号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药品880余种,货值1,758,693.89元。公安机关查证,201411月至20163月,张某还向樊某某、崔某某等人非法销售药品,经审计,销售金额21,009,667元。


裁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刑法》第225条第1项、第67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2)扣押在案的药品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朗说法


我国对药品进行严格监管,生产、销售者一般需要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者,生产、销售药品者可能触犯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但是鉴于我国许多中药材具有药食同源的特性,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2017122日作出)中明确规定:1.判断中药材是否属于药品管理,关键在于界定其用途。2.中药材作为重要生产的原料,进入药用渠道,须纳入药品管理,依法加工炮制使用。3.未进入药用管理的中药材,鉴于各地有不同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此类种药材不得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4.作为药品销售,使用的中药材,应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对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材药品,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在此提醒广大生产、销售中药材者,要明确区分其生产销售的中药材是否依法纳入药品管理,须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无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者也要依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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