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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家犬也犯法 数额较大处刑罚

123发布时间:2014年10月5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根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金河镇1.5居民区某北极狐养殖场。进入院内后,用火腿肠引诱该场院内拴着的黄狗并解开狗链,将黄狗引到大门外,用捡的一段电话线将黄狗拴住牵走,至金河林业局第三木材检查站附近,用电话联系出租车司机,谎称是收买的家狗,将所盗黄狗用出租车运走,并存放于该出租车司机家中。

  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讯问交待自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间,盗窃郑某某家、王某某等9户居民家中共10只家犬,经鉴定,上述被盗家犬,价值681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赔偿各受害人共6000元。

  根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卖他人饲养的家犬,涉案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同种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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