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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红:企业合规责任论之提倡——兼论刑事一体化的合规出罪机制

123发布时间:2023年8月3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一、企业合规出罪难题的“割裂解法”及其缺陷

二、刑事一体化视野下企业合规责任论之确立

三、刑事一体化的企业合规出罪机制之建构

四、结语

摘要:目前企业合规出罪难题被拆解为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合规从宽与合规出罪、实体出罪与程序出罪等相互对立的维度,无法形成具有说服力的合规出罪解释性理论。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企业合规出罪理论主张重构单位刑事责任原则,将合规出罪引入单位刑事责任认定和刑事诉讼全流程,对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的出罪功能具有融贯的解释力。作为一种新型的组织体责任论,企业合规责任论使有效合规计划成为单位刑事归责阻断事由,发挥阻断单位成员违法行为向单位归责的出罪效果,而未满足出罪条件的合规计划也能影响单位刑事责任大小。企业合规出罪还需要发挥合规补救和合规评估等程序性要素在单位刑事责任认定中的作用,并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优化合规出罪的合理性。刑事一体化的企业合规出罪机制之构建既要在刑法中确立体系性的企业合规责任制度,也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全流程合规评估与程序分流机制。

关键词:单位刑事责任;合规出罪;刑事一体化;企业合规责任论;程序分流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将合规不起诉制度引入涉企犯罪刑事司法,创设了以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换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新型犯罪治理方式,丰富了司法出罪的实践形态。该项改革已于20224月向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战略意图,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具有充分的必要性:一是立足发展大局大势,以发力靠前的政策导向维护经济安全稳定、履行高质量发展的政治责任;二是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刑事等手段,营造安商惠企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三是依法能动履职,推动末端处理与前端治理于一体,促进涉案企业守法经营、预防再犯,同时警示其他企业,促进诉源治理。各级检察机关大力开展合规不起诉制度实践,取得了实实在在的阶段性成效,截至202212月,累计对整改合规的1498家企业、3051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随着改革实践的蓬勃发展,合规不起诉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已经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通过合规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完成了参与社会治理的职能拓展,涉案企业在修复受损法益和有效预防再犯的基础上获得不起诉处理,并且能够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持续为人才就业、国家税收、社会经济发展贡献力量,因此合规不起诉改革也得到各地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各方主体实现了利益兼得。一项具有较大创新性的刑事司法改革活动,尽管在价值论和功能论方面已经无可挑剔,但是在规范论上总是能引发或多或少的质疑。一旦刑事司法改革被定性为于法无据,相关改革措施违反罪刑法定、程序法定等基本原则,与现行刑事法律规范相违背等指摘便会接踵而至,应当立即停止改革以恢复法律秩序的结论也可能被提出。然而,以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为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固然尚未引入合规条款,实践中对一些重大单位犯罪案件的合规不诉也确实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虞,但由此得出的结论却未必应当是简单的舍弃改革,而可以是推动法教义学的理论革新和法律规范的修改完善。很显然,最高人民检察院选择了发展的道路,不仅在改革过程中积极制定规范化文件、着力开展制度化建设,而且注重将改革经验上升为法律、筹备适时推动完善立法。因此,面对价值优势显著且实践意义重大的合规不起诉改革,学术研究更应当以此为契机,运用刑事一体化视野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双法联动理念与技术,协力攻克合规不起诉的规范论难题,提出指导改革深化和立法修改的原创性理论,推动合规出罪理论和实践的共同繁荣。


一、企业合规出罪难题的“割裂解法”及其缺陷


企业合规何以出罪?这是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提出的理论难题,在规范依据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其便成为刑事法学界必须直面的解释论和立法论难题。迄今为止,学界关于企业合规出罪理据的阶段性研究已经完成,产生了诸多有份量的理论成果,尤其是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学者的共同努力下,企业合规出罪的正当性不再局限于功能主义和刑事政策考量,而开始融入单位刑事责任、协商性司法等刑法教义学和刑事诉讼法理之中。但是,企业合规出罪的各种理论方案之间相互割裂,不仅将合规拆分为事前合规和事后合规,还存在合规出罪与合规从宽,实体出罪与程序出罪之争。这些企业合规出罪难题的割裂解法导致理论共识难以形成,无法提出一种具有统摄力和解释力的企业合规出罪理论。

(一)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的时序割裂

根据企业建立有效合规计划与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时序先后,企业合规被分为事前合规和事后合规两种基本类型。事前合规是指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前企业已经建立有效合规计划,事后合规则是指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后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活动并建立有效合规计划。二者的区分实益在于出罪机理不同,事前合规能够阻却单位犯罪构成而实现绝对无罪,而事后合规被认为只能作为罪后宽缓事由用以裁量出罪。很显然,这是一种以违法犯罪行为为中心的界分方法,对刑法的行为主义和责任主义原则一以贯之。(1)事前合规绝对出罪贯彻了无行为则无责任的原理,并将单位行为与责任人员行为分而视之,体现了独立考察单位行为和责任的理论进步。这是因为无论在单位本质方面采取单位拟制说还是单位实在说,都不能否认在客观上实施社会危害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具体责任人员,单位刑事责任理论的核心议题在于如何将责任人员违法行为归咎于单位,而事前合规即发挥了阻断归责链条的功能。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中,合规被刑事义务化,企业事前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充分履行管理成员、预防犯罪的刑事义务,既然不存在授意或纵容单位成员实施违法活动的单位行为,也就无须承担管理失职的单位责任。单位既然没有实施违反刑事义务的行为,依据组织体责任理论,社会危害后果便不能归责于单位,独立考察单位行为和意志的结论为单位不构成犯罪;单位成员即便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违法活动,也应属自然人犯罪,由单位成员承担个人责任。(2)事后合规裁量出罪贯彻了有行为则有责任的原理,涉案企业在事前没有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情况下,未能尽到合规管理的刑事义务,存在对单位成员在职务关联范围内实施违法活动的指挥授意或者管理失职行为,因而无法像事前合规那样阻断单位成员行为向企业归责的链条,社会危害后果可归责于单位。单位犯罪既然已经成立,单位事后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行为便与刑事和解、认罪认罚、退赔退赃等一样,只能作为罪后从宽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终即便能够获得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也属于检察机关依据自由裁量权在考虑事后合规从宽效果后作出的相对不起诉。这一出罪路径与事前合规出罪具有显著区别,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事后合规难以对单位的重大犯罪案件实现出罪,通常对实施了重大犯罪的企业,刑事合规整改所获得激励应该是从轻处罚。(3)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的界分不仅是理论研究的产物,也来源于世界各国现行的刑事合规立法模式,即各国将合规写入刑事法律时都会明确企业建立合规计划与犯罪行为发生的时序关系,在同时确立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的国家,还会对二者的出罪功能作出差异性规定。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31条之二规定了单位在未能履行应尽的监督、管理和控制职责时,应对单位成员在履职范围内为单位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单位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采取并执行了预防此类犯罪的有效组织管理和控制模式的,则免除单位刑事责任。这是事前合规出罪的典型立法范式,在明确单位成员行为归责于单位的基本条件的同时将事前合规作为独立判断单位刑事责任的出罪事由,事前合规事实上也阻却了未能履行应尽职责的归责要件。《西班牙刑法典》第31条之四规定了事后合规的刑法功能,条文列举了单位在犯罪后可以通过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能够减轻单位刑事责任的若干行为,包括在庭审开始前已经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和发现未来可能由单位实施或者在单位掩护下实施的犯罪。可见涉案企业事后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行为无法阻却单位犯罪的成立,而只能发挥从宽量刑的功能。再如,意大利第2312001号法令也采取相同的立法模式,首先在法令第5-7条规定了企业因企业高管和一般员工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基本条件,以及事前合规的出罪功能。具有管理职责的企业高管以及接受管理的一般员工为企业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均可归责于企业自身,在企业高管直接实施犯罪行为时,企业能够证明在行为实施前,企业管理机构已经采用并有效实施了预防此类犯罪发生的合规计划的,可以免责;在一般员工实施犯罪行为的场合,企业只在管理人员未遵守监督或管理义务而导致一般员工犯罪时承担责任,但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企业在犯罪之前已经采取并有效实施了防止此类犯罪发生的合规计划,则不属于未遵守监督或管理义务的情形,从而实现事前合规出罪。对于事后合规,法令则规定了一些从宽处罚条款。如针对罚款制裁措施,法令第12条规定企业在一审开庭宣判前采用了适当且具有可行性的组织模式以预防犯罪的,罚款可以减少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针对更为严厉的取消资格处罚,法令第17条规定企业在一审宣布开庭前,通过采用和实施适当的预防已发生的犯罪类型的组织模式,消除导致犯罪的组织缺陷,则不适用取消资格处罚,但不影响金钱处罚的适用。因此事后合规仍然只能作为一种从宽量刑情节发挥作用。

(二)合规出罪与合规从宽的功能区隔

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尽管只是以时序为标准的类型划分,但根据以上分析,其区分实益恰恰在于合规刑法功能的不同,事前合规在组织体责任理论的加持下成为单位独立行为和意志的体现,有效阻断了单位成员行为向单位责任的归责链条,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出罪功能;而事后合规则被视为一种罪后从宽处罚情节,本身并不当然具有出罪功能,事后合规出罪需要通过检察机关裁量不起诉得以实现。由此,合规出罪和合规从宽被区分开来,作为合规的两种刑法功能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二者看似只有轻缓化处理的幅度差异,实则关涉单位犯罪结构、单位刑事责任、并合主义刑罚等基本理论问题。例如,事前合规的出罪功能离不开单位犯罪分离构造和组织体责任理论的支撑。但也正是因为苛刻的理论需求,导致事前合规的出罪功能并不能为信奉单位犯罪整体构造和替代责任理论的国家所接受,无法发展成为合规出罪的一般理论,相似的困境也存在于事后合规从宽功能之中。

美国作为确立刑事合规制度的代表性国家,就采取了完全相反的事前合规从宽,事后合规出罪模式。(1)根据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第8C2.5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发生时,企业已经制定了有效的合规和道德计划,便可在量刑时将罪责分数减少3分,凭借事前合规获得减轻罚金刑的量刑宽大处理。美国之所以只能赋予事前合规从宽处罚的功能,主要是因为其单位归责原则采取替代责任理论,与组织体责任理论相悖。根据替代责任理论,单位可对满足以下条件的雇员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已实施犯罪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事、意图使单位受惠。替代责任理论来自民事法律,然而美国司法机关对其作出的扩张性解释甚至超越了民事代理的范围,对于雇员在职权范围内行事这一要件,只要求雇员的犯罪行为属于一般职责范围之内即可,即便违反了单位的明示政策,单位也要为哪怕是低级别雇员的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带有严格责任色彩的归责理论剥夺了独立考察单位行为和意志的机会;由于组织体责任论无法引入,单位即便在事前建立有效合规计划,也不能对单位犯罪成立产生任何影响,而最多被作为一种从宽量刑情节。(2)相反,美国的合规出罪功能由事后合规承担,也就是美国司法部创设的暂缓起诉和不起诉协议制度,这是一种附条件不起诉协议,美国司法部凭借延期起诉或不起诉以换取企业承认对被指控的行为负有责任,并要求企业采取一系列补救挽损和合规整改行动。毫无疑问,以合规整改换取不起诉处理的事后合规出罪制度离不开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扩张。在单位犯罪已经成立的情况下,以往只能将事后合规视作量刑情节,考虑到合规整改建立的有效合规计划具有预防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效果,涉案企业已经实现去犯罪化,事后合规被认为是对刑罚预防功能的有效替代,发挥了影响预防刑罚裁量的作用,从而作为从宽情节调低最终宣告的刑罚。但是,这种量刑减让必须有一定限度,因为除了预防刑以外,并合主义刑罚中还应有责任刑的空间,罪刑均衡原则要求罪行轻重与刑罚轻重相适应,涉案企业无法因为事后合规这一预防刑裁量情节而免除刑罚,事后合规不具有独立的出罪功能。(3)美国司法部却能够将事后合规作为不起诉的依据,并且没有为罪刑轻重条件设置任何限制,表明美国检察官在进行起诉裁量时考虑的因素并不限于施加并合主义刑罚的必要性,而是将这种起诉必要性或处刑必要性相对化,并与起诉负效应或者不起诉收益进行衡量,使起诉裁量成为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一方面,起诉企业可以通过刑罚的报应和预防功能保护受到犯罪侵犯的法益;但是另一方面,起诉企业可能对公司员工、投资者、养老金领取者和客户等无辜第三方产生重大不利后果,反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检察官可能陷入诉与不诉的两难境地。美国司法部认为,此时就需要考虑适用暂缓起诉或不起诉协议,这是起诉和不起诉之外的第三种选择,拒绝起诉可能会让涉案企业逃脱惩罚而不承担任何后果,起诉定罪可能会严重伤害与犯罪行为无关的无辜第三方,而暂缓起诉或不起诉协议有助于保护涉案企业并促使其合规经营,同时也保留了检察机关起诉违反协议约定怠于开展合规整改的公司的权力。由此可见,美国事后合规的出罪功能与检察机关将利益衡量方法引入公诉裁量有关,事后合规则为诉与不诉的利益衡平和兼顾提供了制度方案,从而成为一种不同于单纯不诉的特别出罪机制。

(三)实体出罪与程序出罪的路径分歧

除了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合规出罪与合规从宽的分野以外,在事后合规出罪领域还存在实体出罪与程序出罪的路径分歧。相对而言,事前合规无论是出罪或从宽,都能从刑事实体法中获得理论支撑和规范依据,事后合规作为刑事实体法中的从宽量刑情节也无甚争议,至于从宽幅度的具体把握则不属于大是大非的基本理论问题。唯独事后合规出罪会对刑事实体法产生前所未有的冲击,刑法的罪刑法定、责任主义、罪刑均衡等铁则都要求涉案企业不得因为罪后补救行为获得出罪处理,而世界范围内兴起的暂缓起诉或不起诉协议制度又实际赋予了事后合规的出罪功能。(1)从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确实没有在刑事实体法中直接规定事后合规出罪功能的立法例,如前述《西班牙刑法典》中只将事后合规规定为从宽情节,而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家的事后合规出罪制度则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律之中。在美国司法部《司法手册》确立适用于商业组织的暂缓起诉和不起诉协议制度之后,这种通过司法协议将事后合规整改作为不起诉附加条件的出罪制度被其他国家引入。例如,英国在相当于刑事诉讼法的《犯罪与法院法》中增设附录17以规定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法国在《萨宾第二法案》中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部分确立基于公共利益的司法协议制度,加拿大在《刑事法典》的刑事诉讼法部分规定补救协议制度,新加坡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这些制度虽然名称各异,但本质都是一种基于司法协议的合规出罪制度,也就是由司法机关与涉案企业签订协议,要求涉案企业在一定考察期内进行合规整改和法益修复,期满后如果通过合规监督考察验收程序,刑事追诉程序则不再继续进行,涉案企业获得无罪处理。对于一项司法制度而言,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暂缓起诉或不起诉协议制度启动、运行、终止的各项条件和流程无可厚非;但是作为一项出罪的不起诉制度,能否在缺乏刑事实体法规范依据甚至于违反刑事实体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直接被规定在刑事程序法之中,则成为事后合规出罪制度饱受质疑的关键。由此,一种区别于实体出罪的程序出罪理论开始兴起。(2)在程序出罪理论的影响下,事后合规的出罪功能并不来源于刑事实体法,恰恰相反,合规不起诉作为一种程序出罪机制,是指对那些在实体上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通过设置若干前置性条件,使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脱罪处理,从而实现实体入罪,程序出罪。可见,实体出罪和程序出罪已经成为两个相对立的概念,在实体法无法供给出罪依据但确有出罪必要时,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司法裁量出罪便成为一种可能的选项。程序出罪的理论依据,也就是所谓出罪必要性的判断依据主要有二。一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功利主义考量,认为出罪更有利于维护特定价值,有论者认为相较于实体出罪有着内在规律性和理论自洽性,程序出罪更多地关注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效率价值和公力合作价值。以合规不起诉为例,对涉案企业进行程序出罪可以避免定罪对大量无辜第三方造成不利后果,使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持续创造社会经济效益。二是基于处罚必要性或称需罚性判断,对于有特殊预防必要性,但适用非刑罚方法即可实现特殊预防目的的企业,应附条件不予追诉;对于无特殊预防必要性的,应直接作出不予追诉的结论。在合规不起诉中,涉案企业通过合规整改建立有效预防再犯的合规管理体系,实现了替代甚至超越刑罚的犯罪预防效果,因而可以给予出罪处理。从效果上看,将企业合规出罪路径从刑法规定环节出罪显著前移至起诉裁量环节出罪,企业合规出罪路径更加简约彻底,同时企业合规出罪比例及规模显著提高,对企业合规的激励作用进一步增强。

(四)合规出罪难题割裂解法之不足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将合规出罪难题的解决方案拆解为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合规出罪与合规从宽、实体出罪与程序出罪等碎片化方案,这种割裂解法不仅无法形成统一的企业合规出罪理论依据和制度范式,而且导致了各种解决方案之间的排斥和对立,致使难题始终被悬置而理论争议愈演愈烈。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的时序划分主要是为了维护行为主义和责任主义的刑法秩序,形成两种不同的合规出罪机理,即违法行为发生前的合规建设行为足以影响单位犯罪构成而实现绝对出罪,但违法行为发生后的合规整改行为只能作为从宽量刑情节而给予涉案企业裁量出罪,西班牙和意大利等国家的法律规范就贯彻了这种事前合规作为出罪事由、事后合规作为从宽情节的基本思路。然而,美国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事前合规作为从宽量刑、事后合规作为出罪事由的情形,其原因在于美国单位犯罪归责原则采取替代责任原则,难以引入事前合规出罪所必需的组织体责任原则;而且美国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扩张到衡量诉与不诉的利益得失,可在起诉将造成严重的附带后果时与涉案企业达成以事后合规换取不起诉处理的司法协议。事后合规出罪制度逐渐被英国、法国等国家引入而成为全球趋势,这样一来,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的功能属性便陷入混乱,出罪机理相互矛盾,反而不利于刑法秩序的稳定。例如在中国,随着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开展,事前合规和事后合规都能够具有出罪功能,既不属于事前合规出罪、事后合规从宽的西班牙模式,也不同于事前合规从宽、事后合规出罪的美国模式,因此,将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分而视之并不能解决合规出罪的理论基础问题,客观上也无法为中国以及世界各国的差异化制度实践提供足够的解释力。

或许有人认为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之间毕竟存在合规出罪理论基础的本质区别,即事后合规无论如何也是在单位犯罪业已成立的前提下发挥出罪或从宽功能,而事前合规出罪的主要依据恰恰是阻却单位犯罪成立,对二者仍然要区分处理。这种观点其实只看到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不同的一面,并沿用行为中心主义的刑法观判断单位犯罪问题,将违法行为是否已经发生视为能否获得实体出罪的分水岭。但是从合规出罪的整体视角来看,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并不会因为时序差异而发生逻辑断裂,因为单位成员实施违法行为只是案件进入出入罪判断过程的起点,无论在事前还是事后建立合规计划,合规出罪的关键都在于独立考察单位的合规状态,使得单位自身不会与单位成员一起被捆绑入罪、捆绑出罪、捆绑追诉。其中,只有解决了单位的独立入罪标准和刑事责任原则问题,才能将合规引入单位犯罪构成而发挥出罪功能;同样,只有在明确单位是因为自身合规管理不当等独立的合规状态因素而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才能够对完成管理漏洞修复和合规体系完善的涉案企业作出宽大甚至出罪处理,并且直接责任人员无法享受同等程度的宽宥。可见所谓合规出罪论,看似只是针对单位犯罪出罪环节的理论,但实则涵盖了单位犯罪分离入罪、分离出罪、分离追诉的理论体系,应当对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的宽缓功能具有融贯的解释力。

而合规从宽与合规出罪的功能划分,以及实体出罪与程序出罪的路径之争,都存在将特定概念绝对化而人为制造分歧与对立的问题。如果延续这种割裂解法造成的零和博弈状态,随着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不断深入,对合规不起诉的质疑和争议之声反而会越来越大,无益于解决企业合规出罪难题。事实上,在合规从宽与合规出罪方面,完全可以持有一种层次性和包容性的出罪观,从而消除从宽与出罪之间的理论鸿沟,因为无论从合规功能的有限性还是延展性的角度来看,合规从宽与合规出罪都是相伴而生的。例如,美国和西班牙对事前合规功能的差异化规定反映了合规对单位刑事责任的不同影响能力,美国作为奉行单位严格责任和替代责任的国家,合规自然无法阻却单位刑事责任,只能影响责任点数而成为从宽量刑情节。但美国司法部《司法手册》同时将企业合规计划在犯罪时的充分性和有效性作为起诉考量因素之一,起诉考量因素包括犯罪的性质和严重性、企业内部违法行为的普遍性、企业实施类似违法行为的历史、补救措施、起诉附带后果等等;这至少说明在特定条件下美国的事前合规也可以发挥出罪功能,其对责任点数的影响效果以及宽缓属性,可以在起诉裁量中得到延展。而在西班牙,事前合规对单位刑事责任的影响足以达到免责的程度,显然可以作为一种出罪事由。但与此同时,《西班牙刑法典》为事前合规出罪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企业董事会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采取并执行了合适预防此类犯罪的组织管理和控制模式只是出罪的条件之一,要符合合规不起诉的要求,企业还应当做到:委托有独立自主权和控制权的监管机构监督预防机制的正常运行、合规监管机构没有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监督管理和控制职责的情形。《西班牙刑法典》规定,在只具备以上部分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涉案企业减轻处罚。

严格意义上的合规出罪并不是绝对的概念,虽然在理论上有效合规计划一旦阻却了单位犯罪的成立,对单位而言就能实现合规出罪,但是实践中合规计划的设计环节可能存在漏洞、运行环节可能出现懈怠、结果环节可能未形成良好合规文化,单位成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可能并未在合规计划的防控范围之内,甚至公司管理层仍然可能集体决策实施单位犯罪。这些情形都反映出合规出罪功能的有限性,合规在具体案件中能否实现出罪功能需要经过一个评估和判断的过程。当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方案不满足合规出罪的限制性条件时,合规从宽便成为合规激励的主要方式,合规从宽得以与合规出罪并行不悖。这一结论当然也适用于所谓的事后合规领域,因为无论事前合规或是事后合规,从整体性的合规出罪理论出发,合规本身就具有影响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存在与否和大小的效果,事后合规从宽和出罪具有相同的刑罚论理论基础。同事前合规一样,事后合规能否实现出罪效果需要综合多方面裁量因素,在满足限制性条件的情况下,合规从宽方可转化为合规出罪。

总之,合规出罪是合规从宽在特定条件下的功能延展,合规从宽则是不满足合规出罪条件时的常态化激励措施,二者同根同源、相互依存、密不可分。既然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的区分并无实益,而且合规从宽与合规出罪并非截然对立,那么关于事后合规的实体出罪与程序出罪之争也必然存在显著不足,因为实体出罪和程序出罪从来不是两相对立的关系,否则将严重破坏刑事法治秩序。实体法供给理论基础、程序法保障实现方式的两法分工与合作模式在合规出罪领域也不例外,程序出罪论的两大理论依据中,公共利益考量理论以刑法的法益保护理论为根基,而需罚性理论更是离不开刑事制裁论的理论支撑,在此基础上,合规出罪经由刑事诉讼的公诉裁量过程方可能得以实现。唯有从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双法联动的刑事一体化视角考察企业合规出罪问题,才能最大程度消弭分歧,形成更加成熟和自洽的企业合规出罪论。

二、刑事一体化视野下企业合规责任论之确立


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企业合规出罪论是一种充分调动刑事法领域的制度和理论资源,阐述企业合规在刑事责任实体认定和程序追究全流程的功能和作用的解释性理论;企业合规出罪论能够消除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合规从宽与合规出罪、合规实体出罪与合规程序出罪的矛盾和对立,对企业合规出罪问题具有统摄性的解释力。作为兼容实体与程序、从宽与出罪、事前与事后的刑事一体化出罪理论,企业合规出罪论具有以下三项要旨:一是将单位合规责任融入单位刑事责任认定和追究的刑事一体化全过程,包括对单位独立的入罪判断、出罪判断和程序处理机制;二是综合考察实体和程序因素,运用刑事一体化方法确定合规宽缓的功能形态,建立层次性的合规出罪体系;三是联动统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出罪资源,为涉案企业供给刑事一体化的企业合规出罪路径。

(一)单位合规责任的刑事一体化融贯

单位的刑事责任问题贯穿于单位犯罪刑事追诉和定罪量刑的始终,将合规引入单位犯罪刑事司法之后能够产生明显的出罪效果,根本原因在于合规对单位刑事责任的深层影响。企业合规出罪最为重要的前提性和基础性理论即企业合规责任论,也就是将企业合规作为单位刑事责任要素的一种组织体责任理论。以往学界对于组织体责任理论的概念内涵未达成共识,理解组织体责任论的关键是厘清单位转嫁责任问题的两种方法。如前所述,单位没有手脚,无论采取何种责任理论,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行为都只能由单位内部的自然人具体实施,但这样一来,单位就需要承担替代责任或者转嫁责任,对并非由自己实施的社会危害行为负责。解决这一问题的两种方法,一是限制可转嫁的责任人员范围,如同一责任论认为只有高级管理人员决策实施的社会危害行为才能够与单位犯罪行为等同视之,才能转嫁于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二是摆脱转嫁责任的束缚,通过独立考察单位的行为和意志,让单位承担自己责任,如企业文化corporate ethos)责任理论、企业内部决策结构corporate internal decision structure)责任理论;理性企业the reasonable corporation)责任理论等。组织体责任论即采用第二种方式独立考察单位刑事责任的一系列理论,标志着单位归责原则的结构性变化,不再将特定范围的单位成员社会危害行为直接归属于单位;至于如何限制可纳入组织体责任判断的单位成员范围,则在所不问,如对替代责任原则进行组织体责任论改造后,仍然要考察单位对低级雇员自主违法行为的管控行为和主观意志,而同一视责任原则的组织责任论改造,则只需要考察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是否违反单位管控行为和主观意志。我国单位刑事归责长期以来采用的是企业决策责任论,将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体现单位意志的雇员行为归责于单位,其中单位意志要件其实已经具备组织体责任论的雏形,可惜司法实践中主要以雇员层级来判断单位意志,故而又滑入类似于同一视责任原则的转嫁责任范畴。因此我国单位刑事责任的组织责任论改造,应将独立的单位责任要素融入单位意志判断,同时保留雇员层级的准入门槛限制,避免单位因个别低级别雇员的违法行为而被追究责任。在确立组织体责任的优位之后,更为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对单位行为和意志进行独立判断。上述着眼于企业文化、企业内部决策结构等内容的组织体责任论都存在指征不明和认定标准模糊的问题。我国传统上对企业违法犯罪的治理,要么是刑罚权在犯罪治理中占主导地位从而形成刑法工具主义,要么是高权行政从而形成行政控权;而无论是刑罚权主导还是行政控权,其实质都是公权扩张的模式。在单向度管理变革为多元治理的背景之下,现代合规管理体系不断发展,企业合规实现了单一中心、单方强制、片面威慑多元主体、多方协商、激励制约相融的治理模式变革,企业应对违法犯罪风险具有标准化的组织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方式。企业建立合规计划的行为在客观上是一种企业管理行为,在主观上反映了企业反对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志,合规计划有效又具有较为成熟的要素标准式,这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把握和判断。因此合规逐渐被作为单位独立刑事责任的核心要素,这种组织体责任论可被称为企业合规责任论。企业合规责任论对单位刑事责任的影响融入刑事一体化全流程,形成了单位独立的入罪、出罪和程序处理方案,为企业合规出罪提供体系性的理论支撑。

第一,企业合规责任论首先在单位刑事责任的成立环节引入合规构成要素,确立单位的合规责任,改变了单位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和方式。如此一来,单位刑事责任不同于自然人的行为责任和罪过责任,而是一种合规归责责任,因为单位成员行为才是直接的法益侵害行为,独立考察单位行为和意志只是为了解决单位成员行为是否可以归责于单位的问题;单位未建立有效预防犯罪的合规管理体系的行为也只是合规归责要素的判断依据。既然单位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合规归责责任而非违法行为责任,违法行为责任自有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那么对单位的出入罪就无须受到行为中心主义责任原则的过多限制,而可以依循合规中心主义的出入罪原理,使涉企案件刑事司法的总体思路从责任追究转向犯罪治理,从报应惩罚转向矫治预防。第二,企业合规责任论以单位刑事责任为纽带,在确立单位合规入罪原则的同时也实现了单位的合规出罪。目前学界尚未对合规作为出罪事由的正当化依据达成共识,采违法阻却事由说和责任阻却事由说的观点均有之,但在确立企业合规责任论之后,合规便成为一种归责阻断事由,产生阻断单位成员违法行为向单位归责的合规出罪效果。但是一方面,合规的归责阻断功能需要满足严格的限制性条件,企业建立的合规计划必须满足有效性标准,在实践中得到切实执行,且针对特定领域犯罪活动具有现实的防控效果。这不仅是一个刑法中的责任判断问题,而且需要运用刑事一体化方法设计专门的合规有效性程序对合规计划进行监管,因此合规出罪当然也存在一定的裁量空间。另一方面,合规的归责阻断功能在事前合规和事后合规场景下都能发挥。归责过程兼容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企业合规责任论充分认识到并极力克服单位责任的转嫁责任性质,主张只追究处于不合规状态的企业责任,因为合规责任归根结底是一种状态责任而不是行为责任;企业尽管在内部成员实施犯罪行为时未建立有效合规计划,但在立即开展的补救过程中积极进行合规整改,塑就良好的合规状态而成为良民企业,自然不再有合规归责的基础,从而实现合规出罪。第三,企业合规责任论还会引发单位刑事司法的独立程序处理机制。转嫁责任语境下单位犯罪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连带关系;传统单位犯罪刑事司法沿用以自然人为中心的程序处理机制,但企业合规责任视阈下单位得以独立入罪、独立出罪,故而必然需要一套独立的单位刑事诉讼程序。该程序的核心不再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到案并查明违法犯罪事实,而是涉案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的现状评估和督促整改;该程序的目的不再是惩罚犯罪,而是保护和挽救企业。因此,单位刑事诉讼程序至少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全流程设置合规评估和监督考察程序,对于符合合规有效性标准的企业及时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等处理;对于积极表达合规整改意愿的企业采用附条件撤销案件、附条件不起诉、暂缓判决等处理机制;即便是对需要作出有罪判决的犯罪单位,为了实现去犯罪化和再社会化的司法目标,也可同时判处合规缓刑。

(二)合规宽缓功能的刑事一体化量定

企业合规责任论的提出使单位能够凭借有效合规计划阻断刑事归责,通过对单位刑事责任的独立考察使其承担自己责任而免受单位成员违法犯罪行为的转嫁和连带,这是合规出罪论的第一层含义。但是,刑事责任的存续和归咎只是刑事归责内涵的一个侧面,刑事责任不仅存在有无问题而且存在大小问题;企业合规责任论作为新型的单位刑事责任理论,不仅要解决归责问题,而且应对量责问题具有解释力。否则,虽然为单位设置独立的归责原则,使单位刑事责任的归责摆脱单位成员的责任转嫁,但是在单位责任大小方面司法机关仍然只能依据单位成员违法行为而定,无法独立对单位刑事责任进行量度,这样的单位刑事责任论显然是不彻底和不完整的。刑事责任理论发展至今,责任早已不是罪责的替代概念,而是将罪责和预防必要性都纳入责任范畴,这样既能够赋予刑事责任目的理性,也可以防止刑事责任与刑罚之间出现脱钩。当然,刑事责任的各要素亦有不同侧重,自然人刑事责任以罪责要素为核心,预防必要性要素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影响刑事责任有无,而主要是刑事责任的减轻事由;但在单位刑事责任中,由于企业合规责任论的确立,预防必要性要素的影响力大大加强,其既能够在大量涉案企业积极开展合规补救、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场合阻断归责,否定单位刑事责任的成立,而且能够作为单位刑事责任的减免事由。这种大幅度量责空间使独立考察单位刑事责任的大小成为可能,这是合规出罪论的第二层含义。从合规宽缓功能的视角来看,无须再将合规出罪与合规从宽相对立,因为合规在归责环节产生的出罪效果和在量责环节发挥的从宽效果得以容纳在刑事责任论内部,完成了独立考察单位刑事责任的闭环,形成一种层次性的合规出罪体系,解决了刑事责任与并合主义刑罚不相称的问题,使企业合规出罪论免受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质疑。合规宽缓功能的具体实现过程由此成为单位刑事责任的确定过程。与自然人刑事责任认定存在显著差异的是,单位刑事责任的确定不仅需要考察刑事实体法要素,而且需要借助大量刑事程序法要素,此即合规宽缓功能的刑事一体化量定。

第一,作为一个动态的刑法实践过程,涉案企业合规状态可能会随着诉讼进程发生变化,单位刑事责任认定可能在刑事归责和刑事量责之间发生反复。通常情况下刑事责任的认定当然应遵循从刑事归责到刑事量责的基本思路,也就是先考察刑事责任的有无,在肯定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再对其大小进行判断,但是在单位刑事责任认定过程中却需要将归责与量责过程进行有机融合。如前所述,第一层次的合规出罪发生在单位刑事归责环节,其核心内容是评估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有效性。而合规出罪要求的有效合规计划具有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即便是企业已经具备一定的合规基础,但只要合规计划没有得到有效执行,或者未针对该犯罪领域发挥现实的防控作用,司法机关就应进入刑事量责环节,寻求第二层次的合规宽缓处理。但是企业合规责任论还赋予涉案企业通过合规补救措施阻断刑事归责的机会,一旦涉案企业完成合规补救,建立有效预防犯罪的合规计划,改变了反合规的组织状态,则仍有可能因为预防必要性的消失而消除刑事责任,此时应回归刑事归责判断。当然,这种刑事责任的动态认定过程并不是无止境的,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各阶段,司法人员都要根据涉案企业当前的合规状态进行刑事归责和刑事量责的单位刑事责任判断,并可以在各阶段进行合规出罪;最终流入审判环节的涉案企业由审判人员通过庭审完成刑事责任认定,将结论固定在裁判文书之中。第二,单位刑事责任认定的罪责要素和预防必要性要素均需要借助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内容,采用刑事一体化方法加以判断。在刑事归责环节,罪责和预防必要性的判断应当专注于合规计划有效性,确立企业合规责任论之后,合规成为企业的刑事义务,合规计划有效性自然成为刑事实体法要素。但与传统刑事责任要素不同的是,合规计划有效性的评估过程十分复杂,需要启动专门的合规评估程序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设计、运行、效果的完备性、科学性、针对性及实效性进行专业审查和测试,甚至对于启动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还可能需要启动第三方力量对合规有效性进行考察和评估。因此,合规补救、合规监管、合规评估等关联程序能够对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判断产生直接影响,均应当作为单位刑事责任认定的程序性要素。而案件进入刑事量责环节,表明涉案企业未满足合规出罪关于合规计划有效性的限制性条件。不过合规无法阻断企业刑事归责,并不意味着企业直接继受单位成员的全部罪责,更不应以此作为企业刑事责任大小的唯一判断依据。一方面,企业的合规基础作为实体法要素主要影响罪责大小,如果企业对内部主要经营和管理领域多次发生的常见违法行为未进行合规管控,这种合规否定性状态表明企业对违法行为采取默许、纵容甚至鼓励的态度,应当对违法行为及其危害后果全面答责;如果企业已经具备一定合规基础,只不过在合规有效性方面不能满足出罪要求,则表明企业仅仅存在合规管理失职,其罪责大小与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成员罪责不能相提并论,因此合规基础可以作为罪责减轻事由。另一方面,企业的合规补救和接受合规监督考察等程序性要素会影响预防必要性的大小,尽管某些合规计划可能尚不完备,无法完全满足严格的有效性要求,但是有效合规的核心要求之一就是不断更新和持续改进合规计划;合规建设过程的投入与合规建设结果的有效性同等重要,企业进行合规补救和接受合规监管的努力将使企业合规状态不断改善,从而使企业再犯相同或类似犯罪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企业可以通过刑事一体化的刑事责任量定获得合规宽缓处理。

(三)合规出罪路径的刑事一体化供给

合规出罪路径不是单一的实体出罪或者程序出罪,而是一种联合实体和程序出罪资源的刑事一体化出罪路径。在现代成文法国家,与实体出罪对立的程序出罪只能是司法实践或者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时现象,而无法获得充分的正当性根据。例如在确立企业合规责任论之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对重罪案件的合规不起诉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等刑法基本原则之虞,此时采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分流机制对通过合规监督考察的涉案企业给予无罪化处理,姑且可以称之为一种程序出罪现象。但是到了刑事立法阶段,仍必须解决合规不起诉的刑事实体法依据问题。因为程序虽然可以作为超法规事由,在刑法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发挥诸多刑法功能,刑法也无法对程序事项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程序可以脱离刑法理论体系或者违反刑法制度体系而破坏刑事法律的整体安定,程序出罪必须具有刑法理论上的正当性。例如,相对不起诉或称酌定不起诉在各国都被视为一种程序出罪机制,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起诉裁量权,出于提高诉讼效率和优化犯罪效果等方面的考量,对一些轻微犯罪案件作出程序分流处理。但是相对不起诉并不是脱离刑法体系的纯粹程序出罪,我国《刑法》第37条关于微罪免罚的规定就是相对不起诉的实体法基础。《刑事诉讼法》关于相对不起诉的规定也明确将适用对象限定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范围。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开展,相对不起诉还衍生出刑事和解不起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认罪认罚不起诉等形态。尽管刑法并未将刑事和解、未成年人监督考察、认罪认罚等事项规定为出罪事由或量刑情节,但只要满足微罪免罚的要求,这些经由程序法延展的出罪制度便具有实体法正当基础。即便是程序出罪论者,也认为程序出罪显然不能超出一个国家刑事实体法理念和相关原则的范围,不能明显背离罪责刑相一致的刑事归责框架,因此合规不起诉在轻微单位犯罪案件中没有争议。真正饱受质疑的是改革中出现的重罪案件合规不起诉,如若刑法未将事后合规作为法定出罪事由,此时的合规不起诉便只能依托程序出罪理论,从公共利益和刑事政策考量等角度解释合规出罪的正当性。如今,随着企业合规责任论的发展,合规不起诉也能够获得实体和程序联动的理论供给,成为刑事一体化出罪机制。

合规不起诉的实体法根基是企业合规责任论。如前所述,以此为基础的企业合规出罪刑法理论能够为事前合规和事后合规的出罪和从宽功能提供融贯的解释,赋予合规计划有效性这一关键要件在单位刑事责任认定中的巨大影响力。但如果单纯依靠刑事实体法难以完成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判断,同时又不能充分发挥刑事程序的评估和诊疗价值,而直接得出合规出罪的实体性结论,则难免引发脱离罪刑法定原则恣意出入罪的质疑,这在重大单位犯罪案件中体现得更加明显。从这一角度来看,实体出罪论者也完全没有必要排斥程序机制的融入。上文在单位刑事责任认定过程中增加了程序性要素,合规补救、合规监管、合规评估等程序足以对涉案企业合规有效性产生实质性影响,进而成为在刑事归责和刑事量责阶段都必须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这些程序性要素一旦引起合规有效性的改变,就可以引发归责和量责的阶段变化,甚至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因此采用刑事一体化方法进行责任量定是必要的。此外,刑事程序还具有刑法无法涵盖的独立价值,能够优化企业合规出罪的合理性。首先,合规不起诉将公共利益考量引入公诉裁量。因为追诉单位会带来严重的定罪附带后果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径行作出不起诉决定又无法保护受损法益,而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既能避免公益损害,又能修复受损法益,还能通过犯罪预防效果进一步保护法益,所以附条件出罪成为最具可行性和合理性的单位犯罪程序处理机制。其次,合规不起诉也有助于强化合规出罪在刑事政策层面的合理性。如同有论者提出在应罚性概念之外建立需罚性概念,涉案企业通过有效合规整改能够消除需罚性,出于刑事政策考量可以获得非罪化处理;而在刑法教义学内部,实质出罪论秉持形式入罪、实质出罪的思路,允许消除处罚必要性的合规出罪,并且将预防必要性引入单位刑事责任构成,这与需罚性的功能内涵是一致的。合规不起诉由此成为融通合规出罪的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桥梁。最后,合规不起诉在客观上改造了单位治理结构和管理方式,促使涉案企业完成制度缺陷的有效修复和合规计划的有效建设,这种针对性诊疗和去犯罪化效果很难单纯依靠刑法实现。合规出罪既是刑法转向预防主义的直接体现,也是刑事诉讼法转向诊疗主义的重要标志,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革命性变化共同导向更加富有成效的犯罪治理模式。

三、刑事一体化的企业合规出罪机制之建构


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企业合规出罪理论是为解决合规出罪难题所提出的理论构想,上文已经对该理论的基本内容及其正当依据作了初步分析。从企业合规责任论的提出到企业合规出罪机制的最终建构,还需要经历一个制度建设和障碍消除的过程,使合规出罪从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的改革探索和学者提出的理论命题上升为国家法律制度的统一安排。首先,在企业合规责任制度方面,应当确立独立的单位刑事责任制度体系,明确单位犯罪的具体构造以及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方式。其次,在合规评估制度方面,应当在刑事诉讼全流程建立合规监督评估机制,并将合规评估结果与各诉讼阶段的程序分流机制相匹配。最后,在刑事立法技术方面,应当合理分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资源,在全面确立企业合规出罪制度的同时兼顾法律体系安定,这就需要采用双法联动的刑事立法技术,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合规出罪制度。

(一)企业合规责任制度的体系性确立

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企业合规出罪理论给单位犯罪制度带来重大变革,尤其是企业合规责任论的确立,使单位刑事责任独立于自然人刑事责任,相应的单位犯罪构造和单位责任认定的具体制度也将发生根本性改变。厘清这些制度变化需求对于企业合规出罪论的最终实现具有关键性作用。

1.需要对我国单位犯罪的概念和构造进行调整,这是确立企业合规责任论的前提条件。当前《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的定义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企业合规责任论主张独立考察单位归责问题,使单位刑事责任不再受到单位成员社会危害行为的转嫁,这就要求将单位这一刑事责任主体的行为与单位成员社会危害行为区隔开来,并明确社会危害行为归责于单位的基本条件。然而,单位实施的社会危害行为显然表达了将单位同时作为行为主体和刑事责任主体的意涵,既阻碍了企业合规责任论的引入,也没有对单位犯罪的内在结构即单位和单位成员的关系作出规范,已经无法适应现代单位犯罪制度的基本要求。为了更加精确地认定单位犯罪,《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这一规定相比将单位成员实施犯罪行为归结于单位的主体规定方面已经有所进步,还从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等方面对单位成员违法行为作为单位犯罪作出限制,但遗憾的是,并未对单位刑事责任作出独立考察,单位刑事责任依然无法摆脱单位成员违法行为的转嫁。因此,应当明确单位犯罪的概念并不是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是由单位成员实施并可归责于单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样一来,单位能够摆脱行为主体的角色而成为单纯的责任主体,单位犯罪也成为包含单位成员违法行为和单位责任承担的特殊聚合形态,为下一步独立考察单位刑事责任问题奠定规范基础。

2.需要明确单位刑事责任的基本构成,引入企业合规责任论的主体内容。单位成员实施并可归责于单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一概念只能解决单位犯罪的基本制度构造,要确立企业合规责任原则,还需要明确单位刑事归责要素,对此有两种规范方案。一是采用正向方式直接规定单位归责原则,明确单位对单位成员实施的违法行为未进行有效合规管理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二是采用反向方式规定单位出罪原则,即单位对单位成员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合规管理的,不负刑事责任。两种方案都可以完成企业合规责任论的引入,将合规作为单位刑事责任要素之后,单位对自身的不合规的组织状态答责,自然也可以因为良好的合规状态而出罪。由于刑法规范凝练和避免冗余的要求,必须对两种方案作出比较和取舍。相较而言,方案二强调了合规的出罪价值,体现了刑法对单位刑事责任成立的谦抑态度,更加契合企业合规出罪机制的精神内核和单位犯罪刑事治理的轻缓化趋势。需要说明的是,单位合规责任的确立并不以扩大单位犯罪圈为前提,实践中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体现单位意志的限制性条件仍然可以发挥出罪作用,只不过这些针对单位成员层级和行为范围的条件与单位合规责任无关。企业合规责任论作为企业合规出罪的支撑性理论,显然发挥了限缩单位犯罪圈的作用。

3.还应对责任人员刑事责任作出单独规定,以作为落实企业合规责任的配套制度。企业合规责任论只适用于单位,理论上只解决单位刑事责任的来源和构成问题,但在最终实现过程中,还必须对单位犯罪双罚制处罚原则下的责任人员犯罪主体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无论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直接主管人员,还是具体实施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刑事责任归责原理与自然人犯罪并无二致,也就是根据自身的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承担行为责任和罪过责任。责任人员的责任与单位刑事责任的构成原理具有重要区别。企业合规责任论的确立使单位合规出罪不受事前合规或事后合规的限制,但责任人员行为责任应当以犯罪行为的实施为准,犯罪行为实施后犯罪已经成立,罪后补救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而无法阻却刑事责任,因此事前与事后的界分对于责任人员刑事责任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责任人员的行为是否导致单位犯罪将对单位定罪量刑产生实质影响,对此应以责任人犯罪行为的实施作为时间节点予以判断。单位事前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责任人员犯罪行为属于违背单位合规管理制度、规避单位合规审批流程的个人行为,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行为时单位尚未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责任人员实施的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体现单位意志的危害社会行为可被归责于单位,对责任人员应当以单位犯罪定罪量刑。至于单位事后进行合规整改而阻断归责的出罪路径,并不妨碍追究责任人员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这就是将单位犯罪改造为聚合形态并对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责任分离的意义所在。此外,责任人员不承担合规责任,也就无法享受合规出罪,而只能依据罪刑轻微获得相对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处理;但是其积极参与合规整改的事后行为属于一种悔罪表现,责任人员可以据此获得量刑宽大处理。

(二)全流程合规评估与程序分流建构

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一体化的合规出罪论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其不仅可以成为影响单位刑事责任的要素之一,还具有优化合规出罪合理性的独立价值。刑事程序法供给的程序分流机制更是企业合规出罪的具体实现方式之一。随着企业合规责任论的确立,企业合规出罪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合规监督评估机制也必须广泛适用于刑事诉讼全流程。当前我国开展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便是以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和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为主体内容的司法改革,成为将合规评估与程序分流有机结合的制度改革范例。在合规评估机制方面,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设立的本意是考虑到检察官面临较大的司法办案压力,在改革初期也缺乏合规监管专业能力,为了大规模实施合规监督评估工作,检察机关吸纳律师、会计师、税务师、行政机关专业人员等第三方力量作为合规专家代为行使合规监管职能。但将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作为一般性合规监管方式并不具备经济性和可行性,而且无益于建立层次化和针对性的合规监管模式与合规评估标准,未来广泛适用的合规评估仍应以涉案企业自主整改和检察机关监督评估为主要方式。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方面,学界也提出包括适用对象和条件、合规考察期限和条件、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分案处理机制、合规行刑衔接机制等内容的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刑事诉讼立法建议。随着立法工作的逐步推进,附条件不起诉有望成为我国法律规定的第一种合规程序分流制度。不过,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制度经验尚不能满足全面确立企业合规责任论的现实需求。一是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的合规考察机制聚焦于事后合规,而没有对事前合规出罪的企业启动合规评估程序;二是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由检察机关主导,合规出罪空间被压缩于合规不起诉,无法形成贯穿刑事诉讼全流程的程序分流制度。因此,未来企业合规出罪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应重在建构全流程的合规评估和程序分流机制。

第一,应建立贯穿刑事诉讼全流程的合规评估制度。在企业合规责任制度引入以后,案件争议焦点和证明中心都将从犯罪事实向企业合规计划的有效性转变。公安机关将涉案企业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提起公诉,法院对涉案企业进行定罪量刑,都需要查明涉案企业合规计划是否满足有效性标准;涉案企业也需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着力证明自身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尤其是有效运行的合规计划针对单位成员犯罪行为具有现实的防控效果,从而阻却单位刑事责任的成立。在此过程中,专业的合规评估程序对准确认定合规计划有效性至关重要。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就应启动企业合规评估机制,要求企业提供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的全部材料,并通过实地检查、调研走访、模拟测试等方式评估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必要时还可以引入第三方专业力量,由合规专家组成评估小组深入考察企业的合规状态并形成具有专家鉴定意见性质的合规评估意见,将之作为公安机关作出案件处理决定的重要参考。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应建立一种依申请的合规评估和考察机制,在侦查阶段未获得合规有效性认可的涉案企业可以自愿进行合规补救和整改,从而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完成合规整改;企业合规状态发生根本性变化时,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再次启动合规评估程序,评估结论自然也应能直接影响单位刑事责任和案件处理结果。

第二,应在各个刑事诉讼阶段建立基于合规考察和评估的程序分流制度,为刑事诉讼全流程合规出罪创设制度空间。首先,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通过合规评估程序发现涉案企业已经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应当分别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单位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宣告无罪的决定或判决,及时作出无罪处理。其次,涉案企业在刑事诉讼全流程都可以开展合规补救和整改活动。由于刑事诉讼期限的限制,因而在特定刑事诉讼程序中,企业合规整改往往会因没有足够的时间而流于形式,对此,立法应在各诉讼阶段都建立暂缓诉讼式的程序分流制度,为涉案企业设置较为充分的合规整改和考察期限,给予涉案企业通过重塑合规状态获得无罪处理的机会。这些制度包括合规附条件撤销案件、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合规暂缓判决等等。对于在考察期内通过合规验收评估,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涉案企业,司法机关应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宣告无罪等处理决定。最后,各项程序分流制度的适用对象均为涉案企业,而不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在涉案企业进入合规考察程序之后,需要将直接责任人员作分案处理,对其与涉案企业进行分离追诉和分离审判。当然,直接责任人员依据行为责任,在犯罪情节较轻并且认罪认罚,对企业合规整改作出较大贡献的情况下,也可以获得相对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处理结果。

(三)双法联动的中国特色合规出罪制度演绎

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企业合规责任论应充分调度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资源,发挥双法联动的功能统筹和规范合力,构建中国特色的合规制度体系。迄今为止,各国法律在规范企业合规出罪制度时均采取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单一立法模式,要么在刑法中规定单位刑事归责原则和事前合规出罪的基本制度,要么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置暂缓起诉协议或不起诉协议制度。唯一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引入合规出罪元素的国家是英国,但是英国关于合规出罪的实体法规定只在《反贿赂法》中设置了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仅将事前合规作为个罪的出罪事由;而英国关于合规出罪的程序法规定则是在《犯罪与法院法》中增设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这是一种事后合规程序分流机制,因此英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合规出罪领域仍然各行其是,无法发挥双法联动的协同出罪功能。世界范围内长期以来合规出罪的双法割裂现象,使刑法规定的合规出罪制度得不到合规考察和评估程序的正当性强化,程序法规定的合规程序分流机制也被认定为违反刑法的若干基本原则,导致合规出罪制度始终受到违反法治原则的强烈质疑。有鉴于此,建立中国特色的企业合规出罪机制应采用双法联动的基本方法,由刑事实体法规定企业合规责任制度,使事前合规和事后合规的出罪和量刑宽缓处理均具有刑法规范基础;由刑事程序法规定刑事诉讼全流程合规评估和合规程序分流机制,使合规出罪的程序得到规范、实现路径得以拓展,更使企业合规责任论的出罪需求在刑事诉讼全流程都获得满足。

在此基础上,企业合规出罪机制的双法联动建构还应具有以下内涵。首先,企业合规责任论主要通过修改刑法中的单位刑事责任构成条款,引入上文所述的单位对单位成员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合规管理的,不负刑事责任规定。由于该条款并未对单位成员实施违法行为和有效合规管理的时序关系作出限制,即未要求单位的有效合规管理发生在单位成员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因此均能够为事前合规出罪和事后合规出罪提供规范依据。立法者也无须再在刑法中将事后合规明确规定为出罪事由,而可以经由刑事诉讼法的合规程序分流机制完成兼容事前和事后合规出罪的制度建构。其次,在确立企业合规责任论及其相关条款之后,虽然可以通过从合规归责到合规量责的单位刑事责任认定方式,在理论上解释合规的刑事宽缓功能,但是出于重大宽缓事由宜由刑法明定的考量,立法者可以在刑法中对合规整改的宽缓效果作出规定,即单位犯罪以后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配合开展合规整改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一来,即便涉案企业最终未建立足以阻断刑事归责的有效合规计划,也能够依据法定情节获得宽缓处理,为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提供更加强大的法律激励。考虑到已经出现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合规宽缓情节的立法建议,为了避免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等宽缓情节刑法规范缺席的前车之鉴,将合规整改规定为刑法的法定情节实属必要。最后,制定合规评估标准。有效合规计划标准的设定较为复杂,西班牙尝试在刑法中规定合规预防机制、合规监管机构等少数合规有效性要素的方式难免挂一漏万,而法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行为准则、内部预警系统、培训体系、奖惩机制等合规有效性要素的方式也不足以满足合规有效性评估的现实需求。尤其是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探索中,已经形成从专项合规到全面合规的涉案企业合规建设思路,而各专项合规计划的有效性标准不尽相同,因而立法需要针对各专业领域独立设置合规评估指标。我国宜采取刑法仅引入有效合规这一概念,刑事诉讼法规范合规考察和评估程序,而合规有效性标准则交由司法机关会同各专项领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规定,以构建合规有效性的完整指标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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