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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中“自动投案”≠“主动投案”

123发布时间:2023年9月13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动投案是构成自首的表现之一。同时,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在职务犯罪案件调查过程中存在不同于自动投案主动投案概念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主动投案,是指


(一)党员、监察对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


(二)涉案人员的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询问、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


这一规定确立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调查中的主动投案制度。


自动投案与主动投案,两者既有重合,又有差异,其差异细微精妙,需要加以认真辨别,才能实现纪检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的有机衔接,准确认定自首,公正高效地处理职务犯罪案件。


一、自动投案与主动投案主体身份上的差异


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投案人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点众所周知,毋庸赘述。    


纪检监察调查中的主动投案,投案人员包括两种:一是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党员、监察对象,二是涉案人员。这是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体现在监察调查的启动程序上,一是立案调查的证据标准比普通刑事案件更为严格,二是在立案调查之前规定了初步核实程序,其功能主要是对案件线索材料进行核实。在初核阶段,纪检监察机关一般不会直接与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对象进行谈话,而是对案件线索所指向的、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对象以外的涉案人员进行询问、谈话乃至立案调查、留置等,以进一步核查、坐实证据,为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对象进行正式立案调查做好准备。


主动投案与自动投案在投案主体上最为明显的差异,就在于涉案人员在刑事诉讼阶段有可能不是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是以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身份出现。这些涉案人员可以在监察调查中构成主动投案的主体,但不可能成为刑法上自动投案的主体,因而不涉及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二、自动投案与主动投案在投案时间上的差异


自动投案对投案时间标准的要求较为宽松,只要投案主体尚未被公安、司法机关控制,均有可能构成自动投案。监察调查中的主动投案,对投案时间的要求就相对比较严格。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对象而言,成立主动投案要求在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阶段谈话、讯问或留置前;对于涉案人员而言,成立主动投案要求在纪检监察机关初核阶段询问、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采取留置措施前。归纳起来,就是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对象、涉案人员尚未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人员进行语言交流之前,语言交流包括当面接触谈话交流,也包括使用电话、手机、微信等进行远程通信交流。


总体上看,主动投案的时间要求比自动投案更为严格,成立主动投案的空间也比自动投案要小得多。以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常用的电话通知到案为例,如果是普通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的,认定为自动投案应无疑问。但如果是职务犯罪案件,纪检监察机关电话通知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对象或涉案人员到案,就意味着纪检监察机关已经开始进行询问、谈话,在这一时间节点已无成立主动投案的空间。因为监察调查中的被调查人都是党员或国家干部,他们原本就负有对党忠诚或向组织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义务,基于全面从严治党以及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在投案问题上不宜给予过多的优待。


三、自动投案与主动投案在单位投案效力认定上的差异


在单位犯罪案件中,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都可以成为自动投案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单位自动投案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单位集体决定自动投案,二是单位负责人决定自动投案,三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此外,在单位没有自动投案的情况下,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单独自动投案。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有关主动投案的规定与自动投案基本一致,但也存在细微的差异。这一差异主要体现为上述规定特别强调在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主动投案中仅对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投案的人员认定为主动投案。 


换言之,在单位普通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投案,但在集体研究过程中没有表示同意投案(包括反对、弃权、中立、未表态等)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只要后来如实供述,在成立自首的法律效果上与自动投案完全相同。这可以理解为单位自动投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一种波及效力。但在单位职务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投案,在集体研究过程中没有表示同意投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论是否如实交代问题,都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也就是说,职务犯罪单位在监察调查阶段主动投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没有波及效力,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本人确有投案行为,才能成立主动投案


四、自动投案与主动投案的衔接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主动投案主要存在于监察调查阶段,自动投案主要存在于刑事诉讼阶段,由于两者存在一定差异,需要考虑如何进行有效衔接的问题,其中主要是处理好以下两种情形。


(一)成立主动投案但不成立自动投案的情形


1.涉案人员主动投案,但未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未被判决有罪的情形。例如在一些行贿案件中,有的行贿人情节显著轻微,或系被索贿,有可能不移送审查起诉,或撤回起诉,或判决无罪。在这些情况下,尽管涉案的行贿人在监察调查阶段被认定为主动投案,但却不涉及是否构成自动投案的问题。


2.纪检监察机关在立案调查或采取留置措施前,有时会要求被调查人的单位领导或纪检部门负责人先与被调查人进行谈话,以改变其思想,给其提供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为进一步开展调查创造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调查人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职务犯罪事实,就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谈话时主动投案的情形,应当视为主动投案。在这种情形下,被调查人虽然尚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措施,但实际上已经被本单位或纪检部门控制,已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可能性,在刑事诉讼中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有可能认定为坦白,根据其具体情况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不成立主动投案但成立自动投案的情形


1.在被有关机关采取措施控制后如实交代本人职务犯罪事实的情形。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非职务犯罪的罪名,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职务犯罪事实;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问题,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谈话、审查等措施后,如实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职务犯罪事实;监察对象涉嫌职务犯罪问题,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谈话、讯问、留置等措施后,如实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职务犯罪事实等情形。在已被公安、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采取措施加以控制的情况下,已无主动投案的余地,这一点应无疑问。但在被控制的情况下如实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职务犯罪事实,可对如实交代的部分职务犯罪事实成立余罪自首,也就是具有与自动投案同等的法律效果。


2.单位职务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投案,部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集体研究过程中没有表示同意投案的情形。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投案,在集体研究过程中没有表示同意投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论是否如实交代问题,都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但是,在单位整体成立自首的前提下,在集体研究过程中没有表示同意投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只要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仍可成立自首,也就是与自动投案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


3.涉嫌数个罪名,在监察调查中仅如实交代部分罪名的罪行的情形。《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二款:主动投案后又有潜逃等逃避审查调查行为的,不认定为主动投案。按照这一规定,监察调查中的被调查人主动投案后不如实供述全部罪行,逃避审查调查的,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但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数罪中的部分罪行,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的,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可对如实供述的部分罪行成立自首。


延伸阅读:


监察调查中"主动投案"与刑法意义

"自动投案"的转化与衔接

上海二中院:黄伯青、李杰文、姚翔宇


主动投案一词首见于201959日中央纪委监委网站的信息发布。同年710日,《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出台,主动投案制度正式确立。该制度类似于司法意义的自动投案,但亦存在较多差异。关于职务犯罪主动投案的司法转化,争议焦点体现为主动投案在司法中应当认定为自首还是坦白。此问题系主动投案与自动投案两种制度在时间、身份等标准之间存在差异所致。


一、投案时间标准不同导致的差异


成立主动投案的时间要求为被调查人在审查调查阶段被谈话、讯问或留置前;涉案人员在初核阶段被谈话前。通俗而言,就是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尚未与监察机关办案人员就案件进行言语方面的交流。而自动投案时间标准与此不同,只要行为人未被司法机关控制均可自动投案。上述时间标准的不同导致两者之间系交叉关系。


处于实际控制中的被调查人可能成立主动投案。办案人员对现职国家工作人员执行留置前,常要求留置对象的单位领导(或纪检部门负责人)与留置对象先行谈话,以改变其思想,为办案创造条件。此时如果留置对象交代自身问题,愿意配合调查,则可成立主动投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此时调查对象处于监察机关控制当中,不属于自动投案,仅可依据坦白制度区分情况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时间要件,却有成立自首的可能性。如监察机关仅以违纪或普通职务违法对被调查人或涉案人员采取谈话等调查措施,相关人员主动交代了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此时不属于主动投案,但移送司法后应当以自首论处。


二、投案原因不同导致的差异


刑法规定的自动投案原因仅有一种,即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监察法》所规定的启动监察程序的缘由较多,行为人涉嫌职务犯罪仅为其中一项,对于违纪或普通违法行为亦可进行立案调查,情节严重的甚至可采用留置措施。此种情况下如上文所述,存在成立自首可能性。此外,如因涉嫌此种罪名被谈话、讯问、询问或留置,未能成立主动投案,但到案后交代了涉嫌其它罪名的事实,对后罪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三、投案人员身份不同导致的差异


该文件将行为人区分为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两类,在主动投案上采用不同的标准。因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启动职务犯罪的监察调查程序相对严格,不仅证据标准高于普通刑事犯罪,而且程序上特别规定了初核阶段,用于对线索材料进行核实。在初核过程中,极少直接对被调查人进行谈话,却基本会对线索所指向的涉案人员进行询问、谈话乃至立案留置,以坐实证据,为对被调查人的查案工作做充足准备。该文件根据监察工作规律,设定涉案人员在初核阶段被询问、谈话、讯问或留置时已不存在主动投案可能性,而被调查人时间节点较为靠后,为审查调查阶段。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刑法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与行为人身份、所犯罪行等因素并无关联。如果涉案人员在初核阶段被询问和谈话时并不处于监察机关控制之下,却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共同犯罪还需交代同案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


四、单位投案性质认定中存在的差异


该规定对单位主动投案区分为三类:基于集体研究决定投案、基于单位负责人的决定投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否定单位主动投案对于部分相关人员的荫及效力。例如,对于集体研究型单位主动投案,假使参与集体决策人员未对投案持赞成意见,对此个体不应认定为主动投案。除此以外,无论单位主动投案属于这三种主动投案的哪一个类型,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未认定属于主动投案。此两类人员不能在调查阶段获得相应从宽的处遇。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投案后也意味着这些决策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罪行已然暴露,如果他们并不逃避追究,到案后如实交代所知道的犯罪事实,可以按照自首论处。


五、特殊自首不存在主动投案可能


无论文件描述的典型主动投案情形还是视为主动投案情形,均强调职务犯罪行为人主动至相关机关说明自身问题。而刑法规定了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但根据该文件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因非职务犯罪被非监察机关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在此过程中如果交代自己职务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对于被谈话或留置后,有关人员交代的事实和监察机关掌握的事实不同且分属不同罪名的,亦不成立主动投案,却并不妨碍司法审判中将其如实交代的职务犯罪问题部分视为特殊自首。


条规链接: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

20197月,中央纪委办公厅印发


第一条  为规范纪检监察机关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中对主动投案的认定和处理,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主动投案,是指:


(一)党员、监察对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


(二)涉案人员的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询问、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主动投案既包括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人员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的情形,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涉嫌职务犯罪人员向监察机关自动投案的情形。


第四条  有关人员主动向其所在党组织、单位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向有关巡视巡察机构投案,以及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视为主动投案。


第五条  有关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


(一)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谈话时主动投案的;


(二)在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


(三)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达主动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主动投案意愿,后本人到纪检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


(四)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包括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五)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关机关抓获的;


(六)虽非完全出于本人主动,但经他人规劝、陪同投案的;


(七)其他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


第六条  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主动投案,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的,应当认定该单位主动投案。

单位主动投案的案件,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投案的人员、决定投案的单位负责人以及投案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


单位没有主动投案,直接责任人员主动投案的,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个人主动投案。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初核谈话、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期间,或者采取留置措施后,有关人员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不认定为主动投案,但可以依规依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主动投案后又有潜逃等逃避审查调查行为的,不认定为主动投案。


第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的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接待主动投案人员。纪检监察机关领导班子成员、巡视巡察机构也可以接待直接向其主动投案的人员。


第九条  有关人员向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等部门主动投案的,上述部门应当立即安排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接待,核实其身份信息,简要了解拟交代的问题投案事由等,做好简要记录,并向本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报告。


有关人员向巡视巡察机构主动投案的,有关巡视巡察机构按照前款的规定接待,向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后通知有关纪检监察机关。


有关人员向纪检监察机关以外的组织、单位或者有关负责人员主动投案,有关组织、单位或者有关负责人员与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联系的,信访举报部门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接待,报本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后将主动投案人接管带回。


第十条  信访举报部门接待主动投案人后,认为其交代的问题属于本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报本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人批准后,通知相关部门将主动投案人接管。

信访举报部门认为主动投案人交代的问题不属于本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属于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报本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逐级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报告,根据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办理;


(二)属于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报本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后,及时通知下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主动投案人接管,如认为由本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报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通知本机关相关部门将主动投案人接管;


(三)属于其他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报本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后,及时通知相关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主动投案人接管。

信访举报部门认为主动投案人交代的问题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机关将主动投案人接管。

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将主动投案人接管之前,由接待的纪检监察机关保障主动投案人的安全。


第十一条  相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安排人员与主动投案人开展谈话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并形成谈话笔录。如有必要,可以由主动投案人另行写出书面说明。谈话过程原则上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纪检监察机关领导班子成员接待主动投案人的,由该领导班子成员带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见面接谈后,将该主动投案人交由相关部门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接谈部门综合分析主动投案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性质、数额、情节及其身体精神状况、串供、逃跑、安全风险等因素,按照以下情形提出处置建议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一)主动投案人交代的涉嫌违纪问题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可能给予轻处分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后由其自行离开;


(二)主动投案人交代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但情节较轻,主动投案人离开后不至于发生逃跑、自杀、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情形的,安排走读式谈话;


(三)主动投案人交代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严重,存在安全等风险不适宜离开的,应当采取留置措施;


(四)主动投案人还涉嫌其他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的可以协调有关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制定快速采取留置措施的工作预案,需要尽快对主动投案人依法采取留置措施的,承办部门应当立即办理立案、留置相关手续。


情况紧急的,可以先以电话、内网邮件、传真等方式报批后采取留置措施,并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正式书面手续。


立案、留置须报中央批准的,应当在与主动投案人谈话的同时,以书面形式正式报批。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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