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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处理无效离婚案件

123发布时间:2015年7月31日 河南郑州专业资深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判决书

(2007)浦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徐国庆,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省X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0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2006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元金,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国庆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浦刑初字第161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适用法律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又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浦刑监字第1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国庆及其辩护人杜元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1月23日下午1时许,徐国庆伙同他人至浦东新区花木镇龙沟村12队60号被害人李二东住处,插片入室,窃得绿亮电动自行车(TDH1163Z型)1辆(价值人民币1,247元)、SANYO微波炉1台(价值人民币350元)及康佳移动电话等;

 

2005年12月4日凌晨5时许,徐国庆伙同他人至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瓮家厍28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钱振东停放于此的桑塔纳SVW7180Cei型轿车(发动机号为AFE 0343214)1辆(价值人民币59,150元);

 

2006年2月26日凌晨5时许,徐国庆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706弄22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吴玉田停放于此的桑塔纳SVW7180CEi型轿车(发动机号为033312089588)1辆(价值人民币58,485元);

 

2006年5月8日凌晨4时许,徐国庆伙同他人至浦东新区长清路177弄29号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沈慈敏停放于此的依维柯客车上的风帆6-QA-135型汽车蓄电池1只(价值人民币290元);后在盗窃被害人卢建?停放于此桑塔纳SVW7180CEi型轿车(发动机号为0287731)1辆(价值人民币48,738元)时被抓获;案发后,上述桑塔纳轿车3辆、微波炉均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徐国庆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二东、钱振东、吴玉田、沈慈敏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文钱、姚德明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车辆信息、估价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徐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8,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徐国庆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结合其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盗窃事实,予以减轻处罚;本案其他同案犯未归案,依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徐国庆到案后,虽能积极提供缉捕同案犯的线索,但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徐国庆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被追缴,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人徐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二、未退赔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徐国庆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人徐国庆的辩护人提出,2006年5月8日,原审被告人徐国庆在盗窃汽车蓄电池时,因形迹可疑,被带到派出所询问,原审被告人徐国庆如实交代自己的盗窃罪行,同时供述和另一同案犯的作案情况,该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国庆到案后,积极提供缉捕同案犯罪线索,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徐国庆部分犯罪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认为原审被告人徐国庆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和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事实,且原审判决后服刑期间,原审被告人徐国庆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服从管教,认罪悔罪,酌情可从轻处罚。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8,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徐国庆伙同他人在盗窃桑塔纳轿车过程中被发现,原审被告人徐国庆意欲逃跑被抓获,到案后虽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盗窃事实,但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徐国庆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审被告人徐国庆部分犯罪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徐国庆部分犯罪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徐国庆到案后,虽能提供同案犯的线索,但未能将同案犯抓获,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国庆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但原审适用法律有误,量刑畸轻,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徐国庆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国庆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盗窃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国庆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被追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浦刑初字第161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未退赔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本院(2006)浦刑初字第16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徐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6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徐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奇恩

审 判 员 王爱珍

代理审判员 张爱萍

二OO七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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