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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案件,大问题

123发布时间:2024年2月19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近日办理的一起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法律援助案件,抗诉理由是刑期计算错了一天,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案情并不复杂,相对我二十年职业生涯,只能算是小微案件,但该案在实体和程序上以及新规定的适用上存在的问题有一定的代表性,值得大家分析探讨。

小案件,大问题


一、案情简介


王某2016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388日因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被查获,经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6.2mg/100ml20231130日,王某被某市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231130日起至2024129日止。

宣判后,王某未上诉。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法院刑期计算错误,少算了一天提起抗诉,1227日,本案二审开庭。

二、抗诉理由


关于以月计算刑期起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以月计算的刑期,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刑期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被判处主刑为拘役二个月,刑期系以月计算。王某于20231130日被决定逮捕,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拘役刑期起算日为20031130日,属于本月最后一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2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某拘役二个月的刑期起止日期应为20231130日起至2024130日止。一审法院错误计算刑期终止日期为20241129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问题的提出


1、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采取抗诉的监督方式

2、抗诉理由是否成立

四、思考与分析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采取抗诉的监督方式

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监督方式包括抗诉、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第二审程序抗诉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法定条件,即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此处的错误主要是指实质性的错误,足以使判决、裁定丧失客观公正性的实体性错误和已经或可能导致实体处理错误的程序性错误。为了便于理解把握确有错误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列举了应当抗诉的六种情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程序违法、认定罪名错误,影响量刑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适用免刑、缓刑、禁止令等错误,符合六种情形之一,即可认为属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二是客观条件,即确有抗诉的必要,最高检副检察长童建明主编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抗诉必要性作为抗诉的必要条件,虽尚未明文规定,但长期司法实践客观情况表明,刑事抗诉不能不考虑抗诉必要性,只有把确有抗诉必要确有错误紧密结合起来,才符合刑事抗诉工作的规律和特点。

《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第三章第十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存在技术性差错,一般不提出抗诉,必要时可以纠正违法意见书等方式要求人民法院作出更正。

检察机关采取何种监督方式,应当按照错误的性质、严重程度综合考虑。对一些文字错漏的瑕疵,尤其是对案件不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错误,完全可以发送违法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允许法院作出补正。

结合本案,抗诉书的抗诉理由是一审错误计算了王某拘役的刑期终止日期。具体来说就是少算了一天,法检两家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的适用上其实并无不同。一天之差可能是一审法官的笔误,也可能是双方对刑期计算方法理解不同。不管是什么原因,都不属于应当抗诉的六种情形,即使一审判决刑期确实少计算了一天,完全可以通过纠正违法等其他方式实施监督。为此大张旗鼓地提起抗诉,有违公正高效原则,监督方式不当,浪费司法资源。

此外这起抗诉案件运转很快,让我心存疑虑。我是1219日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当天法院就通知我当月27日开庭。因为过去抗诉案件数量和成功率曾经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考评指标,现在是不是还有这样的规定我不清楚。也许这个抗诉案件也是为了完成任务吧。检察机关的这种考评模式事实上会迫使被考评者为了保证抗诉案件数量和成功率,选择一些轻微的违法问题来提起抗诉,以保证抗诉成功,而对一些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应当抗诉的案件则因为没有把握不敢或不愿提起抗诉,最终导致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职能虚化,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抗诉理由是否成立

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刑期终止日期计算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我个人认为并不能成立。

关于刑期,属于一个事实问题而非一个法律问题,表述于判决主文中,涉及的是实体法问题,对于刑期的起止时间认识不同,排除掉笔误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对司法解释规定的刑期计算方法的理解不一致。

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程序法和实体法有关期间计算的方法还是有区别的。如诉讼法期间开始的时间单位不计在内,从下一个时间单位起算,所以,就有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的规定,目的是充分保护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性权利。实体法就不同了,从决定生效的时间单位起算,当天判决,当天执行,刑期就从当天起算。所以,就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并且算头不算尾,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我们来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

以月计算的期间,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

以年计算的刑期,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年;次年同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年。以月计算的刑期,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刑期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

对于法条的解读应当做整体的解读,从立法的本意出发,探究法条的真实含义和隐含的规则,切忌断章取义,机械执法,使法条的适用背离常情、常理。我们从上述条文中事实上可以得到这样几个规则。

规则1: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的前1日为1个月。该规则应具有优先适用地位,但隐含条件为本月与下月存在同日。例如,430日至530日的前1日(即529日)为1个月,也就是同日对同日,通常称为同日规则,也系在确定刑期时应当优先适用的规则。

规则2:本月最后1日至下月最后1日的前1日为1个月。例如,531日至629日为1个月,平年的131日至227日为1个月。也就是末日对末日,通常称为末日规则。但是,有同日的,适用同日规则,排除末日规则。

规则3: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1日的前1日为1个月。例如,平年的130日(也包括平年的129日)至227日为1个月。该条规则虽也以下月不存在同日为前提,但隐含条件为本月某日并非本月最后1日,否则就应适用末日规则。这就是某日对末日原则。

由此我们发现法律规定,以月计算的期间以同日对同日为原则;如果适逢大月末,对应的小月没有同日,如1031日,对应的11月没有31日,则要对应月末的30日。这是因为我们的月规定的是整月,不分大月、小月、闰月等。同理,刑期的计算也要遵循诉讼法关于期间规定的原理并加以实体法诠释。

首先同日对同日是上位规则,末日对末日和某日对末日均是对特殊时间节点无法适用上位规则时的补充。同样在该条解释里,关于以年计算的刑期,也是遵循同月同日对次年的同月同日这一上位规则,因以年计算刑期时2月份可能存在无法对应的同月同日,故补充了以次年同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年的规则。

不管以年为计算单位还是以月为计算单位,同日对同日的这个规则是基础性的、优先适用的上位规则。法律规定我们对以月计算期间的,要同日对同日。在这个前提下,因为刑期计算和期间不同,起算日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故要以同日的前一日作为对应。我们的司法解释上述规则本身存在位阶,应当明确适用的顺序,但因为文字表述的原因,容易让人产生末日对末日系特别条款,应当优先适用的错误认知,实务中公、检、法、监狱也因此争议不断。

大家看《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八十五条对期间规定得更加简洁明晰,它在第二款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这样就很难发生争议了。

其次优先适用末日对末日原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

以王某案为例,同样2个月拘役,按照抗诉机关的理由,则王某将除30日以外的当月任何时间作为判决执行时间,都会少一天刑期。这显然是荒谬和不可接受的。

最后法律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还要充分发挥保障人权的机能。司法实务中存疑有利于被告、疑罪从无、从旧兼从轻等原则无不体现了人权保障的原则。我们在对法律的运用和解释的时候一定要避免机械司法,要把相对抽象、原则的成文法律公正地适用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中,在对法律的解释存在争议的时,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涉及被告人刑期的具体计算,属于事实问题,亦应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刑期的计算方式正确理解还关系到减刑、假释等一系列的司法实务问题,解决这个争议实务意义重大。本案虽然只是一天刑期之争,但是不可轻忽。此外,检察机关如何正确的打开审判活动监督模式,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些都值得每一个法律人去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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