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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涉财执行与企业破产之清偿顺序浅析

123发布时间:2024年2月19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如何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企业被裁定破产重启遇到已生效刑事裁判涉财执行程序如何处理。实务中,刑事涉财执行法院与裁定企业破产往往并非同一法院,甚至是异地法院,如何协调清偿顺序是难点问题。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如何维护破产企业引入的投资人利益、如何让破产重组企业能够继续经营、如何平息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上访诉求以及如何恰当的处理各方利益是需要重点关注问题。

刑事裁判涉财执行与企业破产之清偿顺序浅析

一、案件情况

张某某于2016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经对非法吸收资金流向进行鉴定,该笔资金流向了王某某及王某某控制的A公司。

侦查机关于20151014日将A公司名下的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住房29套、商铺2套作为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法院于2017630日出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未对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住房及商铺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进行认定,仅在判项内容中列明:在案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其余赃款继续追缴(详见清单)。2017925日,法院裁定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入执行程序。

2020429A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202275日经法院裁定破产重组。因法院受理其他公司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前各法院对该房地产项目的查封已全部解封。后引入了新的投资人,继续开发该房地产开发项目。

执行法院20221117日向A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住房29套,商铺2套,并决定将上述房产全部拍卖用于赔偿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被害人。A公司破产管理人及引入的投资人均不服,A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二、清偿顺序的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二者存在交叉和重合,但又存在区别。此外,二者效力不同,《企业破产法》是上位法,但因受理企业破产清算的部门与刑事涉财执行部门不同,甚至分属不同法院不同部门,又因两部门阶级相同,难以统一意见,对于适用何种规定解决现实问题存在冲突。

如同上述案件,刑事涉财执行在甲地某基层法院,裁定受理企业重组的法院在乙地某基层法院,二者难以达成统一意见。虽在裁定企业破产重组后,乙地某法院与甲地某法院沟通,对查封的房地产项目不动产进行解封,但在A公司刚引入投资人不久,甲地某法院裁定继续查封房地产项目不动产,并裁定将拍卖款全部用以赔偿刑事案件被害人。破产管理人与引入的投资人均不服,不同意甲地某基层法院的裁定,但因难以寻求有效方法,无法解决目前困境。

三、清偿顺序问题之矛盾点

1、不同立场需要维护的利益不同

刑事涉财执行部门要解决的是被害人获赔问题,以及因被害人不能获赔引发的上访问题,被害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合理合法合规,执行部门为了解决现实问题,优先选择安抚被害人,如同本案。但是站在债权人以及投资人的立场,A公司所有财产全部用于赔偿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被害人对己不公平,难以服众。

裁定企业破产重组法院之所以裁定允许企业破产重组,目的是为了让企业继续经营,进而能够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进行清偿,确定重组方案,将债权人与破产企业的矛盾进行调和。裁定破产重组法院维护的是破产企业当地的经济稳定。

以上两法院因承担的职责不同,维护的利益不同,故难有统一意见,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财产难以全面清偿是无法解决的难题,刑事涉财执行与破产企业债权人、投资人系非彼即彼的对立状态,故在解决问题时,必然存在一方利益受损的情况。

2、缺少一个共同上级部门统筹安排

如前所述,裁定破产重组法院一般是基层法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破产重组法院与刑事裁判涉财执行法院二者均是基层法院,层级相同,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当存在利益矛盾时,二者均不退让。故在实务中常见现象是,谁先查封、冻结、扣押破产企业财产,谁的利益将得到维护。

3、现有法律过于粗陋

《企业破产法》的发文日期是20060827日,时间已经过去17年,随着企业登记制度的改革以及社会经济发展,2006年的法律难以解决现在的矛盾问题。

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一项关于《规定》的出台背景和把握的原则中明确《规定》的起草着重把握以下原则……四是仅就现已达成共识的问题予以规定,而对于争议较大、把握不准的问题,留待将来再作进一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依然过于粗陋,对争议较大问题,依然没有给予解决措施。

两个法律出台的时间以及背景是目前这类矛盾无法解决的主要原因。

4、刑事案件判决应当尽可能明确、具体

对于开发房地产类的公司,破产企业存在破产重组的可能性更大。企业经破产重组引入新的投资人是必经程序,当投资人投入资金后续建后,如何将赃款赃物与合法财产进行区分、要不要区分是重点问题。而刑事涉财执行部门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执行,如刑事判决模糊不清,比如判项内容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其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该种判项既没有明确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也没有将赃款赃物与合法财产进行区分,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必然引发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甚至是审判监督度程序,除了浪费诉讼资源,毫无益处。

四、关于解决刑事裁判涉财执行与企业破产之清偿问题的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是所有人行为的标准,当存在矛盾冲突时,更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相互衔接,二者存在冲突,更为详细、完善、具体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已迫在眉睫。

2、应由共同上级部门统筹管理或将刑事涉财执行与企业破产受理合并处理

实务中,存在刑事涉财执行与企业破产清偿矛盾时,有实力的破产企业存在说动当地政府和法院共同牵头和刑事涉财执行所在地的政府和法院谈判的可能性,但是该种谈判的基础是破产企业有望能够全面清偿,这种方法耗时耗力。对于面临同样问题的微小企业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破产企业,依然难以寻求有效解决办法,即使存在自救的可能,因缺少有效沟通路径而导致企业破产,所有债权人将难以得到清偿,破产企业的股东也将面临遥遥无期的追债生活。

但是如果出现矛盾时,有上级部门统筹指导,明晰全案整体情况,在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投资人以及刑事案件被害人处寻求平衡之法,共同解决问题。或者将两种案件合并处理,也将更为全面、有效的解决矛盾。

维权之路艰难,无论是破产公司的债权人,还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都希望获得赔偿,弥补损失。但是在获得赔偿之时,在处理此类案件之时,存在有效沟通路径是重中之重,可以详细沟通将可能避免出现仅维护一方利益,而枉顾其他人的利益的情况,在统筹案件时,更能着重审查破产公司是否能够继续自救、是否存在全面清偿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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