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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局长明知是套路贷,承办人汇报仍令继续执行,被判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23发布时间:2024年2月19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刑终4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61年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常山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浙江省衢州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浙1181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期间,自2014年与衢州嘉宝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1(已判决,系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首犯)交往以来,明知郑某1从事高利贷资金业务,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采用跟踪、威胁等手段非法讨债,在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相关执行案件中存在利用“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违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并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不依法履行职责,且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郑某1贿送的财物,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郑某1出谋划策谋取非法利益,以隐瞒不报等方式纵容郑某1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郑某1与吴某3、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经申请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及案件承办人均向被告人陈某反映过该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且陈某本人亦向郑某1核实过该情况,郑某1承认吴某3已归还过一部分借款。但陈某予以隐瞒,未向上级汇报,且为郑某1出谋划策,通过延缓执行的方式为郑某1谋取额外的利息收益。
  2.2016年8月,郑某1与李某1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经申请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被告人陈某反映过该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但陈某置之不理,且为郑某1出谋划策,通过延缓执行的方式为郑某1谋取额外的利息收益。
  3.2016年11月,郑某1与江某、叶某1、魏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经申请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向被告人陈某汇报过案件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且魏某及其单位领导也向陈某反映过该情况,但陈某置之不理,并让承办人继续执行。
  4.2016年10月,郑某1与徐某2、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经申请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向被告人陈某汇报过该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但陈某置之不理,并让承办人继续执行。
  5.2017年9月,郑某1与冯某等人的民间借贷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冯某告知被告人陈某该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且郑某1还派人殴打冯某。陈某知晓后予以隐瞒,未向上级汇报。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1、王某1、吴某1、张某1、王某2、魏某、琚某、张某2、冯某、吕某、叶某1、李某1、段某、邱某、余某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件、常山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分工文件、常山县人民法院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公司和个体户登记情况、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仲裁调解书、祝某兴笔录、执行裁定书、检察建议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人员档案、领导干部个人情况报告表等。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14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案件执行、查封标的物拍卖等工作中收受郑某1、李某2等人财物共计114000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收受郑某1所送的购物卡10000元
  (1)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为了得到被告人陈某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郑某1在陈某位于常山县的家楼下送给陈某东方商厦购物卡5000元,陈纵予以收受。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得到陈纵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郑某1在陈某位于常山县的家楼下送给陈某东方商厦购物卡5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2.收受常山科德琴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所送价值10000元钢琴一台
  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李某2在参与浙江金利达家俬有限公司(位于常山县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苗木司法拍卖的过程中,为了得到陈某的帮助,送给陈某价值10000元的钢琴一台,陈某予以收受。
  3.收受浙江南川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2所送现金6000元
  2012年以来,浙江南川建设有限公司和吴某2本人在常山县人民法院涉及较多的执行和被执行案件。2018年年初,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某的关照,吴某2以祝贺陈某乔迁新居为由,在陈某位于常山县的新家送给陈某现金6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4.收受常山聚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崔某所送现金12000元以及加油卡5000元,共计价值17000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某的关照,崔某在陈某位于常山县人民法院的办公室送给陈某加油卡5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2)2015年4、5月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某的关照,崔某在陈某位于常山县人民法院的办公室送给陈某现金8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某的关照,崔某在陈某位于常山县人民法院的办公室送给陈某现金4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5.收受常山县三衢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2所送现金20000元
  (1)2018年年初,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某的关照,郑某2以祝贺陈某乔迁新居为由,在陈某位于常山县的新家送给陈某现金10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某的关照,郑某2准备了现金10000元及年货,联系陈某到其公司自取,之后陈某派人将上述财物取回并予以收受。
  6.收受浙江富丽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符某所送购物卡11000元
  (1)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某的关照,符某在陈某位于常山县人民法院的办公室送给陈某购物卡2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某的关照,符某在陈某位于常山县家楼下送给陈某购物卡3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某的关照,符某在陈某位于常山县人民法院的办公室送给陈某购物卡3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4)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某的关照,符某在陈某位于常山县人民法院的办公室送给陈某购物卡3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7.收受杨某所送现金10000元
  2018年年初,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某的关照,杨某以祝贺陈某乔迁新居为由,在陈某位于常山县的新家送给陈某现金10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8.收受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所送现金10000元、购物卡5000元,共计价值15000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有关执行案件能够得到被告人陈某的关照,金某在陈某位于常山县的家楼下送给陈某常山金佰汇购物卡5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2)2018年年初,为了有关执行案件能够得到被告人陈某的关照,金某邀请陈某到其位于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并以祝贺陈某乔迁新居为由,送给陈某现金10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9.收受衢州乾正协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徐某1所送现金15000元
  2017年10月,徐某1为承接常山县人民法院的司法网拍外包服务,与其表弟刘某共同成立了衢州乾正协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人陈某的帮助下,衢州乾正协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山县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了《司法网拍外包服务合同》。2019年1月的一天,徐某1为了感谢陈某的帮助,让常山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副大队长邱某转送给陈某现金15000元。邱某在陈某位于常山县的家楼下车库里,将15000元转交给陈某,并告知是协拍网络公司的钱,陈某予以收受。
  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向中国共产党常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洁自律专户退缴款项15000元,其中10000元系本案违法所得。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向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主动交纳款项114000元。
  被告人陈某于2019年4月25日被衢州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及大部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1、王某3、余某、邱某、李某2、许某、陈某、汪某、吴某2、朱某1、叶某2、崔某、郑某2、余某、符某、杨某、金某、张某3、邱某、徐某1、刘某、严某、王某1、孙某的证言,拍卖成交确认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申请书、公司登记情况、银行对账单、网拍合同、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件等。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其中的人民币一万元已缴至中国共产党常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洁自律专户,余款人民币十万四千元由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2.在受贿犯罪中,监察机关仅掌握其收受郑某11万元且已作出纪律处分,其主动交代收受10.4万元事实。其在提起公诉前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受贿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不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陈某主观上不具有明知郑某1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而纵容的故意。陈某客观上没有实施纵容郑某1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陈某收受郑某1二次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是为了在执行方面予以帮助,郑某1并非为了寻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原判认定陈某纵容郑某1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五起事实均不成立。2.一审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请求撤销原判,对陈某仅按受贿罪从轻处罚,即使构成二罪,改判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期间,明知郑某1从事高利贷资金业务,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采用跟踪、威胁等手段非法讨债,在相关执行案件中存在利用“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违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并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不依法履行职责,且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郑某1贿送的财物,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郑某1出谋划策谋取非法利益,以隐瞒不报等方式纵容郑某1实施违法行为,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其行为已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一审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进行定罪量刑,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纵容以郑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综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陈纵的相关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小兰审 判 员 李秀勤审 判 员 章作添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振浩
  金融诈骗罪:保险事由正当性以及虚假诉讼方式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性质认定——陈某某保险诈骗案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刑终198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保险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苏××××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陈某某,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其父亲陈某良)在沭阳县某乡镇的草场装草。因现场有电线阻拦,现场工人张某某在车上帮忙托起电线让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通过,在通过过程中张某某从车上跌落受伤。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张某某从车上跌落不符合保险赔付范畴,为骗取保险金,在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调查以及向保险公司报险时均隐瞒张某某从车上跌落情况,谎称他人告诉自己是车辆撞到人,骗取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人陈某良在明知系虚假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仍受其儿子陈某某安排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人陈某某后委托律师参与张某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还持事故认定书等向保险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车辆保险金。上述案件经法院判决及调解,保险公司赔付张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共计人民币143292.6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将骗取的保险赔偿金退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案件焦点】
  1.被告人陈某某的保险诈骗目的实现是否涉及虚假诉讼,该虚假诉讼行为是否予以刑法评价;2.本案存在部分真实的理赔款项,涉案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数额是否从保险诈骗犯罪中扣减,且存在部分真实理赔事项是否影响本案定罪;3.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违背认罪认罚制度,应加重处罚为由提出抗诉,法院应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提起上诉:对原判认定的保险诈骗犯罪数额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应在五年以下处刑。
  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陈某某一审中表示认罪认罚,并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后在事实及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属于不认罪不认罚,应加重刑期。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支持该抗诉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一审中,上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再次表示认罪认罚,服从一审判决。根据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予以调整,相应的应对上诉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但鉴于一审适用刑罚情况,不予调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本案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上诉人陈某某对指控和一审认定的事实始终承认,对罪名认可,但对其中部分事实的性质提出异议,且得到二审认可,不能因此加重其刑罚,对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存在的真实理赔数额应否从保险诈骗犯罪中扣减,且该真实理赔理由是否影响保险诈骗犯罪认定?同时该保险诈骗犯罪是以虚假诉讼方式实现的,该虚假诉讼行为应否纳入刑法评价?
  保险制度是为了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对特定危险事故的发生所导致的损失,运用社会和集体的力量共同建立基金以补偿或给付的经济制度,它具有共济互助和经济补偿性质,是一种个人危险的社会分散化。犯罪分子利用欺骗手段获取保险金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更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干扰了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行为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或虽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以扩大受益金额,都属于诈骗保险金行为。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本罪的对象是保险金。对造成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主要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对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作虚假的陈述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本案中发生了真实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依据相应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在这个过程中,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事故原因及对应的理赔事项进行核实确认。行为人(投保人)为了扩大受益金额,以虚构的保险事故原因替代其他正常投保险种的出险理赔原因,如交通事故险代替其他意外事故车上人员险(乘客),骗取保险金达到数额较大的,则亦成立保险诈骗犯罪。也就是说,即使发生真实的保险理赔事故,但行为人虚构其他保险事故及理赔事由,以获得更多的保险理赔款,根据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该行为仍应以罪论处。当然,根据行为人主观占有故意以及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涉案犯罪数额应扣减其中保险公司应理赔支付的数额部分。据此,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行为人陈某某构成保险诈骗罪并判处相应刑罚,体现了司法机关对骗保行为的刑法规制和打击力度,同时提醒、引导人民群众依法依规履约并对保险制度予以遵守和正当维护。
  本案刑事案件之前还涉及三个民事诉讼:事故受损人张某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涉案保险公司。同时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还持事故认定书等向保险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车辆保险金。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权利人的诉讼主张或涉案保险公司同意调解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保险事故,与投保人陈某良通谋报险理赔,其行为特征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对本案涉案事故原因、提出申请理赔经过以及保险理赔诉讼过程、裁判结果等情况均予认可。被告人陈某某最终以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保险理赔款。即本案保险诈骗案件,是以虚假诉讼方式实现保险诈骗目的,属行为目的与手段牵连。根据相关刑法理论及具体案情,认定本案陈某某构成保险诈骗罪,不再以刑法评价该虚假诉讼行为。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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