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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发布时间:2018年5月5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2014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桂花,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桂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红旗街万达广场5号楼1单元2802室,冒充北京鸿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谎称公司内部有专业老师指点客户炒股,可以获取高收益,要求被害人向某缴纳会员费、信息费等费用。被害人卓某信以为真,分数次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分行鼓屏支行等地向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账户汇出人民币413600元。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已追回赃款人民币210380元,并已退还给被害人卓某。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10380元,并当庭表示愿意将暂扣的赃款退还被害人及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红旗街万达广场5号楼1单元2802室招聘员工,虚构北京鸿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谎称公司内部有专业老师指点客户炒股,可以获取高收益,先后以缴纳会员费、信息费、押金等费用及需将资金转入公司进行验资和统一操作为由,欺骗被害人卓某数次向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入款项共计人民币418600元。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携带的银行卡内查获赃款人民币210380元。现上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卓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卓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中旬,其接到一个自称是北京鸿泰投资咨询有限管理公司员工的名叫李菲儿的女子的电话,询问其是否有进行股票投资,并游说其成为她们公司的会员,其按对方要求先后两次分别汇了1000元、2800元到对方公司袁蓉的账户上。后对方有陆续指导其购买股票,其有赚到一些钱。10月22日,该公司另外一名员工自称宋明的男子打电话给其,称公司做活动其被抽中,可以让其在三个月之内获得200%的收益,但要汇9800元的费用给公司,其照办了。钱汇过去以后,就有一名叫做钱承的男子具体指导操作,并让其先汇了30000元押金到该公司,但随后其在对方的指导下买卖股票亏了近30000元。11月4日对方打电话称股票亏损是因为他人泄密导致股票下跌,让其赶紧将股票卖掉把钱转入公司的账户,由对方替其操作买卖。11月4日,其在鼓楼区营迹路口的建行汇了两笔款,一笔295000元、一笔75000元总计370000元人民币到袁蓉的账户上。后发现被骗才到公安机关报案。其总计汇款给对方人民币418600元。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8月左右开始在长春市红旗街万达广场5号楼1单元2802室招聘员工,虚构了北京鸿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红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字,让员工使用其从各炒股网站上获取的推荐股票代码给客户打电话,向客户推荐股票,并以此为由向客户收取信息费等费用。经过一段时间的操作后,公司员工就会欺骗对方公司近期有活动,由操盘室袁总亲自带领客户炒股获取高收益,接着由其冒充操盘主任“宋明”、操盘总监“钱承”要求对方向公司缴纳押金,最后要求对方把炒股资金转到公司账户进行统一验资和操作。期间,其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卓某钱款的具体情况为:第一笔是2013年9月间收取会员费3800元,第二笔是10月中旬收取信息费9800元,第三笔是收取押金30000元左右,第四笔是以验资为由欺骗卓某转了370000元。

3、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卓某先后向被告人李某某所使用的户名为袁蓉的建设银行卡内汇款情况为:2013年9月18日1000元、9月24日2800元、10月21日9800元、10月22日30000元、10月23日5000元、11月4日75000元及295000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418600元。

4、被害人卓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其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追回的赃款人民币210380元。

5、被告人李某某对其银行取款的录像、诈骗所使用的资料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达人民币418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有积极退赃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发还给被害人的赃款及冻结在案的赃款均系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的,不属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赃,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案被骗款项均能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8899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8220元发还被害人卓华强,存款人民币6000元予以折抵被告人李某某所应缴纳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羽

人民陪审员 伍 缄

人民陪审员 薛洁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秀萍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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